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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440-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詩珊 訴訟代理人 邵正傑 被 告 潘雨柔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9萬8,10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84萬6,12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伊以1,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恒南路19 4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4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無」,致伊誤信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而伊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予伊 。惟伊於交屋前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列各項滲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 ,惟遭被告拒絕。又系爭瑕疵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 共需34萬6,125元,且系爭瑕疵縱經修復,仍存有交易性貶 值50萬元,合計84萬6,125元,伊依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伊84萬6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其中修復費用34 萬6,125元部分,伊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惟系爭房屋 乃於99年間興建完成,兩造買賣時屋齡已達12年之久,且系 爭瑕疵經修復後,房屋機能已復歸完整,應無貶值之問題, 故伊否認存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又伊已於111年11月8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當日兩造簽訂保留款撥款同意書,原告 應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尚有180萬元存於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猶未撥付予 伊,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請求伊返還價金,縱使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原告應付之18 0萬元尾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 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將 全部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亦已辦畢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履保專戶 內尚有保留款180萬元,未據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戶餘額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 說明書第34項關於建物瑕疵情形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一欄,經被告勾選「否」,並於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於 交屋前之111年9月至10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 之情形,並將滲漏水情事告知被告,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1至9位置,確有滲漏水現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說明書、高雄凹仔底第55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6、72至74、119至121、289至379頁)。準此,系爭房 屋於交屋前,於附表所示位置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房屋之滲漏水,將造成牆面出現水痕、壁癌等現象 ,且通常將使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是系爭房屋之滲漏 縱未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仍會減少其價值及供居住之通 常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萬6,125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 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依前者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民法第364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1、2、3、6、10、1 3、13-1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分別於各該位置之外牆 加塗透明防水漆,並於如附表編號1、3、4、5、10、11、12 、13所示位置施作防水矽利康,此部分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1 4,625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漏水位置除上開工程外,尚應 整修頂樓平台鐵皮頂蓋前後側排水槽,且如附表編號7至9-1 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以浴室地坪防水層翻修,此部分 工程之修復費用則為131,5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合計346,1 2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且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核以前開修復區域、 項目、位置,均為系爭瑕疵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 復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因存有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等語,然查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處之滲漏水情形,均可以加塗防水漆 、施作防水矽利康、整修排水槽、翻修防水層等工程修復, 修復應後無礙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 ,距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已有12年之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材料老化 、地震天災引致之管線裂損與劣化,亦普遍存在於中古建築 之情形,系爭瑕疵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相關位置裝修材或 物品之損害外,並未影響房屋結構而害及原告人身安全或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瑕疵經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方法修繕後,即得解決滲漏水之問題,難認系爭瑕疵經修補 後,房屋交易價格仍存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系 爭瑕疵經修補後,尚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 即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180萬元尾款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價金,縱得請求返還,被告亦得以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兩造就本件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包含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待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形,是原告倘已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即應認已依約對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8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等語,惟原告既依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應認原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再按兩造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議解決時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訂有明文,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同意若於點交前發現之瑕疵未能合意解決時,停止系爭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至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交屋時簽署之保留款撥款同意書,雖約定系爭履保專戶保留180萬元,需待雙方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或修繕補貼之金額達成一致時方能出款(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該同意書至多僅係重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之事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⒋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考),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請求減少價金, 性質上為形成權,價金若經合法減少,買受人原所受領之該 部分給付,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不存在,已給付該 部分價金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 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34萬6 ,125元,且原告已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帳戶,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 於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4萬6,125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84 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漏水位置 編號 漏水位置及情形 1 1樓門口車庫之女兒牆面 9 301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 1樓車庫遮雨棚(鐵捲門上方) 9-1 302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3 1樓車庫遮雨棚(側走廊上方) 10 3樓上頂樓之梯間窗框 4 1樓側走廊頂蓋側邊、角接縫處 11 頂樓平台鐵皮頂蓋邊角與鐵框接縫處 5 1樓廚房採光罩三邊側邊 12 頂樓平台女兒牆 6 2樓主臥室床左方牆壁 13 2樓至3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7 2樓主臥室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13-1 1樓至2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8 2樓客房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024-11-13

PTDV-112-訴-50-20241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李彥熹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科達思源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4日簽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1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 仲介銷售,並由被告之經紀人員即訴外人蕭庠富負責,嗣蕭 庠富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所仲介之買方即訴 外人陳畊羽,蕭庠富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同意可以動用買 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並於113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更加表 示同意,然系爭房地之代書卻於同月18日告知原告無法動用 ,原告遂向蕭庠富告知,蕭庠富竟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 如期支付其他買賣交易之款項,造成原告受有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仲介蕭庠富言而無信,服務 態度差勁,仲介服務的本質應該是提供客戶優質的服務,賺 取合理的服務費,雖然不同意動用的是買方,但仲介身為中 間人,理應事先向買方查明動撥意向而未查明,原告已支付 被告65萬元的服務費,因蕭庠富服務態度不佳,且讓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原告僅同意支付百分之1的服務費即25萬元,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計算式:65萬元-25萬元)。為此 ,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由訴外人建築經理公 司所提供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故買 方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款約定,其所 給付的買賣價金均須存入專戶之中,在交屋結案前,原告即 賣方非經買方同意不得動支,而原告與買方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時,買方曾口頭同意若原告有購屋需求時可動用買 賣價金,但被告須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由於動撥須經 買方同意,如果買方拒絕同意,履約保證機構則無法匯款, 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可要求其改變,故原告認為被告存有過失 ,此與事實不符,本件糾紛係因買方臨時認為原告另有購屋 需求應是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非原告女友,基於安全考量不同 意撥款而改變決定所致,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被告本來就有權向原告收取服務報酬65萬元,原 告要求被告退還其仲介費40萬元之主張,未說明其請求權基 礎及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又除本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即 買方陳畊羽)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 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 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另有兩造與買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稱系爭價金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5 項約定在卷。  ㈡原告坦認系爭房地經由被告仲介覓得買方,現已完成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買賣價金,且已支付服務報酬65萬元 等情,足見系爭房地業經順利出售,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情形。至原告主張蕭庠富 未經查明逕自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表示可以動用買賣價金 之時間及金額,實則無法,致原告受有無法如期支付其他買 賣交易款項30萬元之損失等節,固據提出原告與蕭庠富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原告在此之前,已有簽 立上開系爭價金履保申請書,而該第5條第5款明載欲動支專 戶內價金,尚須得買方之同意,顯非蕭庠富口頭承諾即可變 更,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是原告主張蕭庠富言而 無信,故認被告未提供優質服務,要難可採。此外,原告就 其因此所受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自不合於首開求償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 行系爭委託契約,以及其所受損害範圍等事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564-2024102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88號 債 權 人 鄭宇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 債 務 人 施淑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之不動 產,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 (下稱前峰郵局)、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建經公司)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前峰郵局、僑馥建經公司 之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 件自應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5938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妤如 魏鍵祥 上列當事人等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應循法定程序預納第三審裁 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上訴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本院判決於113年9月9日送 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仍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 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上訴。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開㈠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前開㈠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55、356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4000元,及至清償月份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同年11月1日撤回附帶上訴,復於113年7月18日就該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再次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55頁)。該附帶上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89、19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兩造於僑馥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款項作為提存予魏鍵誠(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得價金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審判長曉諭因涉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41萬2320元,且為免延滯訴訟,僅就本件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上訴部分先行辯論終結,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9頁),則本院僅就該上訴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並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割裂裁判,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41萬232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主張應就其追加起訴部分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要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389-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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