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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閎淯(原名游隆義)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閎淯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在 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壽險公司)2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合計8 萬3,692元(計算式:39,809+43,883=83,692),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乘以1.2倍即114年度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伊債務 總金額為428萬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9號(下稱調解卷)第14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 總額428萬7,517元(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經查,本件經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855萬3,415元(計算式:574, 637+686,045+984,694+4,897+616,828+533,360+766,641+73 1,006+1,317,835+1,771,022+0+566,450=8,553,415,見調 解卷第69、83、85、121頁,本院卷第87、95、127、139、1 47、211、247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自114年1月份起在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壽險公司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遠雄壽險公司批註書、民事陳報(二) 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2、23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61、203、209頁)。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合計2萬7,9 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其未成年子取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 調解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93頁),應為可採。準此,衡 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2萬7,927元,每月僅剩餘5,073元(計算式:33,000- 27,927=5,073),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 ),縱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692元(見本院卷第203、2 09頁)清償高達855萬3,415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84 6萬9,723元(計算式:8,553,415-83,692=8,469,723),倘 以每月5,073元清償846萬9,723元之債務,尚須逾139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69,723÷5,073÷12≒139.13)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3-消債清-63-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廖振荃(原名廖偉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振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22,161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AUS-2316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06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 193頁至第208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聲請人現任職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8月薪 資所得共408,455元,平均月薪51,057元(計算式:408,455 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員工個人薪資明細年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 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1,057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99元為可採。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 請人母親00年0月出生,甫滿60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265頁),審之聲請人母親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一定年數,應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依聲請人 母親之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難謂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6,560元,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1,0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99元,餘額31,358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約需7年(計算式:2,622,161元÷31,35 8元÷12)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6

PCDV-113-消債更-523-20250326-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訴 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結束營業善 後工作,因大頂美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處理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 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抗告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 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業已提出支票5紙 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即無工作收 入,且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與銀行協商 清償方案,並非刻意毀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 棄,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 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27 元,嗣抗告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於113 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31、189-191頁);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國 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6年5月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 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9 1年5月18日起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4年10月7日 改由訴外人孫楚涵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7年11月6日,嗣大 頂美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至99年4月21日經臺南 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14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40032607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56頁),足見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僅需就其持有之股份負責,但於卸任董事長時,卻自 願負擔大頂美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債務 ,導致借款買地失敗,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可認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又抗告人提出96年9月7日開立之540,000元支票及100年2月22 日開立之5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 票4紙,均係毀諾後所為,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說明上開票據與其96年5月毀諾之關聯性,故本院僅能看出 抗告人毀諾後持續開票借款,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致毀諾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95年起即無所得,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 不佳云云,而請求本院調取其9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95年至96年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資料,則抗告人既需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自 有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毋須再行調查。況 抗告人95年間協商成立後,仍可自96年1月開始履行,迄至9 6年5月毀諾,可見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所得或票信不佳,仍 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數期還款方案,自難以此認定抗告 人之收入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清算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抗-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昕現受雇於台南大 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9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 「分36期、利率5%、月繳1,0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費用 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36期、利率5%、月 繳1,02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 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台南大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台南大同精剪屋出具 之薪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 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767元、30,020元、28,590元,是債 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59元【(26,767元+30,020元+ 28,590元)/3】,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 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 郵政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臺南市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 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459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邱0喨、邱0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邱0喨、邱0晴傑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 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泓斌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 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459元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扶養費用 各為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2 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亞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3,378,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蔡亞倫目前 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4,759,153元,已逾1200萬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17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含獎金、加班費平均月收入77,0 00元,這是以前加班到60多小時之薪水,現在大概是加到50 小時左右,因積欠之總債務超過1200萬元,故未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其自113 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即暫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小孩 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並說明母親右膝有退 化性關節炎,目前與我同住,在家裡幫我顧小孩,母親之扶 養費與弟弟共同分擔,我的部分為9,3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26頁),總計:37,236元。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 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屬 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236元觀之,雖餘約37,76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4,759,153元,業如前述,如單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7,764元計算,其上開債務須逾3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59,153元÷37,764元÷12個月=32.56年),遑論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8筆主約/附約個人有效保單、2013年出廠機車一台、1999年出廠汽車一台(聲請人主張現皆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調解卷第101、15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至少有保單數筆之財產,業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24

SCDV-113-消債清-47-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為維持生活開銷, 因收入不穩定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先天性視障),尋覓工作不易,目前 無工作收入,僅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1 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4,000元、4,872元、5,065元、5, 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但無申領國民年金給付(見消債清 卷第35、37至39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 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3,437元(計算式:5,437元+8,000 元=1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合 計1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倘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 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 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0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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