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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76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慧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77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害人劉怡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廷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陳廷威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陳廷威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儲值,嗣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陳廷威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廷威佯稱必須繳納30%傭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陳廷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9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廷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53頁)。 ③告訴人陳廷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0至8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2 劉怡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劉怡美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劉怡美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儲值,嗣後劉怡美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怡美佯稱其提領金額過大,必須繳納20%稅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劉怡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109頁)。 ③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5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9-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被告郭雅萍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177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946-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175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087、173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 48、20725、21384、22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 571、25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1、 27869、28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77、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讆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 莉』」(或稱「Allyan」,下稱「李雪莉」)之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以此方式幫助「李雪莉」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 據證明鄭竣讆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各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竣讆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5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李 雪莉」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李雪 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先被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李雪莉 」跟我說要投資BTCM的質押挖礦,我就先後匯款20萬元,後 來沒有獲利,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我會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雪莉」,是因為對方跟資誠會計事務所合 作,要做規避稅負的模式,要我的帳戶,對方跟我說如果使 用個人帳戶的話可以減少給國家的稅負,所以要蒐集這些帳 戶給他們使用就可以節稅;之所以給那麼多帳戶是因為對方 說一個帳戶只可以使用3天,我是基於信賴「李雪莉」,對 方有關心我眼睛複視的問題,所以我把「李雪莉」當成女友 ,為了維持這段關係,我就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我一 點警覺都沒有,單方面相信「李雪莉」,我認為是資誠會計 事務所出錯而造成;我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的話 ,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正常人的世界這 是不划算的行為;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我有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工具,我當時應該會逃走,更不可能交付20萬元給「李雪莉 」,這樣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LINE、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5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即遭人將所匯款項陸 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16087卷第59至65頁,偵27869 卷第44至45頁,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0至197頁 ,本院卷第374、557至558頁),並經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 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37、41至45、61、65至69頁,金訴 卷第238至246、260至27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5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 徵被告以LINE、WhatsApp告知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 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 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 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 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 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 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 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法律 系畢業,曾從事粗工、虛擬貨幣交易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金訴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58、560頁),是被 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固供稱其曾因情緒 障礙,短期就醫治療等語(金訴卷第198頁),並於本院提 出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及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65至468頁)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61、65至69,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62、 264至272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5頁)可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目的在於藉此供「李 雪莉」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 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 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 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接觸到「李雪莉」,在LINE、WhatsApp上與其聯繫、交談, 但其沒有看過「李雪莉」本人;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向其表示並不是詐騙集團,出租 金融帳戶資料每本可獲得3,000元;對方向其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提供帳戶給會計師避稅、節稅所用;「李雪莉」 是香港人,其沒有「李雪莉」之年籍資料或證件,亦不確定 她的真實姓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李雪莉」等語(偵 16087卷第61至65頁,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74、 558頁),可知被告對於「李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亦未曾與「李雪莉」見面,倘如「李雪莉」所稱, 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因所謂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 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 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5帳戶代為進出 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等迂迴方式,使金 流趨於複雜,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一共提供上開5帳戶;對方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為了節稅考量,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李雪莉」;出問題之後,其就沒有再繼續出租, 就請對方停止使用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上開5帳戶內之 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使用了;其當初認 為對方有能力投資,就會認識「資誠」,其以為真的是「資 誠」,不可能是犯法的;其並未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係 因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只能規避稅負;其當時沒有想那 麼細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7、199 頁);復稽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尚曾向「李雪莉」問及:「Alyna,我再窮 也不願害人」、「我自己被害慘,我認了,但不可以再轉嫁 他人」、「我不可能協助詐欺」、「我負債,妳萬一被騙, 妳會回來救我嗎?」、「我如何確定這些資料在會計師手中 」、「那錢如何匯到我戶頭」等內容(審金訴卷第37、43、 65至67頁,金訴卷第246、270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5帳 戶之帳號、密碼時,即已知悉上開5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 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李雪莉」之指示,將上開5帳 戶交付與「李雪莉」或其宣稱之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 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告知「李雪莉」後,迄至 112年5月8日、10日、12日、15日始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 杬証等20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而俟該等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早已將李杬証等20人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 ,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 ,卻仍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李杬証等20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 出至其他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 提領由上開5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惟被告對於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李雪莉」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5帳戶 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轉帳使用了;當初 想法是若對方有濫用上開5帳戶,其會提告;當時已經有帳 戶被警示,其猜對方想讓帳戶可以使用久一點等語(偵1608 7卷第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予「李雪莉」,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 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 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向對方說我再窮也不會去害人 ,當時其眼睛要開刀無法工作,缺錢才將帳戶出租;其有提 供警方帳戶明細,對方若利用上開5帳戶做壞事,其立刻就 會知道;其以為對方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之負責人, 並認為對方有資力投資的話,就會認識資誠,不可能是犯法 的等語(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5至196頁),又 稱:其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與節稅有關,因為這很專業;其 曾詢問對方關於外匯的問題,對方答得很好,就相信對方的 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95至1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這樣算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另觀諸 被告透過LINE、WhatsApp與「李雪莉」取得聯繫,並同意提 供上開5帳戶之過程,可知「李雪莉」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 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亦未提供 任何關於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 料,乃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向被告表 示需要提供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李雪莉」之 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與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合作等 事項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WhatsApp對話過程,即率然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 ,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 受「李雪莉」所騙,其將「李雪莉」當成女友,為了維持這 段關係,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⒍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 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雖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等至多僅能說 明被告另因誤信「李雪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情形,此與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 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 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 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如果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的話,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先被詐騙20萬元,後並在遭遇感情 詐騙之狀況下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之後才涉入本案並知悉 自己受騙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聲請法院將被告送指定機關,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實進行 測謊鑑定(本院卷第314至316、387頁)。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 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予「李雪莉」,由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予「李雪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尚就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給「 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未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其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患有 情緒障礙,需固定就醫(本院卷第465至468頁之醫院診斷書 、就醫紀錄),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胞姊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不佳、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審金訴 卷第56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林弘捷、江耀民 、邱獻民、黃仙宜移送併案,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杬証 (告訴人) 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杬証,自稱「投信協理-林志龍」、「廖家廷-寶洲私募股權基金分析師」,並佯稱:可協助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公益款項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67,681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杬証之警詢筆錄(偵16087卷第9至12頁) ⒉李杬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擷圖(偵16087卷第13至1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2 蔡清順 (告訴人) 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清順,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清順之警詢筆錄(偵17373卷第41至46頁) ⒉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373卷第5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000元 3 邱美慧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美慧,自稱「楊羽彤(助理)飛揚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邱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美慧之警詢筆錄(偵19048卷第23至25頁) ⒉邱美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應用軟體畫面、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9048卷第39至42、51至9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4 董美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董美茹,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32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董美茹之警詢筆錄(偵20725卷第3至5頁) ⒉董美茹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725卷第9至3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5 蕭秀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蕭秀鳳,自稱「朱家泓」、「陳美琳」、「賴憲政」,並佯稱:可操作AI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秀鳳之警詢筆錄(偵21384卷第23至28頁) ⒉蕭秀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1384卷第5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6 徐晃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徐晃,自稱「張明華」、「周詩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晃之警詢筆錄(偵22385卷第9至15頁) ⒉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385卷第37至39、51頁) ⒊徐晃所提供之應用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偵22385卷第43至4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7 張安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安妍,自稱「Alan陳澤坤」、「Sftimo-王新宇」、「雨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安妍之警詢筆錄(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⒉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1卷第76、82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8 丘天寶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丘天寶,自稱「黃善誠」、「林欣怡」、「嘉美」、「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6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丘天寶之警詢筆錄(偵25374卷第5至11頁) ⒉丘天寶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74卷第12至1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9 劉曉燕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曉燕,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4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曉燕之警詢筆錄(偵23571卷第11至13頁) ⒉劉曉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571卷第25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0 張銀嬌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銀嬌,自稱「總助~林玉婷」,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張銀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135,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銀嬌之警詢筆錄(偵23112卷第11至12頁) ⒉張銀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112卷第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1 盧麗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盧麗珍,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盧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麗珍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37至39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2 邱秉聖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邱秉聖,自稱「葉子涵」,並佯稱:可註冊樂天購物網領取回饋金,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秉聖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57至63頁) ⒉邱秉聖提供之網站畫面擷圖(偵25511卷第77至8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3 黃毓麟 ❶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❷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聯繫黃毓麟,並佯稱:可至「樂天全球購」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毓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毓麟之警詢筆錄(偵26521卷第11至12頁) ⒉黃毓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6521卷第39、43至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4 欽曉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間某日,以LINE聯繫欽曉螢,自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台股華爾街VIP14-12」,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欽曉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211,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欽曉螢之警詢筆錄(偵27869卷第11至14頁) ⒉欽曉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869卷第2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15 潘謹芳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潘謹芳,自稱「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謹芳之警詢筆錄(偵36154卷第11至14頁) ⒉潘謹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6154卷第19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6 唐淑真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台投資,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18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淑真之警詢筆錄(偵29200卷第27至29頁) ⒉唐淑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29200卷第5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7 李玉如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玉如,自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17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玉如之警詢筆錄(偵2084卷第27至28頁) ⒉李玉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擷圖、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84卷第41至62、65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8 李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李家宏,自稱「林詩涵」、「張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家宏之警詢筆錄(偵684卷第11至12頁) ⒉李家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684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9 劉怡美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陳文茜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艾琳」、「何老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❶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 ❷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2分許   ❶100,000元 ❷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怡美之警詢筆錄(立4808卷第95至102、103至104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4808卷第22頁)   20 劉蓉安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併辦意旨書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1年間某日加入「黃善誠老師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李浩洋」、「客服嘉美」、「投資助理劉詩涵」,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 5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蓉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39至343頁) ⒉劉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7至35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2024-11-20

TPHM-113-上訴-38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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