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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 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 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 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 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 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 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 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 、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 ,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 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 、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 、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 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 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 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 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 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 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 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 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 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 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 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 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 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 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 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 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61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簡-3677-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82-202410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7,48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龍於民國112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427,488元正未給付,其中423,108元為本 金;4,3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3108元 劉志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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