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OP
PO RenoZ,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建杰、晉安平、李政憲(李政憲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7號判決確定在案,晉安平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6508號審理中)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加密錢包(簡稱加密錢包)資料從事相
關犯罪並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以防被害人及檢警追查,而
李政憲於民國112年10月不詳時間、王建杰於113年2月間,
分別加入晉安平、彭建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詐欺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而實施下列行為:
1、晉安平、李政憲、王建杰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志願者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以供不法使用(即收簿手)牟利,負責保
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以完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其中晉安平負責提供資金
、指揮其他共犯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李政憲負責設定帳
戶、轉帳操作(包含存摺、綁定門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王建杰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場,以便配合完成人頭帳
戶相關設定。
2、其等於112年11至12月間起,許以附表一「對價」欄之金額
,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收購王樂仁如附表一
「交付銀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配合測試提供之金融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再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3、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志願交付帳戶者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信指示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隨後移轉他處,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二、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於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前
,將晉安平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支、上址大門鑰匙1支,再持搜索票至其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香港門號SIM
卡外框1張、廠牌型號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2、於113年2月22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李政憲
拘提到案,並扣得廠牌型號realme C33 RMX3624、iPhone 1
2手機各1支;洪寬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龍駒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開戶資料一批、公
司大小章、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張、陽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戶存摺;吳佳佳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SIM卡1批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
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
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
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
454條規定明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07-309、429-435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次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底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是新舊法比較後,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
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而有適用,此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相同。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達500萬元,倘依行
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其最高本刑即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於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
高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提高。復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未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551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是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減刑事由,是於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前後,並無
有利於被告,是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晉安平、李政憲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14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於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洗錢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故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
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
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
、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Z,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33頁),應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2.又另案被告晉安平證稱被告每日日薪為2,000元等語,證人
王樂仁警詢時稱遭控制6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偵卷
第17-18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對價 1 王樂仁 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即申辦者:王樂仁-國泰人頭戶) 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11月16日 09時10分許 112年12月05日 13時00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網路轉帳 124萬元 王樂仁-國泰人頭戶(000)000000000000號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09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64萬5,00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10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提告) 112年12月01日 10時40分許 112年12月07日 10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60萬元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提告) 112年12月04日 10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菀芸 112年12月05日 1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1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辰○○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2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己○○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4時22分許 ATM轉帳 3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提告) 112年12月06日 15時30分許前 臨櫃匯款 52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09時26分許 2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5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2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07分許 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3,990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112年12月07日 14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王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DM-113-訴-727-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