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宥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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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震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 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劉宥呈,並於111年10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僅賠償2萬元,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所為之履 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致告訴人 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 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另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 ,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26日判 決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4.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75條第2項關於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鐘震傑於000年0月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判決處拘役30日、緩 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而受刑人   於000年0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交簡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復於000年0月間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 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再者,受刑人未依系爭 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等情 ,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劉宥 呈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 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經判刑確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並非於緩 刑期內所犯,自不該當此款要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查受刑人雖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然 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 4號判決之確定日分別為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6日,揆 諸前揭意旨,聲請撤銷緩刑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 13年6月25日提出,惟本件聲請係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查,是對於該2項要件均已逾6 個月之聲請期限,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劉宥 呈於113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 如約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圓」,是受 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尚有不明 ,再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實際已賠付之 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完 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受刑人有故為 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依據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撤緩-217-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   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   被告除踰越告訴人陳韻如住處之窗戶外,另有翻越告訴人住   處社區之鐵門,然此並非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空間之出入   口大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參前說明,被告所踰   越社區鐵門之性質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而非起訴意旨所   認定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本案2 度行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錢共計14,800元及金項鍊1 條,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先翻越陳○ 如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社區鐵門,再打開並翻 越陳○如上開住處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如所有 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 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接續前 揭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及住處,徒手竊取陳○如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4,800元、陳○如之女位於2樓房間內現金3 ,000元得手。嗣經陳○如發覺現金及項鍊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如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1條。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49278號鑑定書 員警於上開住處1樓窗戶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4 南投縣○○○○○○○○○○○○○○000○0○00○○○街00巷0號住宅竊盜案嫌疑人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共1萬4,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元+3,000元=1萬4,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金手鍊2條及現 金1萬3,2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金手鍊2條及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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