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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6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審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已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 ,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履行和解 內容,然係因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 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現被告已 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從 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 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固陳稱其現已籌措款項,願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款項,然被告 於本院簡上審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乙 ○○或實際匯款之丁○○,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又原 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 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 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 行之「偽簽『戊○○』屬名」應更正為「偽簽『戊○○』署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 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 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 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 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 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 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 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 「受任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積 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丙○○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乙 ○○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乙○○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 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乙○○則 委請其母丁○○處理匯款事宜,丁○○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 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丙○○之父吳嘉丁)內, 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 尋得知戊○○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戊○○律師之名義,並 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 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 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戊○○」屬 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受乙○○委任處 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 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 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自 行聯繫戊○○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戊○○告訴偵辦。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5 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 任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戊○○」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 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0

T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王以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3行「鳳山派出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鳳山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 )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以立」署押各1枚,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 警察覺,而冒用其胞兄王以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 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王以立署押 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 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   被   告 王以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為王以立之弟。王以文另案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113年8月29日 15時23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林俊凱察覺有異而當場攔查,王以文為避免其 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 方佯以王以立之身分,並於林俊凱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G6PA32002號)時,接續在上開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 」上,偽簽「王以立」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 規罰單,並了解應於113年9月28日前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 鳳山派出所到案之事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 之正確性。林俊凱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指紋身分比對,旋即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王以文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簽「王以立」之簽名2枚後並交付予警員林俊 凱之行為,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通知單,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所偽造 而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 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 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王以立」簽名各1枚 ,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情。惟本件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姓名,警察機關 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殊不能將之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上開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62-2024121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壹瓶及立頓焙茶歐蕾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7月6 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第6 行「金獎大麯酒1瓶」應更正為「今獎大麯酒1瓶」、第9行 「立頓培茶歐蕾2瓶」應更正為「立頓焙茶歐蕾2瓶」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今獎大麯酒1瓶及立頓焙茶歐蕾2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連忠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3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 0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勇門市,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之金獎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59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又於 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接續竊取陳宗輝所有之立頓培 茶歐蕾2瓶(價值70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 。嗣員工發現其喝醉睡著,乃通知陳宗輝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扣得上開金獎大麯酒空瓶1個、立頓培茶歐蕾空瓶2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9

TCDM-113-中原簡-70-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 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 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長春運動中心3樓羽球場,徒手竊取賴旻邑所有之I PHO   NE 14PRO行動電話1支,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適為陳玥   彤當場發現並高呼「有人偷東西」,又經長春運動中心工作   人員許茹娟在女廁內發現並攔下賴竑沅,通知賴旻邑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賴旻邑),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旻邑、陳玥彤、許茹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證人賴旻邑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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