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禹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就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9、10無罪
部分仍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即原告吳志義為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2-重附民上-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