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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宇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水手,巫宇傑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已下載通訊軟 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巫宇傑,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 之賣家原告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該網 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與原告聯繫,誆稱要為原告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 而指示原告做銀行認證,因使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名下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 ,被告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 明路三段口接巫宇傑,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常德門市,讓巫宇傑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巫宇傑便將包裹交付 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巫宇傑,然 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ATM),由巫宇傑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 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被告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 予巫宇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 9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款之損害9萬99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連帶債務人巫宇傑,各自行為對 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半,即被告 、巫宇傑各應負擔4萬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另與巫宇傑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低於巫宇 傑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差額2萬1994元對被告仍生免除 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 萬9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1

CTDM-112-附民-54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碩即富鉅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5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0

KSDV-114-補-9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宗霖 原告與被告富鉅企業社即黃柏碩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黃柏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10

KSDV-114-補-77-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74萬1,3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萬1,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重上-161-202412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宗霖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479,820元正未給付,其中464,137元為本 金;14,89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137元 劉宗霖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26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輝明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語浩 徐榮廷 宋彬樺 羅兆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部分 ,均撤銷。 二、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謝語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五、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六、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輝明、謝語浩(成年人)、徐榮廷(無證據證明就以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宋彬樺(成年人) 、羅兆國(以上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姚輝明、宋彬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 案均非最先繫屬之案件)與鍾富棠(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劉宗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宋少 凱、許峰碩(原名為許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 當勞」、「築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 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以上姚輝明等人就其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劉有容,佯 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 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其所申 辦使用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與網銀資料(劉有容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與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提 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 范○○、王○○、宋○○、梁○○、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 員,而由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劉有容交 付之提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持用之劉有容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自實 際負責提領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姚輝明、宋彬樺、羅 兆國其後各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故其等參與 之犯行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分別僅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 398所示時間之犯行)。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 語浩分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 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 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各由 不詳成員取走上繳集團,而王○○、范○○、梁○○、宋○○或上繳 宋彬樺後轉交宋少凱,王○○、范○○或於收水後轉交鍾富棠上 繳給宋少凱,宋少凱則將款項再交付與許東煜以上繳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劉有容因此遭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2,886萬6,000元。姚輝明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謝語浩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徐榮廷獲得6萬元 之報酬、劉宗霖獲得8,000元之報酬、鍾富棠獲得1萬元之報 酬、宋彬樺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羅兆國獲得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劉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輝 明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 兆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對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部分詳附表二「出處」欄、原審卷二第96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謝語浩 原雖上訴爭執並未指使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之適用,嗣則坦承認識並知悉王○○、范○○、宋○○均 為少年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如 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均可佐被告5人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5人共犯範圍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而被告5人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轉交上手,然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仍負責以上行為之分擔,均屬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5人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角色,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㈡惟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各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中姚輝明經警於111年12月26 日15時35分拘提到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4月17日釋放,宋彬樺 於112年1月4日21時35分經警拘提,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 年3月2日釋放,另羅兆國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拘 提到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2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421至435、206、253、260頁), 其等3人釋放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不正方法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雖經羈押仍可就該詐欺集團後續犯行有 分得款項、報酬,或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姚輝明、宋彬樺 、羅兆國上開經警拘提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之後,其等主觀 上共同參與之犯意已因此而中斷,從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犯之責均應止於各該遭警拘提之時,而分別至如附 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2,886萬6,000元,雖未達1億元,然已逾500萬元,而 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部分修正( 同年月16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 起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惟 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5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鍾富棠、劉宗霖、宋少凱、許東煜、王○○、范○○、 梁○○、宋○○、鍾○○、「曹操」、「麥當勞」、「築間」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共犯部分均 分別僅止於如附表編號385、436、398所示)。   ㈣被告5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 得被害人財物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是112 年1月1日起,法定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  ⒈謝語浩為00年0月00日生、宋彬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謝語浩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 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已成年,宋彬樺在其行為時(11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112年1月4日12時22 分),亦已成年,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 、宋○○、鍾○○共犯本案,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姚輝明為00年0月00日生、羅兆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惟其2人因另案逮捕羈押,參與之犯行分別 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編號 398所示之111年12月28日11時37分,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尚未施行,姚輝明、羅兆國均尚未滿20歲而仍屬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檢察官起訴認其2人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徐榮廷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如附表 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雖已成 年,然徐榮廷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其供稱 是經由「黃楷珉」介紹而加入,並與「黃楷珉」加為Telegr am好友後,「黃楷眠」再用Telegram把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築間」的好友資訊分享予其,由其直接跟「築間」聯繫,之 後跟「築間」以Telegram方式一對一聯繫等語(少連偵268 卷第276頁),而綜觀少年王○○、范○○、梁○○、宋○○、鍾○○ 之陳述,亦未有與徐榮廷接觸者,是徐榮廷辯稱僅與「築間 」聯繫、不知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乙節,非不可採,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徐榮廷知悉或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乙節 有所預見,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徐榮廷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5人就 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因本 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後述),僅姚輝明、宋彬樺繳 回其等犯罪所得8,000元、1萬5,400元,有其2人繳回犯罪所 得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78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2人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姚輝明、宋彬樺犯本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宋彬 樺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至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此部分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㈧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分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其等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應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 示,如前「貳之二㈡」所述,是不能證明姚輝明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386至670、宋彬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37至670、羅兆 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9至67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提領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姚輝明、謝語浩、 徐榮廷、宋彬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均因另案經法 院裁定羈押,直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終了後始經釋 放,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後仍有與其他成員犯意聯絡, 其等共犯行為均應止於另案為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時,原 審認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即有違誤之處。  ⒉姚輝明、羅兆國行為終了時,修正後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 其2人均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另無證據證明徐榮廷就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原審就其3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原審未及說明此部分之修正,復未及使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俾就姚輝明、宋彬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容有不當之處。  ⒋告訴人因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款之行為,遭提領逾2,000萬元,數額雖甚鉅,然被告5人各 自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提領次數與數額尚有不同,原審未 依此等犯罪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⒌姚輝明、宋彬樺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恰。   ㈡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提領次數與 數額之具體情狀從輕量刑,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另上訴 指稱其等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未參與全部犯行,徐榮 廷則另上訴指稱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一情並不 知悉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部分另有前述可 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時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宋彬樺負責收取 少年車手提領之款項以上繳,而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 羅兆國擔任領款車手各自實際負責提領之次數為95次(407 萬元)、61次(327萬元)、42次(141萬4,000元)、49次 (257萬4,000元),以及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負共犯之 責之範圍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等具體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就存款被提領部分蒙受高達2,886 萬6,00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等人雖均稱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但均稱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至346頁),而告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被告5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然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暨姚輝明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弟弟等,謝 語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 ,為獨生子等,徐榮廷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跑外送,未 婚無子,家裡有爸爸等,宋彬樺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全 家店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弟弟、爺爺、奶奶等,羅 兆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爺爺 、奶奶,爸媽、弟弟、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檢察官、被告5人、姚輝明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至姚輝明與其辯護人 雖請求量處如檢察官於原審所為具體求刑1年4月(原審卷二 第104頁),然參酌前揭告訴人遭詐得財物甚鉅、姚輝明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實際參與提領次數及數額等情, 認上開求刑實屬過低,併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分別自承因本案 獲得8,000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5,400元、1萬元之 報酬(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姚輝明、宋彬 樺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三、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姚輝明、徐榮廷、宋 彬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其中姚輝明 、宋彬樺所有部分為警扣案並交其2人保管中,徐榮廷所有 行動電話則經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少連偵268卷第951、947、9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行動電話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5人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自少 年共犯提領之款項各自層轉上游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款項為其等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獲得前 述犯罪報酬以外之款項,故如對其沒收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 經被告5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㈠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與 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對應之ATM影像編號 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下稱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⒈劉有容警詢陳述(偵31074卷第330至334、326至328頁) ⒉姚輝明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至19、385至388頁) ⒊謝語浩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43至44、45至52、389至391、425至428頁) ⒋劉宗霖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至17、213至215頁) ⒌徐榮廷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5至84、225至227頁) ⒍鍾富棠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41至52、217至221頁) ⒎宋彬樺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5至77、79至85、393至396頁) ⒏羅兆國偵查中供述(少連偵268卷第153至161、313至320頁) ⒐范○○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23至331頁) ⒑梁○○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39至347頁) ⒒宋○○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63至371頁) ⒓鍾○○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87至394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30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268卷第565至567、569至573頁) 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0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75至580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8994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68卷第581至587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89至595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05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597至604頁) ⒙永豐金證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605至612頁) ⒚台新證劵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少連偵268號卷第615至617頁) 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12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68卷第619至644、645至653、655至664、665至668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031410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少連偵268卷第669至6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02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交易查詢表(少連偵268卷第677至713頁)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兆證字第112000241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15至7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21至723頁) 提領影像截圖(少連偵268卷第507至563頁) 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7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3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4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5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8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3 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9分26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姚輝明 183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9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1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5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元 姚輝明 80 1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8分13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4 1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9分22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姚輝明 184 15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6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正店(下稱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1 16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7分45分 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9萬元 羅兆國 1 17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9分1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廣店(下稱全家義廣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6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0分3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1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1分23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2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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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167 62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4分34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7 62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2分3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2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1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3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5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8 63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4分3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6分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9 63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49分45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0分33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1分1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54 63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5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5 64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6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5000元 王○○ 155 64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5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3 64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6分2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3 64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5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6分3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7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8分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3 64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7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4 64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8分44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4 64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9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8000元 徐榮廷 194 65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0分5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4 65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1分4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1萬元 徐榮廷 174 65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1分28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2分20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3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4 65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7時58分27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4000元 鍾○○ 218 65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2分5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18 65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3分5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6000元 鍾○○ 218 65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4分15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23 65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5分1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鍾○○ 223 66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7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8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9分1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2 66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9時59分3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王○○ 213 66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10時1分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3 66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5分1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224 66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6分1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224 66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4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梁○○ 225 66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5分27秒 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5 66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0分4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不詳 219 67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1分5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元 不詳 219 附表三: 姚輝明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表四: 劉宗霖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五: 徐榮廷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六: 鍾富棠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七: 宋彬樺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富棠刑之部分撤銷。 鍾富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成年人鍾富棠與同案被告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 、羅兆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宋少凱、許峰碩(原名為許 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范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梁○○(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當勞」、「築間」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 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鍾富棠 等知悉此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有容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范○○、王○○、宋○○、梁 ○○、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員,持劉有容交付之提 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語浩分 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宗霖將 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 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范○○ 、梁○○、宋○○上繳宋彬樺後轉給宋少凱;鍾富棠則係負責向 王○○、范○○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與許東煜, 再層轉上手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鍾富 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宋○○ 、鍾○○共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 報酬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 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提領款之行為合計遭領取2,886萬6,000元,數額雖甚鉅,然 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為向少年王○○、范○○收取其等提領 之款項以層轉上游,此等與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提 領次數與數額,在犯罪情節上尚有不同,原審未依此等犯罪 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收取部分少年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886萬6,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稱須待 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告 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 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 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 子,家裡有爸媽、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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