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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江乙芳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88-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 「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 「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 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 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 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 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 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 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 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 」,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 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 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 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 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 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 ,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 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 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 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 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 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 ,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 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 、「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 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 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 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 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 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 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 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 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 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 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 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 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 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 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 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 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 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 (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 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 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 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 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 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 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 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 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 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 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 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 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 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 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 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 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 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 ,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 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 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 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 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 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 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 ,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 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 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 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 ,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 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 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 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 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 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 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 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 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 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 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 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 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 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 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 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 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帳號 1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 2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 3 劉姵岑之子葛○汯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 4 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 劉姵岑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 5 劉姵岑 劉姵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 6 劉姵岑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 7 劉姵岑 劉姵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  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①臨櫃提領  150萬元     ②臨櫃提領  110萬元     ③臨櫃提領  280萬元 ①劉姵岑永豐帳戶   ②劉姵岑一銀帳戶   ③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 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2 辜烱郁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辜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又晨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34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6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玉參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江乙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 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5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6分許 0時7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907-20241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沈玉參 被 告 劉姵岑 葛O銨 (住址詳卷) 葛O汯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85-20241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徐又晨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審附民-2389-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024-11-04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68號 聲 請 人 劉姵岑 相 對 人 吳永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7528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52876),內載 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吳永偉」,復於受款 人欄記載「吳永偉」,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 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468-20241101-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依芳 被 告 劉姵岑(原名劉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2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劉修佑 相 對 人 劉信財 關 係 人 劉彧呈 劉陳日紅 劉姵岑 劉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信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修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彧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 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相對人妻之即關係人劉陳日 紅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彧呈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劉彧呈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0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 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 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 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6號 聲 請 人 陳瑞德 相 對 人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4,5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0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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