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趙聰明 住雲林縣○○鎮○○00號
務人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名
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及郵局存款新台幣3,072元,並
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亦查
無有效投保資料,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C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