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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熊碧齡 劉炳松 劉家禎 劉獻文 劉庭瑄 羅文琴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熊碧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美齡、熊昭琦為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均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如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21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起 至78年4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4月29日,被告之債權返 還請求權自78年4月29日可請求時起,迄今已經過15年,原 告為時效之抗辯,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已屆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8年4月29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該債權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不 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所有權人 (原告) 權 利 範 圍 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0 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4 ○○  熊碧齡 00000分之000  劉家禎 000000分之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 利榮營造 有限公司 000000分之0000 5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8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9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4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5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8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9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2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羅文琴 0000000分之00000 21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抵 押 權 內 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景美字第043860號 登記日期:75年5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倪文鈴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至78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78年4月2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欽國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0.○○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設定義務人:洪欽國

2024-11-27

TPDV-113-訴-2494-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 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 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 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 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 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 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 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 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 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 ,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 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 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 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 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 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 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 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1

CHDV-113-破-2-202411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懷麟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懷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臺中水湳郵局存款4346元,又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迄今,並無工作,無收入 ,但每月有領取臺中市社會局補助新台幣(下同)750元 、國保1207元、租屋補助5600元、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 每月補助16393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之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臺中水湳郵局存摺明細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 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8

TPDV-113-消債更-2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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