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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曾宗程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帆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筑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訴外人 曾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撞到 違規橫躺在馬路中間的拒馬(下稱系爭拒馬),經查,系爭 拒馬所有權人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由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保全公司)及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 鋐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受被告佳鋐管委會 指示擺放拒馬,就當地之狀況應詳加確認擺放之適當方式, 若風大,應該以繩索加固而非隨意擺放,而非辯稱是風大屬 於自然力而毫無責任;系爭拒馬係在被告佳鋐管委會的管理 之下,在一般人合理活動的時間內並未派員加固系爭拒馬, 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自有過 失。因系爭拒馬違規橫亙、平躺在馬路中間,就位在停車場 出來的右轉處,一般駕駛視角無法看見,訴外人李筑瑄並無 過失可言,故當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右 轉港都五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時撞上,造成系爭拒馬卡在 系爭車輛車底下,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人曾鈺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吊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95元(包括零件33 ,855元及工資35,940元);㈢系爭車輛長期均由原告通勤使 用,現因系爭車輛經原廠預估維修時間為14天,影響原告平 日上班通勤,導致原告需要另外租車或使用計程車來通勤, 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 負擔。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去程10,640元 、回程10,710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車廠修車取車之 費用660元,總計交通費用為22,01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99, 005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忠正管理公司之抗辯:   ⒈系爭拒馬雖為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與被 告佳鋐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故將系爭拒馬借予佳鋐管委會 使用、保管,而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被告將系爭拒馬 放置於人行道上,目的係為管制人員路線及提醒人員留意 行徑路況及防止車輛停上人行道,然而因彼時風大之故, 系爭拒馬遭非人為之自然力吹倒至道路上,而非原告所述 放置於道路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接獲需管制道路的需 求,被告本身也無管理道路的動機,故並無人為放置拒馬 至道路的作為,違規放置拒馬之說法並非事實。   ⒉當拒馬被吹至道路上時,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不可能自動 去毀壞或攻擊任何事物,必然是自然人或動力裝置去為外 力介入,才會造成事物或人員受損之結果,故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系爭車輛稍微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停車 、移置障礙物等作為,便可規避此次意外,且經現場勘查 ,發生肇事之路段為四線雙向車道,系爭拒馬倒至肇事之 路段其中一線道,只要訴外人李筑瑄駛向另一線道便可規 避意外,然而訴外人李筑瑄顯然未採取任何措施造成此次 意外,導致系爭車輛、系爭拒馬皆受損之雙輸結果。    ⒊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並無理由:   ⑴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李筑瑄駕駛不慎而導致受 損,故維修費、材料費、吊車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原告應 向訴外人李筑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鈺芳所有,訴外人曾鈺 芳願意如何處分、使用系爭車輛純屬其可支配事項,訴外 人曾鈺芳願意予原告、訴外人李筑瑄使用系爭車輛乃其三 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 原告無法依習慣使用,應找訴外人曾鈺芳依其內部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要求此額外支出。且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所有,倘訴外人曾鈺芳不願借車,原告要何通勤? 怎麼通勤?在哪通勤?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涉 ,此部分向被告要求賠償實屬牽強。依習慣,請求代步交 通費通常是受害之一方因意外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 常通勤,才進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次意外並無人 員傷亡,故原告使用計程車代步顯然非必要,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七、八皆屬預估車資,實際上有無支出仍有 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佳鋐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 35,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本件道路上之肇事拒馬為被告忠正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佳鋐管委會所有及管領使用 ,被告對於肇事之拒馬並未注意維護安置,致使拒馬置放 於道路中,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 處理,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曾鈺芳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鈺芳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鈺芳已將本件車禍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495元(包括零 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 (即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5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6元(計算式:338550 .1=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5,9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3 26元(計算式:3386+35940=39326)。又本件車禍另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支 出交通費用22,010元云云,然僅提出列印之網路地圖車資 計算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計 算,原告於本件所受之車禍損失應為41,826元(計算式: 39326+2500=4182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自公共 停車場右轉彎,其右轉彎處至系爭車輛因碰撞到路上之拒 馬而停止之車輛尾端處,中間尚有12公尺,則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前方障礙物,仍有超過10公尺以 上之距離,依照車輛轉彎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之情形, 訴外人李筑瑄應有充分之迴避可能,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 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李筑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6元(計算式 :41826×60%=250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6元,及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5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468-202410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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