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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威麟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9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依該 條款規定,聲請人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全-158-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起 ,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街00弄0號2樓、嘉義市○區○○街0 0巷0號等居所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 施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 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 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銘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86893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報告、查扣大麻外觀翻 拍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至37、39至45 、47、49、51至57、85頁,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偵3 744】卷第173至251、295至299、313至314頁),且有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出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劉威麟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0日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刑 大偵一字第1130569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並製造 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活體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 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若流入市面 ,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 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 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 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等( 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 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 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附表編號5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枯枝,係被告製造大 麻所餘之物;另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 大麻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 39頁),是上開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 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依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 1包 ⒈乾燥大麻花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47。 ⑵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22.04公克(驗餘淨重121.95公克,空包裝重23.00公克)。 ⒉大麻活體植株部分: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0、41。 ⑵送調查局檢驗46株,其中15株因無根部,經認定為大麻枯葉,遂將該15株蒐集裝成大麻葉1包檢驗(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3744卷第299頁)。 ⑶剩餘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⒊乾燥大麻葉(3+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33、A42、A52;及A2(前述2⑵部分)。 ⑵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空包裝總重75.82公克)。 ⒋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2 乾燥大麻葉 3包 3 乾燥大麻葉 1包(由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編號4】之15株採集枯葉而來,詳右述)。 4 大麻活體植株 31株(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其中15株採集枯葉送驗【編號3】,剩31株,詳右述)。 5 大麻枯枝 1枝 扣案物品編號A56。 6 植物燈 103支 扣案物品編號A34(28支)、A43(75支)。 7 燈架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35、A44。 8 除濕機 1台 扣案物品編號A36。 9 電風扇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7。 10 肥料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38。 11 剪刀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9、A45。 12 磅秤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4。 13 紙濾嘴及捲煙紙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46、A55。 14 存摺 4本 扣案物品編號A48。 15 現金 仟元,75張 扣案物品編號A49。 16 行動電話 1支 扣案物品編號A5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7 分裝袋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51。 18 研磨器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3。

2024-12-03

CYDM-113-訴-263-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威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本 金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3,794元,及其中本金72,51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73,794元及其中本金7 2,5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0979-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威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4月 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08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 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4,20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1年1月7日 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0%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3,569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與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086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002 新臺幣 64206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3 新臺幣 333569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086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64206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 333569元 劉威麟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36-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09-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威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 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1,59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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