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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 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 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 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 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胡嘉文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臺南市 佳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7

CTDV-114-司執-12030-20250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郵局存 款、投保及集保,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即無薪資 所得,郵局存款餘額並未達起扣點,而其集保帳戶股票分別 在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臺南分公 司,該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南市,此 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分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7

CTDV-114-司執-4398-20250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衛洋咖啡烘 培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 市中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4

CTDV-114-司執-8127-202502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趙聰明 住雲林縣○○鎮○○00號 務人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名 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及郵局存款新台幣3,072元,並 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亦查 無有效投保資料,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4

C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詠渝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陳詠渝對於第三人大寮中 庄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大 寮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8536-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保險 契約債權,惟經查郵局及集保均無存款及股票債權,保險 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本 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七龍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 烏日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集保查詢表及 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156-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惟 查郵局無存款,保險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2338-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7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 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83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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