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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8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錦雲所有,由訴 外人李世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3元(含零 件20,347元、工資15,93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吳錦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滿意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吳錦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吳錦雲36,28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錦 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6,2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3 47元,工資費用為15,93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1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0,347÷(5+1)≒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347-3,391) ×1/5×(3+0/12)≒10,1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347-10,174=10,17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 ,109元【計算式:10,173+15,936=26,1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10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 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 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 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 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 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 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 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 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 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 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 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 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 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 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 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 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 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 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 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 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 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 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 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 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 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 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 、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 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 ),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 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 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 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 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 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 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 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知高橋上往市區方向。臺電路燈桿28 區304909)附近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協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富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 、烤漆100,351元),零件折舊後為31,214元,加計工資及 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18,493元,故被告應賠償318,4 93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 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6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99,421元(內含零件費用312,142元、工資186,928元、烤漆 100,3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5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僅請求31,214元),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186, 928元及烤漆100,35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 8,493元(計算式:186,928+100,351+31,214=318,493)。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9, 421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18,49 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上開金額318,493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93元及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142×0.369=115,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142-115,180=196,962 第2年折舊值    196,962×0.369=7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62-72,679=124,283 第3年折舊值    124,283×0.369=45,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83-45,860=78,423 第4年折舊值    78,423×0.369=28,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3-28,938=49,485 第5年折舊值    49,485×0.369=18,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85-18,260=31,2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225-0=31,225

2025-03-31

TCEV-114-中簡-226-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9,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60-2025033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585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8

SSEV-114-新小-19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伃真所有、訴外人劉奎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800元,其中工資60,422元、零件103,378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 3,800元,其中工資46,130元、烤漆14,292元、零件103,378 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 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01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378元×0.369×10/12=31,789元。 折舊後殘值:103,378元-31,789元=71,589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618-2025032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13年度桃再 簡字第2號卷第8、17頁)。經查該裁定不得抗告(見本院11 2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39、40頁之裁定書),於112年3月10 日送達聲請人即告確定(見同上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惟 聲請人延至113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1 3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聲請人復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 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 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3-聲再-11-2025032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89-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該筆借款由台新銀行向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伊依約 賠償台新銀行19萬4,4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及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約定於93年8月20日起起算約定之週年利率 11.5%(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 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9 日起,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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