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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 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9, 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 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 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74-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 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 ,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30

PTDV-113-訴-633-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前之當日 某時」;同欄一第9行所載「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 物箱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置放於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 式」;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臉書通訊軟體」,應更正為 「通訊軟體」。  ㈡增列「被告林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 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 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以1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向我租本案帳戶,我知道這是不正常的 事情,當時有懷疑,但因為我要付房租、繳小孩的學費,急 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 所稱以高額租用本案帳戶一事顯然有異,依其身為正常成年 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 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 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為求成功貸款,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苗 原金簡卷第43、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林曉吟無意願(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5 頁)、告訴人湯孟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苗原金簡卷 第33、41頁),而未能與該2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 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 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原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康婉錦3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康婉錦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婉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林妤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承租共5日的條件,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待商討確認後,林妤婷即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 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急著想用錢繳納學費,對方表示是要從事蝦皮買賣交易使用,想說如果出問題,可以去刷存摺,馬上可以停掉,又伊不小心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從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自 承其與對方僅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 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且亦無確認查證是否真 有對方所指公司存在,被告僅聽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面之 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此已與常情不符。 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對方要 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蝦皮買賣交易之用,然對方若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之需求,自當使用其本人或 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何需使用與其欠 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 提領之風險中之理。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康婉錦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康婉錦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4萬9,980元 2 湯孟翔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湯孟翔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3萬8,000元 3 林曉吟 112年9月間 在社群平台IG上投放假兼職廣告,經與告訴人林曉吟聯繫後,佯稱需先匯款測試確認帳戶正常,並表示確認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 5,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6-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庭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林庭竹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6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秉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5,71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謝秉濬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 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6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謝錦城」、「永泰人力派遣仲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宜姍、胡少陽(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取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爾 後:  ㈠林宜姍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人頭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各開款項,並進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下稱林 宜姍第一次交款)、同日12時42分許(下稱林宜姍第二次交 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 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 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胡少陽即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人頭帳戶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開款項,並進 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同 日15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 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惟洪偉傑正著手上繳第二次款項(即胡少陽第二次交 款,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而尚未完成之 際,即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偉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上繳所取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獲 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林宜姍、胡 少陽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 一環;且其收取贓款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 往返收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 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 施禹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 林麗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 二編號2,被害人黃冠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 二編號4,被害人葉又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 陳泓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 許立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⒎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 林芷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 李羽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 陳亭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⒑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 袁益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說明: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林宜姍、胡少陽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然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交給被告的 錢不是我的,是「謝錦城」匯款給我的,因為我想辦貸款, 他說可以製作資金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名下帳戶匯款,收款 之後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5 頁)。如此觀之:   ⑴林宜姍、胡少陽難謂詐欺被害人,其等之角色,毋寧近乎 於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忙中難免有 錯,屬於一時疏失。   ⑵申言之,林宜姍、胡少陽交予被告之款項,實際被害人乃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56頁),論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訴檢察官並未 擴張或縮減原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改正並釐清被害人之人 別;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上情,而使被告、辯 護人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其 等辯護與防禦權利已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⑶至公訴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 之人,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然而 ,上述被害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李邦鴻)遭詐之款項, 乃於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始匯入林宜姍連線帳戶 、中信帳戶,因此自不在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 告之範圍內。被告對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上述認定不免稍有所誤會, 爰予刪除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對應於附表三 之一編號1)的行為,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 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 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⒊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分別對應於附表三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上揭贓款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即遭逮捕;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尚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辯 護人詳加確認,並予其等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黃冠叡、葉 又銘、袁益軒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附表二之一編號 4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 元,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釐清並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自車手 處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製造繁複的金流斷點而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以及後續經本院安排與 各被害人調解,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 償,其賠償總額幾已逾本案收受之全部詐欺款項(詳如附表 六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家中務農正逢休耕 ,急需打工賺錢供父母開刀,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就學剛畢業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六所示),其等所 受之損害幾乎可謂完全填補,是以均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至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害人, 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該不利益自不能盡然由被告承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 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 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 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 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 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 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 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 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 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 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 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4,即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以及如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 ,即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前開贓款已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總計11萬5,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著手欲隱匿之洗錢財物,目前已由警扣案(見 附表四編號1)。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⒊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共計13萬8,000元,其中11萬5,000 元乃胡少陽第二次交款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如上述。而另剩下之2萬3,000元,亦 係胡少陽自其彰銀帳戶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 參以胡少陽警詢所述,該等款項顯然也是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謝錦城」指示提領(見偵卷第18頁),其來源不明, 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是以,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2萬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⒋又本案警方另自林宜姍處扣得其所領現金共13萬7,000元,此 部分款項,其中6萬元可確定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至6所示款 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另7萬7,000元其於警詢 供稱亦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錦城」命其提領(見偵 卷第35頁),因此目前雖尚未尋得被害人,但屬於不明且違 法之金流,蓋然性極高。然而:   ⑴上開財物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林宜姍領取而尚未交付 被告時,被告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35頁)。因此,前揭 款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中,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 。   ⑵再者,林宜姍本案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是以,揭款項即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 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發 給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使用該手機初次與 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時,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工作,尚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後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而改使用配發的工作機等語。然而:  ⒈觀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明確對被告表示 :這間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不能告知地址及公司名稱,試用期 月薪就4萬8,000元,沒有業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此等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求職大相逕庭,所給予之工作 條件亦未免過於優惠,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諉稱是時尚未察 覺有異、還未意識到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既在能夠預見所聯繫之對象乃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 猶持續與之接觸,並進一步出面實際擔任車手取款,則上開 手機依然可認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宜姍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將來帳戶) 2 林宜姍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王道帳戶) 3 林宜姍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連線帳戶) 4 林宜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中信帳戶) 5 胡少陽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陽彰銀帳戶) 6 胡少陽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胡少陽連線帳戶)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林宜姍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施禹成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施禹成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施禹成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 3萬8,98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禹成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1) 2 林麗芳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芳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裁縫機,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麗芳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1時9分許 1萬9,87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六編號2) 3 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4 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1分許 3萬6,301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5 黃紹彣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紹彣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球鞋,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紹彣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2萬9,985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註:惟被告仍就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4) 6 李邦鴻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邦鴻佯稱:欲購買公仔必須驗證身分資訊,同時告知銀行帳戶密碼。嗣李邦鴻即發現帳戶內存款遭轉出。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邦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註:被害人李邦鴻當庭表示能夠理解被告之處境,固全數不予求償(見附表六編號5) 附表二之二: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胡少陽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冠叡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2 陳泓圻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泓圻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抱枕,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泓圻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6) 3 葉又銘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 2萬4,937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4 許立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許立誠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許立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3,456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註:被害人許立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5 林芷寧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林芷寧佯稱:有意願透過交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芷寧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 3萬1,063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7) 6 李羽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羽婷佯稱網購中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 1萬9,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羽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8) 7 陳亭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亭惠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亭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萬0,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註:被害人陳亭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8 袁益軒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袁益軒佯稱可參加抽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袁益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5萬1,000元(見附表六編號9)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 4,983元 附表三之一:林宜姍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1時許起至11時1分許止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9,000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施禹成)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1.證人林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林宜姍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 3.林宜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4.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 5.警方整理之林宜姍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6.林宜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起至11時14分許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林麗芳)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13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起至11時23分許止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2萬9,000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32分許止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3萬6,000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2時42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二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黃紹彣)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6 113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3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邦鴻 )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二:胡少陽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2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 1.證人胡少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胡少陽彰銀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胡少陽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 4.胡少陽第一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 5.警方整理之胡少陽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2 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起至12時11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3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泓圻)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2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5,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29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3,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許立誠)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3時46分許起至13時47分許止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共3萬1,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林芷寧)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6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9,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羽婷)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7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亭惠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8 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5萬5,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袁益軒)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四:被告扣案物(見偵卷第56頁) 編號 項目 宣告沒收與否 1 現金13萬8,000元 是,其中11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餘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5(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是 附表五: 犯罪事實 成立之罪名 主文 附表二之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施禹成)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⒈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林麗芳)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⒉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⒊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⒋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陳泓圻)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⒌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4(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許立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5(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林芷寧)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⒎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6(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李羽婷)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⒏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7(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陳亭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⒐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8(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袁益軒)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⒑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 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禹成3萬8,987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7元,並匯入被害人施禹成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麗芳1萬元,經當庭點收無訛。 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又銘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葉又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紹彣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5元,並匯入被害人黃紹彣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李邦鴻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全數不予向相對人求償。 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泓圻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1,485元,並匯入被害人陳泓圻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芷寧3萬1,06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63元,並匯入被害人林芷寧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羽婷1萬9,017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17元,並匯入被害人李羽婷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袁益軒5萬1,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袁益軒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SCDM-113-金訴-722-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簡金輝 簡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簡金輝、簡慕凡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金輝邀同相對人簡慕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 5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付,期付31,500元 (不包含本金)。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抵押標的受強制執行、擔保標 的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視為借款人違約,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金額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 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若仍有遲延 者,除未清償之本息外,應再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並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4月12日以相對人 簡金輝、簡慕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 、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惟聲 請人提出之謄本類型為「地號及建號全部」,尚難確認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再命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 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類型 為「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麟洛鄉 麟仁 471-4 0 0 80.61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34 民族路101之1號 麟仁段47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18.16、二層47.34、三層45.16、四層38.03、停車空間29.25,總面積177.94 陽台30.45 全部 所有權人簡金輝、簡慕凡(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5-20241227-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文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文皓於民國113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418,292元正未給付,其中412,889元為本金;5,4 0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889元 吳文皓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0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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