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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相 對 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58,9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4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58,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96-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裕台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七0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 第九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5年10月1 日高隴民良73執11720字第46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已查封聲請人部分財產,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確定判決債 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時效,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 113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認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 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 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 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 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票款債權額為1,169,500元 ,及其中935,000元自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 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169,500元 及利息2,536,688元【計算式:935,000×5%×(43+153/365)+2 34,500×5%×(43+83/365)≒2,536,688】,合計3,706,188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3,706,188元計算之利息 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97,697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 利息約1,111,856元(計算式:3,706,188元×5%×6年=1,111,8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1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09

CTDV-114-聲-3-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147-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2024-12-27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美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26,693元 GQ0666623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7

TYDV-113-除-346-20241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  ㈡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 許」,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 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會對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少年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2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 合計為20萬6,777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 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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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華 陳燕輝 陳劉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6

TNDV-113-司促-24937-20241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92-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淑芬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5日止累計6,685元正未給付,其中6,625元為本金; 58元為利息;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6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5元 劉淑芬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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