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周世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世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公園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KSDM-113-交簡-278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