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並考量賭博之期間約1年6月,規模亦非稱鉅,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透過本件賭博而贏得之
新臺幣7千元,係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楊銘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
,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
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
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魔龍傳奇」拉霸遊戲,賭金每注
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賭法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
橫向3格符號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5倍至
400倍不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
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2年12
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
郵局帳戶復於113年4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
帳畫面翻拍照片、「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