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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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劉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義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劉育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 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 錄,並前已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 1388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31、331 、333、335、431、433、471、473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01

CYDM-113-金訴-526-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勝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明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古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得 實際駕車肇事者為劉育銘,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 被告為劉育銘,並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育銘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對古明珠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 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威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及所載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並與台積電公司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 有8萬87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 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和解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9、123 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615號函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萬669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 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 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 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萬5734 元【計算式:73萬9741元×(1-0.438)≒41萬57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萬695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691元【計 算式:41萬5734元+24萬6957元=66萬2691元】。  ⒉賠償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台積電公司所委託運 送之貨物毀損,其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 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9、181頁),惟 觀之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晶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晶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8萬8708元支票 之發票人為晶彩公司、受款人為台積電公司,顯見與台積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人為晶彩公司,而非原告,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洵屬無 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2691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3年8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6 9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27-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育銘 被 告 葉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 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 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 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 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 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 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 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 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 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 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 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 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 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 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 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 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 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 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 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 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 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 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 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 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 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 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 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 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 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 」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 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 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 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 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 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 「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 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 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 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 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 :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 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 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 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 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 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 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 ,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 ,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 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 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 ,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 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 。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 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1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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