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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訴-2889-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頂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基龍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四點五O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方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 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萬學敏,此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及萬學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217至2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 訟繫屬通知萬學敏(見本院卷第195、196-1頁),而萬學敏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 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存在,當時普遍存有 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況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需工人搬 運建材至頂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均知悉而未予反對 ,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負責系爭屋頂平 台修繕事宜、清洗公用水塔、樓梯及支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公 共電費。而原告於85年9月6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仍購入系爭3樓房屋, 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自訴外人楊悅心處受讓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權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故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又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對楊悅心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均未表示異議,乃至於112年楊悅心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 增建物時,亦未曾向仲介或帶看買家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竟於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質 上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應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非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㈠原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楊悅心 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5至60 頁)  ㈢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建物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可知系 爭屋頂平台至遲自83年起已搭建屋頂。又查自系爭建物之公 共樓梯即可通達系爭增建物之紅色外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第318、321頁),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得 自外觀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衡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非微,有獨立外門,內部尚有隔間及衛浴設備 ,施工當需一定工期,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增建物之搭建毫無所悉,且原告亦自承於85年10月9日取得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系爭建物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 再依證人楊悅心於本院證稱:我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 物就已經隔好3間套房了,從系爭建物公共樓梯要經過鐵門 才會進到套房,鐵門有上鎖,系爭建物的其他樓層所有權人 都知道系爭屋頂平台的使用狀況,沒有人跟我說過要進去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是跟我表示我無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應足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5283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頁面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原告提出陳情時為112年1月31日, 距離原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時已隔26年餘,難認原 告並無長期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意。至原告另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仲介雖有提出由被告補貼 費用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提議,然此當係仲介為免被 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橫生其他紛爭而居間調解、磋商之內 容,尚無從以此逕認該仲介或被告均明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系爭建物為65年1月7日完工之4層建物,雖無86年4月9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 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適用,無須具備避難之 功能,然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一般應係作為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等放置之用,並符合基本維護建築安全之 功效,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衡以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為73.87平 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7、2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占 單樓層面積之74%,增加系爭建物相當之負重,對建物結構 安全及耐震強度非無妨礙,難認符合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當已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 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  ㈤準此,兩造於85年10月9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購入系爭3樓 、4樓房屋時,既可自外觀明顯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狀況,堪認兩造均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增建物既已逾越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原 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 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 何受損甚鉅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㈦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契約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2025-03-31

TPDV-113-訴-10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温令行 被 上訴人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戴昌華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 項、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11-7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同棟建物頂樓及被上訴人戴子涵所有之同棟14樓之6房屋(下稱14-6房屋)漏水,而受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又11-7房屋鄰接之走廊天花般及壁紙亦遭漏水破壞,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㈡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11-7房屋之走廊為修繕(下合稱原審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有㈠全未實質審理,僅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論斷被上訴人個別應負責任之部分;㈡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闡明,違反闡明義務;㈡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為修繕部分,完全未為任何審判;㈢管委會於未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原審竟認定管委會僅自認漏水損害存在部分,而未就管委會之故意過失亦適用自認之效力,且全未闡明等重大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請求。 三、經查: (一)對照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判決內容,審判長訊問戴子涵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是否爭執後,僅再確認到庭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無意見及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如附件),並於判決理由記載「戴子涵爭執其(上訴人所提證據)實質上證據力,並辯稱上訴人應說明11-7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該建物『共用部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14-6房屋……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其前揭所示之修繕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可見原審除未曉諭本件有關爭點外,亦未令當事人就法律及事實上陳述為辯論,更未給予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之機會,逕自以上訴人未就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全部請求,自有未盡前述闡明義務、未經當事人實質上辯論即判決等訴訟程序上重大違法。遑論,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仍將漏水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負擔,且全未說明何以為此異常分配之理由,更未將此一分配結果依法曉諭當事人知悉,應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二)另原審僅論斷被上訴人何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未就被上訴人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說明;且於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後,即得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修繕等請求均無理由之結論,就何以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乙節全未說明,並置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準此,原審未令當事人就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辯論 、未予當事人聲明證據或為必要陳述之機會、舉證責任分配 不當且未附理由、未曉諭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就被 上訴人各自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及管委會何以不負修繕責任 等重要爭點之認定不附理由,致原審之審理空洞化,並對上 訴人造成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突襲,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審 酌原審未進行實質審理,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有欠缺, 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審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 (確認送達地址、兩造聲明、事實理由等略) 法官   前開113年6月3日答辯狀答辯聲明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107頁),是否刪除?另答辯聲明第3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是否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是。 法官   對於原告113年1月25日起訴狀後附之附件1、原證1至原證13   (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是否爭執? 原告   不爭執。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附件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2、原證5至原證9、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1、原證3、原證4、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不爭執。 法官   今日筆錄記載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 原告   是。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 法官   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准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本件延展宣判期日至民國113年7月16日,兩造有何意見? 兩造均稱   同意。 法官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宣判。

2025-03-31

TPDV-113-簡上-4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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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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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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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5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09-訴-175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57、13.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2/1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主 建物:84.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5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因為系爭房屋是華夏類 型,且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依現在建築結構不可能進行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 揭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沒辦法原物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之其中一戶(為7層樓中之第7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 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 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 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 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 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 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裁判意指參照)。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為公平之考量。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 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 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由其中1名或多 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或逕予 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 價金。本件原告雖稱其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 台幣28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未為被告肯認,被告復無意採 金錢補償原告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足認系爭房地 即不宜以部分共有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 得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系爭房地僅 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 之價金分配。又系爭房屋既宜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2/10000)即 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八、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 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 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如將系爭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價金外,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 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 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13.57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13.74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2/10000 一、原告:2分之1 二、被告: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 關於系爭11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84.3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8建號(108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2/10000)。

2025-03-31

TYDV-113-訴-28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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