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本金98,1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108年12月2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01,119元,及其中本金98,194元未按期繳付。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101,119元及其
中本金98,1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PCDV-114-司促-459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