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
名欄所載罪名,及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
號,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
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院前
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內容為對於實體判決之意見及希望
能易服勞役一情,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