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信義街
交岔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477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在修車時,並未通
知被告會同察看及瞭解修車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且應予折
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前
前側車身,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與
上開損害有關,其上蓋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專用章」,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11年8月7日共計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77元(工資:23560元、零件:927
5元、營業稅:1647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560元、營業稅1
647元,合計為30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369=3,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3,422=5,853
第2年折舊值 5,853×0.369×(1/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180=5,673
TCEV-114-中小-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