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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862-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0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 22頁、第167至168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 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要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則載稱: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使用本 案社群軟體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提供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及分 析意見,謀取利益,所為固有不該,然實際上無投資人受到 損害,渠等加入本案群組給付的月費均係為了獲取被告提供 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及投資經驗供會員參考, 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僅約1年多,所收取費用非多,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尚非嚴重,可認其對社會經濟秩序活動之影 響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且衡酌被告未曾因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可知被告相較於 有同種前科之行為人而言,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抽 象、淡薄;此外,觀諸卷内一切事證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主 要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92歲(答辯狀誤 載為95歲)之阿嬤,故在經濟壓力下,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刑,實有過重,難認妥適;另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依證人庚○○、丙○○之證述,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上開帳戶匯 入之6,000、7,000元部分,均係被告開設股票基礎知識課程 所收取的學費,講授一般性的證據分析理論、資訊介紹及投 資心態教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並非犯罪 所得,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上開學費列為本案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又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學費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學費主要是被告講授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僅係附帶讓 學員免費加入群組1個月,是以被告講授課程内容及6,000、 7,000元學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案犯罪所得 應再酌減4分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9萬2,000元、19萬6,000元及20 萬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金額共計35萬9,333元(110年度、112年度分別以 半年、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收 取之報酬共370萬4,541元,均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難 認適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顯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付費會員均係自願加入,亦獲 取被告所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理論及意見,未因此受到 重大損害或嚴重虧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 重,兼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92歲之阿 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再執行本案刑罰,將使 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亦導致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於 牙牙學語之際竟需面臨父子長久分離之困境,不啻因被告個 人失誤而連累於全家,故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 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諸如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 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 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尚未與社會 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存有明顯差異,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坦白犯行、未曾因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等情狀,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亦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特殊原因,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 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 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揭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 採。是就原審判決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即中金簡卷,下同〉第29頁),而依被告 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 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 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内有關直播内 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 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 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 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認於法有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主張被告提供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且應扣除屬被告維持 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應全然沒收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⑵被告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 音帳號「austinchan09」,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6,000元或7 ,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通訊軟體Line(111年年底以前) 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輔導群組前,固曾經對付費學員進 行所謂3小時之授課課程,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有參加過講師講授股票課程,上課約3小時,上課人數約 有70人,上完課覺得課程内容都是基礎知識,與我想像中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包 含類股漲跌狀況、走勢圖、Line對話截圖及財金新聞等資料 ,都是我在抖音直播時要講給粉絲聽的輔助說明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於每 天晚上約8點左右在抖音開直播,跟大家分析他研究的股票 心得,但被告在直播中不會直接講到個股,大部分都是講自 己買賣的時點及價位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若 被告之授課內容僅為股票買賣之基礎知識,別無其他,而透 過被告抖音直播亦可獲取相關知識,則付費學員豈有特地花 費6,000元或7,000元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去學習此基礎知 識之必要性。且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課程可以選擇 一對一、團體或視訊課程,3種上課方式價錢都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與一般開班授課會因為一對一上課或 上課人數、方式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之常情全然不符。再由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加完1次課程可以現場加入被 告設立的Line輔導群組,被告會在群組發布選股標的給大家 操作,1個月到期,群組就會自動解散,被告都是用輔導群 組指導群組内成員操作股票獲利,主要是以短線或當沖交易 ,他會在群組提供個股標的及買賣的價位給大家參考;基本 上我付了會員費7,000元後,我所買賣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 位,絕大部分是依照被告推薦的去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完 課程後,被告會把大家加入Line的輔導群,但那個群組是有 時間性的,1個月到期後就把我們全部踢光,群組裡面被告 會講個股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特定股票價位及走勢,被告會 在群組回覆學員盤中買賣個股操作的問題,例如成員直接問 要買哪一支股票及該股票之買進價位,被告會把該成員所問 的股票現在及可能會漲跌的價位區間打出來,成員也會直接 詢問股票編號能不能買,被告就會直接回覆成員建議買多或 買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只要是參加過課程的同學,被告都會把我們加入一個課後輔 導的Line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提出他個人對目前特定股票 的看法,他曾經在110年10月24日21時40分於群組中發表「 學員注意中華化50.2目標價明天如果超過這個價格不要!不 要!買」,意思是提醒群組成員中華化這支股票,明天股價 如果超過50.2,大家就不要再進場了,這個群組内有很多類 似的訊息,也就是被告會在群組中張貼特定股票進場買入時 機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告招攬 付費學員之目的,應是為了招攬學員付費後加入其所成立之 輔導群組,其再於群組中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 是各該參加課程之學員既係以加入輔導群組取得被告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而給付對價,則該等就個股進行價 值分析與推介建議均係各付費學員繳納課程費用所預期獲得 之對待給付,自不因被告於成立輔導群組前,以舉辦簡單教 學課程為名目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更不會因付 費學員將所匯費用備註為「上課費」、「課程」、「學費」 、「技術課程」、「股市分析課程」而受影響。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比例 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尚非完 全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亦非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於本案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輔導群組,提供其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期間,除另以其本案所得投資股 票外,未有其他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 頁),顯見被告欲藉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 營生,其投機之心態,已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且酌以被告 當時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僅祖母1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27 頁),亦未見有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又依 卷內被告用於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之存款餘額有28萬17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 0日時之存款餘額有141萬342元,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更係 被告作為申購股票匯款之用,故本件犯罪所得亦有經被告申 購股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5至330頁、第335至372頁),可見被告仍保有大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以,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 旨,倘容任被告保有其犯罪所得,恐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者,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之情況,縱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 養高齡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然此與社 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並未存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現年28歲 、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年齡體力及智識程 度,應具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 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 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酌減犯罪所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次按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 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 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 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 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 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被告係由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屆92歲高齡,且其子甫 於000年00月出生(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僅靠被告1 人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 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 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 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 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 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丁○○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 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112年5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丁○○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 第28頁),並有證人己○○、戊○○、庚○○、丙○○於調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 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 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 、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 」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 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5548號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 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 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 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 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 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 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 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丁○○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1-22

TCDM-113-金簡上-7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 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 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 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 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000元,固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6,000元達成 調解,目前業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 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且就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 核准後始得營業。吳緯倫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佳華約定代其操作股票且如有獲利或虧損 均與王佳華對半分,王佳華便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緯倫,吳緯倫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 年1月5日間陸續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維倫並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 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1日向王佳華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二、案經王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這不算代操等語。 2.坦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天當沖」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定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均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佐證被告以本案證券帳戶,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有利用本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本案證券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10年12月20日起多次 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節,惟查:按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該當背信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設立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在受委任代 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進行股票交易 等事項,有本案證券帳戶收付明細表存卷可參,要難僅憑事 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獲利或分擔虧損之款項,遽 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難言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然 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02-20241230-1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48、23189、25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 7、3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士魁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二、黃逸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董伊庭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四、何湘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五、未扣案劉錦龍所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汽車1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 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 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 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 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 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 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 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 攬翁俊煜等138人(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 ,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 ,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 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 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 ,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 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 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 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 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 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 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 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 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 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 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 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 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 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 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 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士魁、黃逸萱、董伊庭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7至110、193至195頁;院卷四 第16至63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院卷六第84至85、241 至3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院卷二第42頁;院卷三第176頁;院卷四第16、319、36 8頁;院卷五第140頁;院卷六第84、348頁),並有附表二 、三所列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 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 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 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 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  ⒈被告劉士魁本案以投資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共138位被害人吸金 之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護稱: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暫,參與時間之吸金金額應未達 1億元以上,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 語(院卷六第360至362頁)。惟查:  ①被告黃逸萱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 依附表一所示,迄110年12月底為止,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 之規模顯然已逾1億元,復參無爭執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劉士魁於110年間股票交易買進、賣出金額均各達20餘億元 ,被告黃逸萱既為幫助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當應以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規模 判斷。  ②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僅有111年4月間某日,惟 參附表一所示,斯時被告劉士魁吸金之規模已顯逾1億元以 上,被告劉士魁是以投資股票作為吸金手段,投資報酬之計 算以及發放亦是以持續累積、吸收之金額作為基礎,是被告 董伊庭參與時,其所幫助吸金之規模當應以達1億元以上計 算,並非以參與犯罪該日被告劉士魁實際收受之被害人資金 為斷。  ③綜上,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合 法律規定意旨,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 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 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核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劉士魁所犯上開2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士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黃逸萱部分:   核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 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黃逸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黃 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使 犯人隱避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伊庭部分:   核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董伊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董伊庭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何湘妮部分:   核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逸萱部分:    被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逸萱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為認罪(偵卷五第52 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本院112年贓字第5 5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逸萱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董伊庭部分:   被告董伊庭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董伊庭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的構成要件坦 認(偵卷一第307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 本院112年贓字第61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董伊庭 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何湘妮部分:   被告何湘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劉士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士魁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士魁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以及社會秩序 之影響有限,被告劉士魁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雖 被告劉士魁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但亦使被害人免去繁瑣 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將來本案扣押物拍 賣時,被害人將可執調解筆錄參與分配等情。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士魁年紀甚 輕,並無特別艱困之成長背景,案發前更未遭遇值堪憐憫之 困境,本可以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但因自恃投資能力較 高以及為滿足揮霍之物慾,吸金規模高達2億5,425萬3,410 元,情狀嚴重,且被告劉士魁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的情況, 竟未適時向被害人揭露風險,仍持續以各種方案向被害人吸 金,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會讓一般人產生任何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 護人前述主張各節,則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上之參考,附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被告劉士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未依相關法規取得合法執照 ,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 2億餘元,受託之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 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 案之主謀,在社群軟體上選擇性揭露自身股票獲利之情形, 吸引投資人出資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並宣稱保障本金且穩 定獲利,設計不同方案,不斷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劉士魁於 犯罪期間明知股票買賣經整體計算後已出現虧損,另有挪用 吸金所得購買股票以外商品的情形,被告劉士魁竟未暫停招 募其他投資人加入,反而為彌補部分投資人抽回本金以及確 保能持續發放原宣稱之紅利,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 投資方案(即為避免投資人短期內抽回本金致其資金週轉出 現困難),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 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因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知 悉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仍依劉士魁指示幫助其計算投資人 投資紅利,同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被告何湘妮則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幫助其計 算投資人投資紅利,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何湘妮法治觀念均有偏誤,行為同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是領取固定薪水 ,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 伊庭甚至亦出資給被告劉士魁代操,最終也未能全部取回原 投資金額,且除被告黃逸萱外,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 期間甚為短暫。被告4人犯後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 ,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亦認罪,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劉士魁迄今並未 履行任何一份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院卷六第356頁);被 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細情形可參附表四。至被告黃逸萱 明知被告劉士魁已遭檢警查緝,其既協助被告劉士魁取得手 機,並替被告劉士魁代訂旅館躲藏,對於被告劉士魁之行蹤 知之甚詳,然因曾為情侶關係,為保護被告劉士魁而向警方 為不實陳述,致警方未能盡早拘提被告劉士魁到案,妨害司 法權之行使,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逸萱於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認,尚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逸 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何湘妮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該3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 ,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如強令該3 人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等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等原有的 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 等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 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 湘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宣告刑期之長短,就被告黃逸萱所犯之罪均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董伊庭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 何湘妮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 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逸萱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 、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之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伊庭、黃逸 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 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 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 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 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 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個案中須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 ,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 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經查: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⒈本案吸金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惟因被告劉士魁陸 續有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給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安排被告 劉士魁與有意願的被害人調解後,和解金額為1億1,574萬8, 043元,此和解金額為被告劉士魁與被害人對帳後,扣除被 害人已取回金額後之剩餘吸金款項(院卷五第140、148至14 9頁),加計未和解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實際損失 金額合計為4,804萬8,128元,被告劉士魁因本案犯行總計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6,379萬6,171元(計算式:1億1, 574萬8,043元+4,804萬8,128元=1億6,379萬6,171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應再扣除①被告劉士魁110年及 111年買賣股票虧損合計4,855萬8,560元;②被告劉士魁於11 0年及111年讓被害人領回總計1億5,340萬7,815元之紅利( 院卷五第157至161頁;院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劉士魁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並不因被告劉士魁 因合法投資失利,而可將虧損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如此 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否則犯罪者若是使 用吸金所得投資虧損越多,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反而越少 ,形同鼓勵犯罪者盡可能使用、花用不法所得。  ②被告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對帳,計算 已發放之紅利以及返還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和解金額均已 扣除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本院亦僅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至其 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被告劉士魁並無法提出支付其等紅利 或返還部分本金之明確證據,僅有被告自己製作無從核對之 記帳紀錄,本院遂依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有利於被告劉士魁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1 億5,340萬7,815元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6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 2、5至9;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使 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惟此部分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非明確 ,應待執行檢察官執行變價後確定金額,該等物品價值自應 計算為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士魁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6,3 79萬6,171元內,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期間自被告劉士魁取得之薪資計算,被告黃逸萱之犯罪 所得為21萬元(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董伊庭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院卷四第320頁),被告何湘妮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院卷二第44頁)。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已於本案審理期 間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至院,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3、4所示,根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何湘妮部 分,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適用,且因被告何湘妮已實 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金額合計為3萬元,詳如附表四乙 編號5至9所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何湘妮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發生過 苛之情事。   ㈢第三人劉錦龍部分   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魁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後 贈與第三人劉錦龍,被告劉士魁以及第三人劉錦龍並無爭執 (偵卷一第535至536頁;院卷四第369至370頁;院卷五第37 9至381頁;院卷六第3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301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和解金額」、「被害人自述損失實際損失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包含附表六編號1之第三、四項以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一、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一、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即聲羈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即院卷一。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即院卷二。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即院卷三。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即院卷四。 (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即院卷五。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即院卷六。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一)】卷,即偵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二)】卷,即偵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三)】卷,即偵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即偵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即偵卷五。 三、警卷: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一)】卷,即警卷一。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二)】卷,即警卷二。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三)】卷,即警卷三。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四)】卷,即警卷四。 (五)【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五)】卷,即警卷五。 (六)【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六)】卷,即警卷六。 (七)【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七)】卷,即警卷七。 (八)【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3000號】卷,即警卷八。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即併一偵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即併二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即併二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即併三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即併三他卷。    五、另案部分(依事實編排):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5824號】卷,即另一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即另一偵卷【不起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即另二他卷【簽結】。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01 翁俊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018至1030頁 02 王晏隆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072至10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3 吳弼賢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10至1114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04 蘇名豪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78至1198、1204至12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5 鄭俊霖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42至1350頁;警卷八第125至128頁 06 楊書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72至1388頁 07 林易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54至1465頁 08 林暐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96至1498頁 09 林郁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06至1508頁 10 蘇曉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2至1514頁 11 曹冠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6至1517頁 12 甘翊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646至1659頁 13 郭秉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747至1765頁 14 王玟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805至1808頁 15 蕭良如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829至184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6 禤品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947至195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7 楊建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1979至1987頁 18 徐振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37至2039頁 19 王永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53至2056頁 20 黃展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69至2071頁 21 吳品彥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87至2089頁 22 鄭志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101至2104頁 23 林崇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29至213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4 李佳蕙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63至216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25 吳政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231至2238頁 26 李沅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44至234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7 王禹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56至236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8 黃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368至2370頁 29 彭威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404至24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30 陳文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28至2430頁 31 謝瑞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40至2442頁 32 胡馨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66至2470頁 33 郭祐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20至2522頁 34 洪資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42至2550頁 35 陳志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62至2567頁 36 陳啟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88至2592頁 37 尤謄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0至2605頁 38 吳潔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8至2615頁 39 盧璽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24至2630頁 40 吳聖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42至2647頁 41 陳小菁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54至2659頁 42 劉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66至2671頁 43 陳冠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08至271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4 周侑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56至276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5 吳俊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780至2786頁 46 馬聖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800至2808頁 47 鄭皓元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72至28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8 周瑩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94至290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9 謝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926至2938頁 50 蘇思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063至3071頁;警卷八第61至64頁 51 陳育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197至3213頁 52 蘇聖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45至3753頁 53 曾冠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93至3795頁 54 楊柏宏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13至3815頁 55 鄭鴻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33至3835頁 56 許仲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53至3855頁 57 郭建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69至3872頁 58 劉岑琳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85至3899頁 59 楊景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07至3920頁 60 潘俊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27至3937頁 61 沈皇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45至3949頁 62 吳承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3985至399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63 曹世春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4089至4092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4 黃郁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107至41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5 莊祐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121至4129頁;警卷八第117至121頁 66 林愉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13至4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7 張文欣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39至424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8 謝淳好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61至4267頁 69 黃韋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81至4286頁 70 蘇鼎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305至432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71 尤威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50至4366頁 72 吳佩錡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79至885頁 73 莊詔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94至4397頁 74 黃昱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18至4422頁 75 謝佳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58至4460頁 76 陳威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82至4488頁 77 徐承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524至4527頁 78 郭品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44至4651頁 79 沈冠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94至4701頁 80 陳靖雅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734至4739頁 81 吳佩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41至4848頁 82 張喻暄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73至4876頁 83 湯嘉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83至4887頁 84 王瑄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09至4914頁 85 楊語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33至4934頁 86 葉子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45至4957頁 87 鍾杬諦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37至5041頁 88 楊長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55至5060頁 89 郭宏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77至5082頁 90 蕭光翔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091至509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91 洪湘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09至5116頁 92 李晟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37至5142頁 93 蘇𦯉揚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203至521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94 詹敏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03至5311頁 95 陳繹全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69至5379頁 96 蘇嫈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97至5402頁 97 黃偉家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441至5452頁 98 施宇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00至5505頁 99 施宇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46至5551頁 100 麥瑞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86至5591頁 101 陳志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36至5641頁 102 謝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84至5687頁 103 郭姵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14至5717頁 104 羅茂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28至573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05 戴孟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44至574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06 陳淑妍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58至5764頁 107 林秀枝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897至5905頁 108 蔡明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37至5948頁 109 賴可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77至5987頁 110 郭子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25至6030頁 111 陳子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57至6063頁 112 蕭佳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29至6133頁 113 董顏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45至6151頁 114 李宗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97至6205頁 115 杜奕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35至6237頁 116 蔡逸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73至6281頁 117 毛思涵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303至63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18 田佳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15至6317頁 119 林建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67至6375頁 120 林建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97至6403頁 121 魏宇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21至6427頁 122 陳科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51至6453頁 123 陳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69至6471頁 124 陳美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3至6475頁 125 李祈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7至6479頁 126 王胤丞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489至650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27 林威廷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541至654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8 王郁仁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619至662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9 許又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61至6669頁 130 蘇俊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89至6694頁 131 吳易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153至15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2 黃柏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213至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3 吳翊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一警卷第3至8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4 李婕潁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另一警卷第9至10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5 吳信億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23至26頁 136 郭堉驊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43至45頁 137 林家慧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57至58頁 138 毛柏霖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併三他卷第95至98、151至152頁 139 陳資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935至943頁;警卷八第147至150頁 140 王也向樹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17至819頁 141 劉宏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47至851頁 142 許家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23至831頁 143 蘇育緯偵查中之指訴 偵卷四第177至179 144 黃威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441至453頁;偵卷四第81至83頁 145 劉士魁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警卷一第9至31頁;偵卷一第109至118、163至171、535至536、791至792頁;偵卷三第51至57、91至97頁;偵卷四第181至185頁;聲羈卷第15至27頁;院卷四第11至145、359至370頁;院卷五第131至151頁 146 黃逸萱查訪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367至381、439頁;警卷八第3至12頁;偵卷一第503至508頁;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偵卷五第51至53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71至184頁 147 董伊庭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經具結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259至270頁;警卷四第3957至3958頁;警卷八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01至30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89至203頁;院卷四第315至322頁 148 何湘妮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八第29至33頁;偵卷五第47至4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通用證據 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4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 0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警卷一第57至67、107至1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1 03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79至8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89至95頁 蔡玉美 06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5號(南院刑搜字第9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97至10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 07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22 08 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12字第111002306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0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58603號函文 警卷一第115頁 10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31日111國際字第84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11 被告劉士魁賣車還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一第121至139頁 12 被告劉士魁名下車輛時序表 警卷一第141至153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293至299頁 14 被告董伊庭和何湘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一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5 「K&X」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一第3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6 投資人投資紅利計算表18張 警卷一第321至3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399至403頁 18 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訂房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一第419至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19 被告黃逸萱手機照片1張 警卷一第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照片3張 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1 被告黃逸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一第429至433頁 22 被告劉士魁和證人黃威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警卷一第497至511頁 23 證人黃威凱和王也向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 警卷一第513至723頁 24 代操石油股票同意合約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一第773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一第803至805頁 26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警卷一第841至8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球鞋進口報單 警卷一第853至863、867至8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28 被告黃逸萱手機翻拍照片11張、IPAD AIR翻拍照片2張 警卷八第14至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 29 被告何湘妮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警卷八第35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 30 被告劉士魁收取投資金額統計表 警卷八第223至233、2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1 「K&X」投資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截圖5張 警卷八第241至2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46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3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3日永豐銀台南分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09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5至27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9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73至28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5月18日華銀西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83至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7 永豐金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八第289至3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卷八第329至3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39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4號(南院刑搜字第93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八第343至348頁 (扣押物附表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八第351至360頁 41 被告劉士魁手機翻拍照片12張 偵卷一第119至129頁 42 被告劉士魁手機備忘錄匯出資料1份 偵卷一第131至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43 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 偵卷一第564至568頁 44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三第149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01至102頁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105頁 47 和逸飯店住宿證明 偵卷四第10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11至123頁 4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5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7頁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52 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南贓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20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五第33至34頁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一偵卷第37至38頁 55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鑑定書 院卷五第79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翁俊煜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 警卷二第1050至1056頁 02 證人翁俊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警卷二第1058至10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王晏隆 01 證人王晏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7張 警卷二第1086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弼賢 01 證人吳弼賢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8張 警卷二第1146至1162、1168至1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蘇名豪 01 證人蘇名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二第1282至12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鄭俊霖 01 證人鄭俊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二第1352至1356、1366至13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楊書榮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410至1412頁 02 證人楊書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2張 偵卷二第6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易佑 01 證人林易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二第1478至1486、1556至1558頁 02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488至14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林暐翔 01 證人林暐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二第1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林郁婷 01 證人林郁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558至15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曹冠陞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二第1520至1522頁 02 證人曹冠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0張 警卷二第1564至1630、1634至16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甘翊廷 01 證人甘翊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0張 警卷二第1664至1723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二第17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郭秉倫 01 證人郭秉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5張 警卷二第1783至17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王玟君 01 證人王玟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二第1809至18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蕭良如 01 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二第1859至1885頁 02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889至1896頁 03 證人蕭良如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7張 警卷二第1897至19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禤品釋 01 證人禤品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二第1967至19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楊建廷 01 證人楊建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警卷三第2001至20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徐振傑 01 證人徐振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41至20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永安 01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057至20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黃展文 01 證人黃展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073至2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吳品彥 01 證人吳品彥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91至20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鄭志華 01 證人鄭志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105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2107至2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崇瑋 01 證人林崇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39至2143、2153至2155頁 02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145至2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李佳蕙 01 證人李佳蕙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85至22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吳政閎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249至2251、2269至2283頁 02 證人吳政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三第2253至2265、2285至23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王禹深 01 證人王禹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36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黃家豪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384至2392頁 02 證人黃家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三第2394至23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彭威凱 01 證人彭威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418至24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文宇 01 證人陳文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432至24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謝瑞騰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458至2462頁 02 證人謝瑞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463至24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胡馨蓉 01 證人胡馨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476至25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郭祐睿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三第2532頁 02 證人郭祐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5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洪資閔 01 證人洪資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三第2558至2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陳志揚 01 證人陳志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576至25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陳啟疆 01 證人陳啟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三第25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吳潔葇 01 證人吳潔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三第2622至26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盧璽元 01 證人盧璽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三第2636至26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吳聖元 01 證人吳聖元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6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陳小菁 01 證人陳小菁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64至2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劉靜宜 01 證人劉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84至2690、2700至27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陳冠霖 01 證人陳冠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三第2712至27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周侑霖 01 證人周侑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772至27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吳俊翰 01 證人吳俊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794至27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馬聖庭 01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表 警卷三第2820至2822頁 02 證人馬聖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824至28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鄭皓元 01 證人鄭皓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884至28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周瑩均 01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三第2916頁 02 證人周瑩均與證人鄭皓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警卷三第2918至29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謝佳穎 01 證人謝佳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41張 警卷三第2964至30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蘇思愷 01 證人蘇思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8張 警卷八第73至101、105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蘇聖洋 01 證人蘇聖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四第3775至37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曾冠維 01 證人曾冠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四第3801至38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楊柏宏 01 證人楊柏宏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821至38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鄭鴻一 01 證人鄭鴻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四第3841至38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許仲霆 01 證人許仲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四第3861至38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郭健忠 01 證人郭健忠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四第3877至38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潘俊憲 01 證人潘俊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3020至3028頁;警卷四第39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董伊庭(亦為本案被告) 01 被告董伊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969至39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吳承諺 01 證人吳承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四第4059至4071、4075至4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曹世春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4093至40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黃郁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111至4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莊祐東 01 證人莊祐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3張 警卷五第4141至42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林愉軒 01 證人林愉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五第4229至42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張文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255至42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謝淳好 01 證人謝淳好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五第4275至42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黃韋翔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293頁 02 證人黃韋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295至430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蘇鼎鈺 01 證人蘇鼎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五第4337至4344頁 02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34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尤威群 01 證人尤威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6張 警卷五第4384至43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莊詔評 01 證人莊詔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五第4408至44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黃昱璿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34至4444頁 02 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五第4446至44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謝佳臻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76至4478頁 02 證人謝佳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47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陳威治 01 證人陳威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五第4508至45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徐承裕 01 證人徐承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9張 警卷五第4534至4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郭品妤 01 證人郭品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五第4662至4664、4678至46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沈冠宇 01 證人沈冠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4張 警卷五第4716至4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陳靖雅 01 證人陳靖雅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警卷五第4746至4799、4833至4835頁 02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五第4801至48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吳佩玲 01 證人吳佩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五第4859至48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張喻暄 01 證人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8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湯嘉瑩 01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警卷五第4899至4901頁 02 證人湯嘉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五第4901至49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王瑄儀 01 證人王瑄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五第4927至49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楊語婕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五第4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葉子揚 01 證人葉子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五第4779至50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鍾杬諦 01 證人鍾杬諦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0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楊長榮 01 證人楊長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069至50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郭宏聰 01 證人郭宏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0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蕭光翔 01 證人蕭光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105至5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洪湘畇 01 證人洪湘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六第5129至5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晟煜 01 證人李晟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六第5147至5150頁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2張 警卷六第5151至5159頁 03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獲利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191至5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蘇𦯉揚(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蘇柏揚) 01 證人蘇𦯉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六第5241至5291、5295至52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敏惠 01 兆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23張 警卷六第5331至5353頁 02 證人詹敏惠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六第5353至53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陳繹全 01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六第5383頁 02 證人陳繹全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385至53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蘇嫈茜 01 證人蘇嫈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419至54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黃偉家 01 證人黃偉家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6張 警卷六第5461至54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施宇峰 01 證人施宇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六第5514至553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施宇倫 01 證人施宇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566至55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麥瑞琴 01 證人麥瑞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608至5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陳志軒 01 永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660至5674頁 02 證人陳志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警卷六第5676至56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謝靜宜 01 證人謝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六第5688至570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郭姵彤 01 證人郭姵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718至5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羅茂榮 01 證人羅茂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六第5732至57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戴孟修 01 證人戴孟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四第3521至35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陳淑妍 01 證人陳淑妍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六第5802至58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林秀枝 01 證人林秀枝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六第5913至59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蔡明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七第5961至5965頁 02 證人蔡明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卷七第5969至59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賴可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05至6015頁 02 證人賴可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017至60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郭子瑀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41至6043頁 02 證人郭子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044至60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陳子恩 01 證人陳子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卷七第6073至6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蕭佳君 01 證人蕭佳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七第6139至6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董顏綾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165頁 02 證人董顏綾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七第6166至61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李宗恩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七第6219頁 0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七第6221頁 03 證人李宗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七第6223至62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杜奕鋒 01 證人杜奕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七第6245至6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蔡逸夫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293頁 02 證人蔡逸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295至62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毛思涵 01 證人毛思涵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307至63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田佳心 01 證人田佳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卷七第6335至63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建璋 01 證人林建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七第6385至63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林建銘 01 證人林建銘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卷七第6414至64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魏宇男 01 證人魏宇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435至64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陳科廷 01 證人陳科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461至64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陳惠玲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截圖24張 警卷二第1286至12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陳美琴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二第1300頁 02 證人陳美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張 警卷二第1302至13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李祈 01 證人李祈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七第6481至64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王胤丞 01 證人王胤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1張 警卷七第6515至65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林威廷 01 證人林威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593至6603、6609至6615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七第66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王郁仁 01 證人王郁仁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七第6641至66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許又甯 01 證人許又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679至66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吳易修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警卷八第161至167頁 02 證人吳易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 警卷八第168至188、193至195、19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黃柏升 01 證人黃柏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八第219至22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吳翊瑄 01 證人吳翊瑄手機截圖95張 另一警卷第27至35、55至71頁 02 證人吳翊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一警卷第37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1:李婕潁 01 證人李婕潁與證人吳翊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另一警卷第19至25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2:吳信億 01 證人吳信億手機翻拍照片26張 另二他卷第29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3:郭堉驊 01 證人郭堉驊手機翻拍照片8張 另二他卷第47至54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4:林家慧 01 自述書 另二他卷第61頁 02 證人林家慧手機翻拍照片5張 另二他卷第62至66頁 112偵30114號併辦意旨書:郭姵吟 01 郭姵吟刑事告訴狀 併二他卷第3至11頁 02 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13至45頁 113偵19059號併辦意旨書:毛柏霖 01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53至206頁 0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41至67、207至228頁 03 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7頁 04 對話紀錄 併三他卷第17至39頁 本院新增依職權調查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17號函文 院卷一第73頁 0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4號函文 院卷一第75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90號函文 院卷一第77頁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656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79至81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083號函文 院卷一第83頁 06 扣押標的一覽表 院卷一第85頁 07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0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 院卷三第205至207頁 09 本院收據2張 院卷四第401頁 10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院卷五第167至169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號113224839317363號函 院卷五第20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904號函 院卷五第209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931號函 院卷五第211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1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0970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69至28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485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89至293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37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295至305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0093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307至309頁 19 被告何湘妮母親葉卿如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院卷六第373頁 附表四:調解、和解狀況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甲(劉士魁部分) 01 本院112年0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一第329頁 內容:被告劉士魁有意願與投資人調解。 02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晏隆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弼賢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名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郁婷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易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曉萱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03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冠陞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甘翊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玫君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蕭良如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禤品釋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建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品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鄭志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佳蕙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政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沅軒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禹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彭威凱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0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資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0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至1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暐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小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冠霖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侑霖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馬聖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瑩均、鄭皓元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穎新臺幣陸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思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0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至34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祐睿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育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柏宏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岑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0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51至53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皇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榆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張文欣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韋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鼎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承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郁程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世春新臺幣玖拾萬元。 0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65至6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祐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冠宇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1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85至8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葉子揚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宏聰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湘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11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晟煜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𦯉揚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麥瑞琴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志軒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施宇峰與施柏鈞即施宇倫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12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羅茂榮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百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戴孟修新臺幣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賴可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子瑀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子恩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13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宗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逸夫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思涵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魏宇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1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胤丞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威廷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郁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許又甯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易修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柏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1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書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崇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1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51至25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家豪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胡馨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潔葇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1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69至27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展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聖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冠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1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景翔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尤威群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詔評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1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2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靜宜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俊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建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元。 2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佩玲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21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 第71至7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信億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 22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419至42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柏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乙、(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01 本院刑事庭112年08月1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本次庭期係針對112附民566、112附民682號2案進行調解: 一、聲請人蘇曉萱、曹冠陞未到庭,聲請人李晟煜委任代理人周侑霖出庭 二、被告黃逸萱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 三、被告董伊庭到庭,但兩造就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何湘妮未到庭,其辯護人雖到庭但因證件問題無法參與調解 02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5頁 附民原告李晟煜表示會再具狀撤回 03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 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有意願調解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53至54頁 相對人董伊庭願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05 和解協議書 院卷四第275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李晟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6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曹冠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1萬元)。 07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彭威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8 和解協議書陳文宇 院卷五第237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陳文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9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43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吳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之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金華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3 華南銀行存摺(西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5 永豐銀行存摺(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臨安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O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1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本 劉士魁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27號 不沒收 22 IPHONE 13 PRO 256G(黑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不沒收 23 IPHONE 11 PRO 64G(白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無SIM卡)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256G(藍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25 ASUS筆電(藍色,含電腦包、滑鼠、充電器) 1台 劉士魁 型號:UX431F 序號:24ML9NOLPO1X502404 沒收(犯罪工具) 26 新臺幣面額(佰) 759張 劉士魁 75,9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7 新臺幣面額(仟) 1163張 劉士魁 1,163,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8 新臺幣面額(貳仟) 1張 劉士魁 2,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9 新臺幣面額(伍佰) 5張 劉士魁 2,5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30 龍蝦合約書 1份 劉士魁 不沒收 31 OMEGA手錶 1只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2 黃金佛珠 1串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3 佛珠 3條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4 萬寶龍鋼筆 2支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5 空拍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6 IPAD AIR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7 Canon類單相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8 萬寶龍限量鋼筆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9 萬寶龍聯名鋼筆(黑)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0 LV側背包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1 黃金胸章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2 保險箱 2個 劉士魁 不沒收 43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陳資滿 不沒收 4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蔡玉美 不沒收 45 新臺幣面額(佰) 200張 劉士魁 2萬元 不沒收 46 人身護衛合約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8 和解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9 APPLE手機 1支 董伊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1 LV&NIKE限量聯名鞋 1雙 劉士魁 1、球鞋物品標號079,含箱子 2、受扣押人:劉宏珮 沒收(犯罪所得) 52 IPHONE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3 IPAD AIR 1台 黃逸萱 不沒收 54 小劉手工清洗商行大小章 2個 黃逸萱 不沒收 55 小劉手工清洗保養商行登記文件 4本 黃逸萱 不沒收 56 南區店面鑰匙 1包 黃逸萱 不沒收 詳:院卷三第180至181、197頁、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附表五之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500萬元 劉士魁 許家瑋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2 現金 37萬6,260元 劉士魁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3 現金 4萬元 董伊庭 董伊庭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4 現金 21萬元 黃逸萱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5 存款債權 130萬元 劉士魁 存放於第三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沒收(犯罪所得) 6 存款債權 2萬8,376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7 存款債權 4萬329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8 存款債權 3萬7,703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9 存款債權 4萬270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2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S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註:均為被告劉士魁實際出資購買。 附表五之四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劉錦龍 廠牌:Mercedes-Benz(賓士) 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F130261 沒收(犯罪所得) 註:被告劉士魁無償贈與,應認定為被告劉士魁本案犯罪所得。

2024-12-24

TNDM-112-金重訴-3-20241224-3

最高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湯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韻 呂盈錄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期間,於109年8月25日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投資 分析共用報告(下稱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 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 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1100361676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 ,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電訪」包含由○○○以電話聯繫、自行檢索政府機關 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公布財報、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 ,而上訴人自104年任職○○公司以來所受公司之教育及任職 期間未曾見聞○○公司於來源記載「親訪」、「電訪」以外之 選項,此亦有○○公司110年6月25日○○字第1101100621號函( 下稱○○公司110年6月25日函)及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無違反證券投顧 法之故意、過失,更無使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 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追蹤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每月最新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之總體經濟資訊,以瞭 解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中關於百貨公司之基本面向與總體經 濟面向。共用報告建議之買進價格「新臺幣(下同)27元以 下買進」,係以「股價淨值比」並參酌報告上傳之最新收盤 價或上傳當時股票區間價格,保守加計0%至4.5%為買進價格 之研究方法,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訴人當時已預估 110年○○公司之表現將大幅優於109年獲利表現,且有相當顯 著之成長性,自不得以上訴人因未曾遭遇不確定之疫情影響 ,而保守下修預估○○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等 主觀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之依 據。㈢原判決忽視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徒以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及被上訴人所轄證券期貨局承辦人 員(下稱證期局人員)訪談筆錄之片段內容,採信原處分之理 由,並認為○○股票目標價格區間訂定之研究方法是否欠缺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非屬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範疇云云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撰寫投資報告,就包含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有關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情形,應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公司共用報告系統格式之「報告來源」欄至少有「親訪」、「電訪」及「其他」等3個選項,依一般大眾認知,「電訪」係指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進行訪談,上訴人就此更具明辨判斷資料來源之專業能力,惟其既非以此方式取得更新資訊,卻於共用報告來源欄位勾選「電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後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8月25日出具2份共用報告,顯示○○公司每股盈餘較以往衰退,所預測○○公司未來營業毛利、稅前淨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等公司財務資料則大多呈現衰退,並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參以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日○○股票「收盤價」均未達27元,但上訴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證期局人員訪談時自承係憑前一日收盤價格建議○○股票買進價格為27元,然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主張係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顯示我國零售百貨業人潮已有恢復,總體或個體經濟面均逐漸好轉,預期○○公司股價有補漲空間,另一方面卻主張未曾遭遇新冠疫情不確定因素,基於保守原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是以上訴人忽視上述衰退情節,逕於共用報告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前後矛盾,其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等因素而上調○○股票買進價格至27元,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公司110年6月25日函係就與該公司自身法律上利害相關事項函復臺北地院,其內容核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一)通則」第2點所規定個股分析報告,應「詳列資料來源如研究報告、報章雜誌、財務報告、會議紀錄、訪談資料」並不相符,另證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仍受僱於○○公司,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共用報告之「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欄上蓋章,有附和上訴人及○○公司說詞之疑,實難盡信。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諭知,並未肯認上訴人製作共用報告之建議價格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勾選「電訪」係依照○○公司過往作業習慣,其主觀上不具違犯證券投顧法之故意等語,顯係規避相關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1-上-892-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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