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hhH」、「悍匪BooS(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中中中」),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新權(未
經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
,以臉書名稱「Sinatra Lin」佯裝買家私訊黃怡熒向其佯
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其出售之遮陽傘,但因訂單被凍結
,需與7-Eleven賣家客服連結對話驗證云云,致黃怡熒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
予更正)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5元至劉新
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詹宸愷再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指示,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
店提領4,000元;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
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4,000元」,應予更正】,
含黃怡熒遭詐欺匯入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黃怡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詹宸愷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新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
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60頁至
第6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hhH」、「悍匪BooS(資
金往來請語音來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
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2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X3%=1,02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等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75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