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