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此
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CYDM-114-聲-1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