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