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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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蘇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蘇士傑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7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本金98,1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108年12月2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01,119元,及其中本金98,194元未按期繳付。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101,119元及其 中本金98,1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2-26

PCDV-114-司促-459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凱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113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凱瑄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6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素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寵物公司)邀被 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 據第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 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 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立約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於期當時 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5%)加年息3% (合計為5.8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 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據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寵物公司 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0,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亞洲寵物公司、洪素雲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亞洲寵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未按期返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洪素雲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 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3418-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 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68-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潘虹如 債 務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裕峰 債 務 人 張洸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捌拾貳萬伍 仟陸佰零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684-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陸萬 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2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亦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促-4028-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致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促-4018-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148513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李宜潔 於111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李 宜潔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8513元,但於114年02月 1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15367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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