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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冠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冠勝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75,076元正未給付,其中71,798元為本金 ;3,230元為利息;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798元 張冠勝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70-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建銀 黃條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0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用及其利息。 (十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條興,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黃建銀,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建銀以債務人黃條興為一般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80,000元,約定有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8日,應按月繳納 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273,97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業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新頭汴 121 201.26 全 部 (黃建銀2分之1、 黃條興2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區 新頭汴 124 58.25 2分之1 (黃建銀4分之1、 黃條興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梯間、 加強磚造、 一層:76.14 突出物面積:6.74 合計:82.88 全 部 (所有權人黃條興)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24-10-30

TCDV-113-司拍-45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3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涂海原 盧碧仙 涂健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8950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95029),內 載新臺幣190,000元,到期日112年3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320-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 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 :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 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 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 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 (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 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7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伯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2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建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魏建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4,00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94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3,0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7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00元 魏建右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8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FERDIAN WAHYUD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6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李淑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曾沛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 城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 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嗣後原告發現陳漢松與被告 有許多親密對話,並已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本生性開朗,卻因陳漢松與被告發生婚外性關系、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婚姻遭受背叛,傷心欲絕,人生頓失 所依,原告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甚至被告還登門拜訪 ,至今飽受失眠之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非輕。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陳漢松已婚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被告之侵 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漢松,陳 漢松向被告表示其未婚,2人於111年9月16日正式碰面,因 持續聊天、互相關心生活近況,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交往過程中,陳漢松多次明確向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 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規劃之,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 證件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單身、未婚,相信與陳漢 松係以結婚為前題交往,並互相以「老公」、「老婆」、「 親愛的」等語相稱,於陳漢松主動要求下與之交往。 ㈡113年5月5日,被告北上至陳漢松住處,原欲為其慶生,詎 料,被告抵達陳漢松住所門外按電鈴後,竟有自稱係陳漢松 配偶之人應門,被告隨即遭陳漢松及其配偶輪流辱罵,被告 深感難過與震驚,至此始驚覺被陳漢松欺騙長達2年。被告 於113年5月5日發覺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當日立刻 封鎖陳漢松之聯絡方式,拒絕陳漢松之聯繫,於該日後即未 再與陳漢松為任何訊息、電話之聯繫,亦未再與陳漢松有任 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漢松具已婚身分,惟被告確實不知陳漢 松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後即立刻封鎖陳漢松,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漢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5日前 往原告住處,表明為陳漢松之女友,2人已交往1年多,與陳 漢松有親密對話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7-68頁、第200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漢松之LINE對話翻拍圖片為證,惟上開L INE對話中陳漢松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亦未 見被告有何詢問陳漢松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表示懷疑之相關 內容,是僅憑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漢松交往之初或交 往過程中在被告自承知悉時點(即113年5月5日)前之何時 ,被告即已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⒉復依被告提出陳漢松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之翻拍圖片(本院 卷第73-81頁)及其與陳漢松間LINE對話翻拍圖片顯示陳漢 松曾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予被告,該身分證反面照片之配偶欄位為空白(本院卷第87 -89頁、第171頁),陳漢松並曾於同年5月7日傳送對話:「 妳願意幫我負擔也願意跟我溝通」「這是適合結婚的人」、 「不是每個女生都願意」…「好,如果你願意就這麼做」、 「今年結婚」、「妳上來一起生活」、「一起負擔家計」; 同年5月9日傳送「我還沒有老婆」…「我是說我回家後沒有 老婆等」等內容(本院卷第176-179頁),並有陳漢松與被 告共同規劃結婚、處理房產、送禮物予陳漢松母親、生活費 用支出明細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辯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 漢松,陳漢松提供虛假身分證件,使被告相信陳漢松為未婚 及向陳漢松被告表達未來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並實際討論 、規劃等情,均非虛妄。 ⒊準此,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漢松,並依陳漢松提供之   身分證件資料認為陳漢松為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113年5月5日知悉陳漢松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何   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171-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4號 聲 請 人 江保章 相 對 人 陳銘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 載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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