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若瑜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胡
若瑜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全卷及本院卷全卷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
,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郭惠芳就其所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02號案件,其身分為該案「告訴人」,依前揭說
明,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其向本院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4-聲-6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