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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被上訴人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 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 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 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 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 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 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 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 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 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 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 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 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 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 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 、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 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 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 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 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 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 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 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 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  ㈢復因張哲豪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 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 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 遭盜刷之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 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期 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 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嗣經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 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 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 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 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 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 595,915.82元;並因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 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 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 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 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 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 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 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 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 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財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 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 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 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 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 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 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 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 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 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 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 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 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 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 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 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 自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難認伊選任 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 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毫無所悉,縱 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 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 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 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 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 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 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 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 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 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惟偽卡集 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 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 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 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 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伊上開 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 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 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 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 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 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 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 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 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 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 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 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 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 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 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 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 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 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 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 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 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 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 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 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 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 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 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 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 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 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 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 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 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 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 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 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 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 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 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 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 (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 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 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 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 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 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 ,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 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 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 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 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 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 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 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 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 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 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 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 ,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 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 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 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 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張哲豪上揭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 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 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 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 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 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 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 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 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 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 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 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 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 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 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 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 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 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 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 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 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 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 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 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見系 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 、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 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 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 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 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 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 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 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 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 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 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 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 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 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 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 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 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 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 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 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 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 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 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 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 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 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 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 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 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 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 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 (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 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 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係國內 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 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 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 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 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 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 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 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 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 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 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 ,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 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 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 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 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 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 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 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 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 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 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 、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 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 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 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 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 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 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 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 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 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 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可佐, 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 ,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 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 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嗣後判決無罪確定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 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 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 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 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 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 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 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 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 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 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 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 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 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 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 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 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 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 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 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 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 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 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 。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 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 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 ,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 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 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 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 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 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 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 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 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 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 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 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 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 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 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 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 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 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 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 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 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 )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 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 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 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 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 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 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 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 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 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 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 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 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 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 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 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 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 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 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 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 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 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 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 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 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 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 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 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 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 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 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 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 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 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 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 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 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 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 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 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 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 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 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 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 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 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 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 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 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 ,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 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 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 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 )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 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 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 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 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 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 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 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 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 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 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 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 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 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 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 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 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 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 ,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 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 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 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 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 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 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 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 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 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 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 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 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 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 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 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 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 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 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 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 ;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 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 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 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 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 」,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 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 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 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 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 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 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 ,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 ,亦應受其限制,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 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 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 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 ,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 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 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 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 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於92年 4月3日收受、徐宇辰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於92年4月9 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於92年4月7日寄存 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 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 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 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 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 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 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 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 ,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 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 、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 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 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49家 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1,914,440 本金 229,789,228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一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利息(註1) 12,125,212 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2 34家 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20,182,198 (註2) 均本金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二 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3 判決賠償 中國信託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15,428 (不含裁判費) 本金8,910 見原判決附件五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利息6,518 4 判決賠償聯邦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472,267 (不含裁判費) 本金296,339 見原判決附件三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利息175,928 5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 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本金86,713 見原判決附件四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利息39,211  合計 262,710,257 本金 250,363,388 利息 12,346,869 二、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4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611,923(註3)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合計 18,569,624 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損害 已受償 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本金 250,363,388 18,569,624(註4) 231,793,764(註5) 註4:財金公司同意受償金額全用以抵償本金。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利息 12,346,869 12,346,869 合計 244,140,633 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財金公司請求 張哲豪之金額 優利公司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本金 231,793,764 190,888,982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利息 12,346,869 10,168,010 合計 244,140,633 201,056,992 附表二:(國內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中央信託局 9 345,953 02 中國農民銀行 15 365,365 03 交通銀行 6 112,388 04 台灣銀行 8 120,707 05 台灣土地銀行 92 2,136,301 06 合作金庫銀行 115 3,388,250 07 第一商業銀行 122 5,146,998 08 華南商業銀行 19 485,615 09 彰化商業銀行 96 3,019,687 10 華僑商業銀行 251 6,729,993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1 984,335 12 台北銀行 236 10,835,337 13 世華聯合 86 2,388,874 14 國泰商業銀行 692 24,952,578 15 中國國際商銀 152 5,022,143 16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388 13,423,659 17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130 3,231,380 18 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 15 717,618 19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10 323,502 20 台灣中小企銀 34 1,334,119 21 台北國際商銀 285 14,471,657 22 新竹國際商銀 68 1,864,958 23 台中商銀 12 263,931 24 台南中小企銀 28 636,947 25 高雄中小企銀 16 648,816 2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300 9,387,685 27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254 8,305,680 28 誠泰商業銀行 88 2,338,382 29 聯信商業銀行 28 954,415 3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 194,203 3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 20,042 32 萬通商業銀行 34 1,164,143 33 聯邦商業銀行 215 5,884,091 34 中華商業銀行 105 3,187,432 35 復華商業銀行 12 731,614 36 玉山商業銀行 241 7,794,854 37 萬泰商業銀行 75 2,182,977 38 泛亞商業銀行 11 195,433 39 中興商業銀行 8 150,898 40 大眾商業銀行 40 827,205 41 日盛銀行 18 521,811 42 安泰商業銀行 85 3,087,521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 16,356,251 44 慶豐商業銀行 124 2,278,015 45 安信信用卡公司 62 1,394,438 46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14 2,841,468 47 台北富邦銀行 511 17,942,775 48 台新商業銀行 983 42,797,454 49 遠東商銀 378 6,750,000 新台幣合計 7082 240,239,898 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附表三;(國外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AdvantaBankCorp 4 206740.798 02 HSBC(HK) 28 4,312,504 03 DBSBank(HK) 4 260118.04 04 UOB(Singapore) 2 135795.0295 05 CitiBank(HK) 8 524,505.00 06 HangSengBank 4 241,887.28 07 ANZBank 2 117413.0561 08 UCCARDCo.,Ltd 25 0000000.07 09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4 371760.08 10 AEONCREDITSERVICECo.,Ltd. 3 302,860.87 11 HongLeongBank 1 25515.98 12 CreditSaisonCo.,Ltd. 5 554718.2228 13 CitiBankSingapore 6 546936.9165 14 DCCARDCO.,LTD 10 780062.4702 15 UFJCardCo.,Ltd 4 413572.9842 16 ShanghaiCommercialBank 1 37885.4235 17 SCBKualaLumpu 1 45783.1743 18 CartaSiSpA 3 538453.8653 19 OMCCard,Inc. 3 437476.028 20 BCCARDCO.,LTD. 2 203,393.90 21 SumitomoMitsuiCARD 4 565180.954 22 KYUSHUSHINKINCARD 1 145639.13 23 CITIBANKSouthDakota 27 0000000.448 24 GZS 4 247363.8875 25 HSBC(Singapore) 2 261,586.43 26 TheGunginCard 1 147,479.88 27 AsahiCard 1 565,735.95 28 DaiwaCardService 1 65624.052 29 SCBHongKong 11 805491.2888 30 SCBSingapore 1 26739.9 31 SCBManhattan 9 575402.0938 32 EUOpayaustria 2 170741.412 34 NIPPONSHINPAN 7 611548.925 新台幣合計 191 19,267,195.10 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 1 49家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0,239,898 同附表二總金額合計欄 2 34家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19,267,195 同附表三總金額合計欄 3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附表一項目5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259,633,017 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3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17,957,701 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 241,675,316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 (88年、89年合約賠償上限)   18,916,032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2024-12-31

KSHV-108-重上-7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 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 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 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 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 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 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國98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 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 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 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 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 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 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 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 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 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 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 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 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 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 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 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 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 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 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 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 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 ,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 ,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 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 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 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 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 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 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 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 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 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 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 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 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 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 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 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 際決策者影響力,與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 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 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 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 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 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 ,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 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 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 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 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 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 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 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 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 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 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 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 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 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 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 ,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負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 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 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 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 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 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 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 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 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 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 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 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 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 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 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 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 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 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 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 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 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 ,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 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 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難認原告 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 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 允許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 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 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 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 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 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 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 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 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 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 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 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 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 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 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 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 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 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 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 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 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 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 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 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 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 保護機構檢舉或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 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 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 序要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 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 ,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 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 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 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 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 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 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 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 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 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 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 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 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 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 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 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 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 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 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 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 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 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 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 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 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 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 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 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 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 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 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 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 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 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 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 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 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 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 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 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 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 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 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 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 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 )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 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 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 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 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 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 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 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 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 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 、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 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 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 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 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 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 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 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 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 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 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 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 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 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 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 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 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 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 、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 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 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 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 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 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 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 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 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 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 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 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 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 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 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 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 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 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 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 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 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 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 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 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 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 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 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 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 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 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 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 、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 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 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 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 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 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 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 ,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 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 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 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 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 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 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 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 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 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 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 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 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 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契 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 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 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 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 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 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 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 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 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 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 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 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 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 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 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 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 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 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 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 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 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 」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 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 ,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 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 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 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 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 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 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 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 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 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 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 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 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 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 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 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 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 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 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 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 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 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 ,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 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 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 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 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 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 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 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 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 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 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 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 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 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 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 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 ,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 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 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 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 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 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 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 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 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 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 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 」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 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 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 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 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 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 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 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 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 「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 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 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 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 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 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 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 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 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 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 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 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 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 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 ),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 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 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 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 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 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 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 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 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 ,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 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 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 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 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 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 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 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 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 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 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 ,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 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 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 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 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 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 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 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 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 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 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 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 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 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 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 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 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 ,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 ,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 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 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 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 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 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 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 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 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 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 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 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 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 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 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 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 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 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 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 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 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 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 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 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 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 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 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 ,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 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 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 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 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 盡其忠實義務。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 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 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 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 ,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 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 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 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 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 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 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 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 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 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 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 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 票據之背書者。5、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 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 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 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 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 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 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 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 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 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 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 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 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 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 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 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 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 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 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 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 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 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屬無據,核無 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 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 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 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 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 ,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 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 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 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 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 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 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 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 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 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 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 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 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 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 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 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 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 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 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 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 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 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 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 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 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 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 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 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 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 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 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 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 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 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 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 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 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 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 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 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 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 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 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 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 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 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 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 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 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 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 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 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 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 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 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 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 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 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 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 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 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 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 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 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 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 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 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 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 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 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 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 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 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 ,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 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 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 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 ,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 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 ,復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 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 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 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 ,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 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 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 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 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 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 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 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何壽川就永豐 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 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 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 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 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 ,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 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 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 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 ,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 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 ,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 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 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 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 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 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 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 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 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 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 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 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 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 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 ,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 ,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 (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 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 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 ,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 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 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 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 ,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 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 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 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 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 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 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 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 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 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 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 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 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 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 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 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 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 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 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 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 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 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 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 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 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 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 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 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 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 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 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 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 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 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 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 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 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 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 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 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 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 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 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 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 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 ,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 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 ,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 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 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 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 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 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 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 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 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 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 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 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 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 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 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 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 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 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 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 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 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 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 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06-金-9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5

KSHV-113-上易-18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 「新臺幣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面積22.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 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遷出。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佈告欄( 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2之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編號3之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5之廁所( 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6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 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 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 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 ,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 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 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 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本件訴訟,乃以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 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為先位被告,並以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原審僅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因柳 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臺南市政府列為備位被告。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亦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2項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000 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水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臺南市 政府應將坐落00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鹽水地政所重新測繪,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 院卷第271頁鹽水地政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並於113年9月5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備位 第⒈、⒉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此部分經 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被上訴人於同次庭期另請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應將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 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柳營區公 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 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即附 圖編號6、7所示建物,含雨遮共17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現由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 中心,並長期作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柳營區公 所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設如附圖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佈告欄)、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 方公尺,下稱編號2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3廣播臺)、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則另於系爭土地搭 設如附圖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遮雨 棚,以下就上開附圖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合稱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柳營區公 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 會則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柳 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 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柳營區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 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又如原屬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於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認柳營區公所就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則就上開 先位請求第㈡、㈣項部分,另備位請求:㈡臺南市政府應將編 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 上訴人3,84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則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北鴻,劉北鴻為早期地方仕紳 ,日治時期曾擔任保正,因此捐贈土地作為私塾,供村里子 弟就學,並兼做村里集會場所使用。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於71年8月17日 由當時之八翁村村長何武申請編訂門牌,於90年7月間由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足徵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 為公益使用,民眾使用習慣及目的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 ,供里民集會及聯絡情感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 動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劉北鴻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未予干涉,足徵柳營鄉公所自系爭建物 存在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達成使 用借貸之合意,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均免課徵地價稅,應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方能免除稅賦。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為公益使用,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亦長達10餘年間未 曾主張權利,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拆除上開建物後,當地居民因無活動中心使用所受之損失 間,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劉北鴻(即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原 始取得登記日期皆係36年4月16日總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7頁),嗣000 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包含劉楓河(被上訴人之父,應有部分13分之1)在內之劉 北鴻各繼承人所有;劉楓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就00 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補字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117至151頁)。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6(面積114.86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55.69平方公 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作為八翁里活動中心使 用,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原審卷 一第159頁)。   ⒉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⒊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⒋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⒌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   ⒍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補字卷第69頁),查無核發建 築執照之記錄(原審卷一第255頁)。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 月19日初編,申請編釘門牌之人為當時八翁村村長何武(原 審卷一第143、239、243頁)。系爭建物並於90年7月間起課 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改制前柳營鄉公所,依據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原審卷一第145、249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  ㈣系爭建物於71年8月申請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人姓名已查無 紀錄,電表於89年1月28日過戶與陳春風,於95年7月31日過 戶與吳長庚,於96年2月9日過戶與臺南縣柳營鄉八翁社區發 展協會,於102年1月11日再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 中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系爭建物於71年9月16日 申辦新裝用水,用水人名義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中山堂) ,於102年1月14日申辦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中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㈤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 招牌(原審卷二第27頁),且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絡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柳 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 用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 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95頁)。  ㈥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 南縣改制為直轄市,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臺南市政府概 括承受。  ㈦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110年6 月9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341至348頁);自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原審卷一第 34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存在?上 訴人抗辯依下列原因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 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 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 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事項㈡⒉、⒋、㈤)。被上訴人主張柳營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 欄、編號5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 號4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2佈告欄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5、309頁),然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編號2佈告欄係由柳營區公所搭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已就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搭建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編號2佈告欄並非上訴人搭建云云,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編號2佈告欄並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    ⑵就編號4遮雨棚、編號5廁所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 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5、309頁),然查:     ①就編號4遮雨棚部分:依證人即八翁里里民黃梁彩雲於 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4遮雨棚是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出錢蓋的,因為我在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擔任志工,所以我知道,這是遮太陽使用,那邊 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梁彩雲既曾擔 任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則其對於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是否有出資興建編號4遮雨棚乙節應屬知悉,且 其應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足見編號4遮雨棚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出資興建,而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 訴人辯稱編號4遮雨棚並非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云 云,難認可採。     ②就編號5廁所部分: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5廁所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廁所雖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惟 其位置在系爭建物北側,與系爭建物間距離甚近(詳 附圖編號5、6、7之位置、補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及 本院卷第263頁現場履勘照片)。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 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中所述,編號5廁所目前為活動 中心之公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5廁所既係作為 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足見其功能係在輔助系爭建物 之整體效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是 編號5廁所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依其性 質而言,實為系爭建物整體中之一部,應認為乃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含編號5廁所部分。而兩造 既不爭執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柳營區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擴及於編號5 廁所,堪認柳營區公所就編號5廁所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否認編號5廁所為其興建,並辯稱柳營區 公所就編號5廁所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柳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號4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勘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絡情 感使用,縱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動之目的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 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 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 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 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 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 絡情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 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 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人為柳營 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占有 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⒋、㈤),另柳營 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欄、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為特定之人即上 訴人,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有獲准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占有使用、屬於私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於50年間過 世前,曾於40幾年間擔任當地保正,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在其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 所作為里辦公室使用,讓與同時,亦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作 為里辦公室為止,柳營鄉公所其後於60年間,再以加強磚 造方式興建二樓,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由柳營區公所承繼,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9、193、307 至3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依 照八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竣工 日期為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係劉北鴻死亡後所 興建,柳營鄉公所與劉北鴻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63年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1張(本院卷第5 3、159頁),主張系爭建物於64年前就存在,於64年5 月1日竣工者係2樓加蓋等語。然查,該航照圖上訴人所 標示之位置,固顯示有長條形之建物存在,然無法看出 該長條形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建物於劉北鴻死亡前即已存在。又原審及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 錦榮、八翁里里民楊文成、黃梁彩雲到庭訊問,其等證 述如下:     ①吳錦榮於原審證稱:據我們八翁里的耆老所言,劉家 的長輩劉北鴻是地方士紳,在系爭土地上有民眾補習 班、辦教育,讓大家學習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 ,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以上是日據時代耆老的轉述 ;光復之後作為里辦公室,作為里長、社區集會、投 開票所的場所,後來做柳營國小的分校,我曾經唸過 該校的幼稚園、國小,後來因為太老舊,由柳營區公 所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活動中心,後來轉為社區活動 中心,現在稱為關懷照護據點用來服務長輩,有教育 訓練、醫療照護、健康促進活動,讓社區長輩有休憩 場所;八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 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 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②證人楊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 至今一直都是住○○○鄉○○里00號,我大概10幾歲時, 大家都很窮,房子都不好,希望有個讓子弟可以讀書 、村民可以休息的場所,所以村民各自出一點錢,請 人搭建系爭建物,那時只是隨便搭建起來的平房,村 民大會都在那裏舉辦,小孩也有在裡面念幼稚園;因 為那個地方很常淹水,系爭建物也沒有很整齊,後來 約60幾年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 建二樓,在二樓擺放義工做的一些玩偶,讓人家來參 觀關於社區淹水的情形;我還是小孩時,就聽說仕紳 劉北鴻家境比較好,土地很多,所以提供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給全體村民,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作 為休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以及讓小孩讀幼 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跟我小時候作為幼稚園使用的建 物是同一間,我小時候的幼兒園建物是用竹子搭起來 ,那時候搭建的很差,現在的建物是淹水後爭取補助 才有的,原來的竹子搭建建物應該是70幾年間變成現 在的系爭建物,因為工業比較發達,生活條件比較好 ,我不清楚是否有把原來竹子所蓋建物拆掉後,再搭 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③證人黃梁彩雲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居住 於○○村00號,到21、22歲時結婚,就搬離八翁村,後 來還有再搬回居住○○○里00號;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最 早是何時由何人興建,我小時候不是這個建物,我小 時候是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的一層房屋;我小 時候阿公有跟我說,劉北鴻在那邊有塊土地,上面有 一間房屋可以讓村民利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蓋 這間房屋,當時該房屋有供村民念書,好像是國民學 校,但是時間不長,有無其他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小 時候在那邊有用過這間房屋,我弟弟小時候也在那間 房子讀過書;我在21、22歲結婚離開八翁村時,土地 上的房屋還是我上面所說的日式木造房屋,我再搬回 ○○村00號居住後,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 ,並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 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二層樓,但之間相距多久我不 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興建;我66年次的小孩 是在○○里00號出生,我就是在那段時間搬回○○村00號 居住,但哪一年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現在是里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二樓也是社區在用等語(本院卷第32 0至327頁)。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吳錦榮、楊文成、黃 梁彩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八翁里日據時代耆老固曾向吳 錦榮轉述,劉北鴻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民眾補習班 、青年團體訓練及開會集會場所使用,另楊文成、黃梁 彩雲小時候居住於八翁村時,亦曾聽聞劉北鴻有提供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全體村民可將其上之房屋,作為休 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園使用等情,然 上情均係其3人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3人均未證述當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柳營鄉公所興建,或由劉北鴻 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所,則劉北鴻縱 然曾提供系爭土地,讓村民可將其上房屋做前揭使用, 亦難認劉北鴻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北 鴻有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自難謂劉北鴻就系爭土地,已與柳營鄉公所間成 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由柳營區公所承繼之。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柳營鄉公所出版發行之「柳營鄉志」 ,雖有關於劉北鴻曾擔任八翁村第二屆村長(選舉日期 :37年10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459頁),然劉北 鴻是否曾擔任八翁村村長,與其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 鄉公所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 以此辯稱劉北鴻有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與地方作為私塾、 集會所、青年團使用,劉北鴻因而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難採認。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 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 逕認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或柳營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劉北鴻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村民可將其 上房屋作為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 稚園使用,然無論係依吳錦榮所證稱「八翁社區活動中 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 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等語,依楊文成所證述當 時之建物為「竹子搭建之建物」,後來約60幾年至70年 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建二樓,原 來的竹子搭建建物變成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或依黃梁 彩雲所證稱,當時之建物為「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 的一層房屋」,在其出嫁並再搬回○○村00號居住後,「 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興 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 二層樓」等語,均足認在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㈠)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現存 在於系爭土地、有一、二層樓之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 物。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時,依稅 務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構造之結果,一層樓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02 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文成 、黃梁彩雲證稱其等小時候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 竹子搭建」或「日式木造房屋」等情,顯然有別。另八 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1975/5/1」即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復稱: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財產卡,但最早是 60幾年才有紀錄,並無4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上開證人吳錦榮證稱,八 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 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搭建等語,以及證人黃梁彩 雲證稱,其在60幾年間搬回○○村00號居住後,原來之日 式木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先、後興建系爭 建物的一、二層樓等語相符。益證劉北鴻死亡前,系爭 土地上所在之房屋,於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後, 已於60幾年間全部遭拆除,其後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始 先、後於同一地點興建完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聽聞劉北鴻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讓村民可在其 上房屋內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 園使用,足徵縱認劉北鴻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提供系 爭土地,其目的亦僅係為了將當時其上之房屋供村民做 前揭使用,則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房屋停止供村民 做前揭使用時,歸於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 房屋既已於60幾年間滅失,而停止再供村民為前揭使用 ,依上說明,縱然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於該原有建物滅失時, 歸於終止而消滅。柳營鄉公所在未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其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設系爭地 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劉北鴻與 柳營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使用前之使用地 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且88年迄今均未曾課徵地價稅 ,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同意由鄉村區交通用地 ,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 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690460號函、鹽水地政所11 2年2月2日所登字第11200092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5、341至348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何,與劉北鴻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或上 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 依上開事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固規定,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 。惟同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 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全免者。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地價稅乙 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地價稅系統檔案(最早為88 年度),系爭土地原係屬「道」地目免稅土地,嗣後 為免徵田賦之土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且查 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相關註記,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足認系爭土 地雖自88年起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然其原係屬「道 」地目免稅土地,嗣後為免徵田賦之土地,且並無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相關註記,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所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之要件,而 免徵地價稅。從而,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未曾課徵地價 稅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曾與柳營 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或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且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21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非小,柳營區公所在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 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 徵收,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其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 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八翁里活動 中心,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 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 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況上訴人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仍可 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八翁里集 會所」可供里民使用乙節(原審卷一第152、175頁),亦表 示沒有意見,僅稱八翁里都是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八翁 里集會所,該集會所目前是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上訴人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 之公有公物,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其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 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請求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 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 占有人)等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柳營區公所 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 柳營區公所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柳 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柳營區公所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北側為無路名產業道路,該道路北 側為果園及上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四周有數間一至四 層樓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 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柳營區公所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已表示就其如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從 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元【計算式:189.11 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總 和)×800元(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5%×( 1/13)×5年=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89.11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之面積總和)×8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5%×(1/13)÷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柳 營區公所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柳 營區公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 元部分,併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㈣柳營區公 所給付2,90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㈣所示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 給付超過上開㈣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㈢所示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第六項所示㈡ 、㈣部分之請求列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編號1至3、5所示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柳營區公所,而係 屬於臺南市政府,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 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暨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元(本院卷第446頁)。此與其先位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先位之訴全部有 理由,上開㈣部分,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雖在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 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有理由(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另追加之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5

TNHV-112-上易-221-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1-訴-1259-202410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 南部發電廠,與高屏營運處下合稱台電公司)乃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 輸送)供電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 變電所,再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 低壓電用戶;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 發電(燃料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 營業所,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 31071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件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屏營運處 、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 ,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與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 順欽、劉國才、李志光與蔡長展,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83頁、卷十第399至 4 05頁、卷八第395頁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以附表一「第一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 司)、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以上12人合稱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榮 化公司等12人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 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因本院認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 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 管線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 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 吋長途管線(下稱為系爭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並合稱 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 款繳清後,管線產權分歸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 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並 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台電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大社廠,渠等為該系爭4吋管線使用者及 丙烯輸送業者,均屬石油業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系爭4吋管線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損壞,造 成丙烯外洩,且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致高 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造成台電公司之設備管線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榮化公司、時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董 事長張鴻江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 等5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 下: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 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 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斯時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 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 王溪洲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就該管 線為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 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與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 洲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 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5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 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張鴻 江則係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洪光 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 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張鴻江身為華運公司董事長 ,綜理各項事務及業務,包括監督業務執行及員工教育訓 練責任,然未確實監督及教育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時之正確 緊急措施。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 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 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 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 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 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 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 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 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 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 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 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 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 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張鴻江、陳佳亨等3人 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張 鴻江、陳佳亨第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鴻江為華運公司 之董事長,榮化公司為蔡永堅等4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 為陳佳亨等3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與上開公 司負責人、僱用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高屏供電處、南部發電廠受 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榮化公司 等12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新臺幣(下同)132,582,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 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12人則以: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抗辯: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 政府違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 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 結構,進而引發氣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榮化公司及所屬人員對於系 爭氣爆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性,系爭氣爆之發生與渠等之 不作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並未舉證榮化公司 有何侵權行為,且榮化公司並非石油煉製業者或石油輸入 業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本件無石油管理法第 2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另李謀偉斯時雖為榮 化公司之董事長,然因業務分層負責原則,李謀偉並非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事宜之人,其對 於系爭氣爆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高雄市政 府不當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 況,已超乎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是王溪洲及蔡永堅等 4人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無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確實進行客觀鑑估,僅 依工程名稱即稱該工程乃因系爭氣爆所致且工程施作合理 ,並未依法院囑託實際進行鑑估,逐一釐清、區分各序號 工程之原因,亦未依客觀證據判斷各工程是否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無法做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台 電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施作之工程,其相關之拆除、遷移 、重建等材料及工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解 決或自行吸收負擔。縱認被台電公司對系爭氣爆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設備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台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 員就系爭氣爆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須由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屬人員負擔之賠償額等語。 (二)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抗辯: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系爭4吋管 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 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是高雄市政府不當將箱 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 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對系爭4吋管線於81年間施工過程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系爭氣 爆事故已逾越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 疇,渠等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而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 化公司僅係被動收料,且已依規定配合華運公司進行檢測 ,相關程序符合榮化公司對於操作人員手冊上之要求,並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沈銘修當天並未值班,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無過 失而言。另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鑑 定機關就系爭氣爆受損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各項合理必要 費用,並未盡其專業而為鑑估,其鑑定報告實難認為本件 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三)華運公司等5人抗辯: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 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 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此乃一般作業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利用廠區内 之儲槽、泵浦、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進行儲存及輸送液態 丙烯,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限於華運公司廠區内,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僅限於廠内自有設備,丙烯原料是由榮化公 司購買,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亦屬於榮化公司所有,華 運公司客觀上並無控制、管理之權源,且華運公司依榮化 公司指示,將榮化公司之丙烯透過泵浦送入榮化公司所屬 、用以接收其丙烯原料之系爭4吋管線,即已履行依約所 負之丙烯運輸義務,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 主體,不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又張鴻江固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權責劃 分採分層管理,華運公司既已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 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堪認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 標準規範完備,台電公司僅泛稱華運公司及張鴻江未制訂 妥適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未給予現場操作員教育訓練,然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又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承包商採取違背科技安 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高雄市政府 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 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丙烯外洩量與有 無重新輸送無關,是陳佳亨等3人重新輸送丙烯與系爭氣 爆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鑑定報告未以氣爆發生前之完整 圖資,確認系爭線路於氣爆前是否存在、管路及是否因氣 爆受損,率以氣爆發生後之新設管路、電氣工程認定本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又 本件絕大部分電氣管線並未因氣爆事件受損,然鑑定報吿 亦未實質鑑定該等工程施作原因與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且最高法院及我國各級法院向來普遍採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台電公司主張折舊比率一概列為7 折,顯不合理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高雄水利局陳述: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 吋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 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系爭4吋管線,並私下移 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又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經濟部申報系爭4吋管線 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 換管線,容任系爭4吋管線發生腐蝕。又中油公司、榮化 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 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應具預見可能性。榮化 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者,亦應依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吋管線標示容易辨識之 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項。另系 爭4吋管線三方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全未就系爭4吋管線設置偵漏設備,致103年7月31日晚間 輸送過程中,操作人員無精確之科技設備得以檢視偵漏, 延宕開啟緊急應變措施,仍屬違反注意義務。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已發現泵浦壓力 、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在草率進 行不完整之保壓測試後,且數據仍屬異常情況下,逕予重 新泵料,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是其等當日重大過失行為始 為氣爆結果之直接原因,其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 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對於救災人員隱瞞系爭4吋管線 異常及輸送內容物,以致救災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關閉送料,終致系爭4吋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稀, 其後因遇不明火源而肇生系爭氣爆事故等語。   (二)中油公司陳述: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 系爭4吋管線工程合約,已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 陰極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雖系爭4吋管線與其他 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尚不得以此推認中油公司有管理 管線之責。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 公司,其疏於管理、維護責任,而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均應對系爭氣爆事故負 民事賠償責任。另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違 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 善,設置箱涵時並未通知中油公司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 改,亦有過失。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主因乃李謀偉、王溪 洲及蔡永堅等4人之重大過失,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系 爭箱涵,與中油公司無關,中油公司所屬人員亦無違反任 何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 黃建發等3人(即除張鴻江外之榮化公司第12人,下稱榮化 公司第11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174,261元,及均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榮化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4,200,074元 ,及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屏營 運處、南部發電廠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 榮化公司等11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化公司等12人應再 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0,468,83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12 人應再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29,434,793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張鴻江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榮化公司 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1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台電公司、榮化公司等12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 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闢建過程之設計,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 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 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 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 過。中油(台電)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 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 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 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 託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吋管線運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⒋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3(3-4,與附表3-3下稱附表3 -3,)所示序號1、2、3、4、6、7、9、10、12、13路段之管 線,暨原審判決附表4-3(4-4,與附表4-3下稱附表4-3,)所 示序號2、12、14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 損。台電公司因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 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 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序號5、8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  ⒌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而 毀損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表3-3序號5路段請求金額之直 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比例為(2, 914,194/12,816,647)及(9,902,453/12,816,647)。  ⒍附表3-3、4-3序號8路段,榮化公司等12人就鑑定報告內之21 12.5公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台電公司僅得就毀損路段 請求賠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台電公司得請求材料 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理金額:   ⑴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有理由,附表3- 3序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元,非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878,924元。   ⑵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氣爆而毀 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無理由,附表3-3序 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6,522,121元。  ⒎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3-3序號7、8、9、10、11 、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741,091元、412,964元、1,69 3,153元、10,964,196元、1,366,821元、3,109,350元、1,5 39,189元。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4-3序號11、1 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元、3,109,350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元。  ⒏附表3-3、4-3序號8路段之材料費部分,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 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 值之比例為29.43%、70.57%。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市 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公 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之 分擔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 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 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內,致系 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 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 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 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 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 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 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 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 ,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 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 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 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 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 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 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 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 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 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 )、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 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 ,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 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 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 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 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 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 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 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 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 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 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 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 ),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 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 訛。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 、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 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 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 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 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 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 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 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 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 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 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 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兩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 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 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 、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 ,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 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 )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 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 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 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 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暨其 背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 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 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 ,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 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 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 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 )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 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 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 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 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 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 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 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 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 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 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 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 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 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 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 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 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 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 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 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 (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 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 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 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 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 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 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 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 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 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 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 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 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 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 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 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 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 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 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 9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 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 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 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 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 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 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 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 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刑事一審卷九第135頁), 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 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 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 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 ,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 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 )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 (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 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 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 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 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 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 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 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 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 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 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 1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 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 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 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 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 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 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 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 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   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 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 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 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 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 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 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 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 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 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 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 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 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 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 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 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 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 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 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 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 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 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 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 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 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 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 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 、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 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 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 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 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 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 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 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 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 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 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 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 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 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 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 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 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 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 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 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 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 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雖記載 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 得濃度800ppm,及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 於5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 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 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 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 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 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 「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 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 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 ,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 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 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 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 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 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又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雖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榮化 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 諸多缺失。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 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 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 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 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 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 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 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 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 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 失而不可採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 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 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 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 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 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乃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 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 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 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 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 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 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 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 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 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 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 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 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 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 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 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 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 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 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 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 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 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 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 參酌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 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 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 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 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 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 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 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 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 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 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 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而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 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 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 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 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 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 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 ;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 頁至第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 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 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 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 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95頁至第39 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 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 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 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 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 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 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 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 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 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 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 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 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36 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 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 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 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 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 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 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偵五卷第42頁) 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 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 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 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 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 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 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 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 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 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 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 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 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 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 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 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103年8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 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 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 師)證述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 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 管線於103年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 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 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 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 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至11時)證述伊於7103年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多次 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 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 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 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 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 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 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103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1日 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 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 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 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 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 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 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103年7月30日晚 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 無從證明其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 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 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 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 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 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 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等 情。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 )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見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10 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 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 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 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 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 )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 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 ,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 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在條件 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 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 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 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 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 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 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 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 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 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 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 /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 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 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 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 (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 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 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 、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 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 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 晚上9時38分起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 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 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 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 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 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 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 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 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 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 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 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 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 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 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 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 前開破口無訛。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 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 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 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 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因 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 (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 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 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 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 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 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 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 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 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 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 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 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 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 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 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 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 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 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 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 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 ,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 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至第354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 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 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 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 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 二一第22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 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 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 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頁光碟檔案),是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 或配合遷改等通知或有派員參與後續工程。   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 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 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 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 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 ,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 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 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 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 之注意義務。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 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 、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 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背面、第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 可參,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 ,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 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 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 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 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且據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之趙建喬於刑 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 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當時任何圖說中均 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況衡酌 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 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 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 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 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及前述之工程慣例, 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 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 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 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 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 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 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 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 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⑶中油公司初始縱以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亦得輸送 石化原料,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 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 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 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 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 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 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 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 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 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 依據,於法有據。      ②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 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 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 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 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 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 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 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 做油管」等語(見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 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 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 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 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 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 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 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 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 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 」、「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 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 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 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 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 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 ,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 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鑑定書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 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 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 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 一情即明(見金屬中心鑑定書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 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 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 約辦理(代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 頁;偵十七卷第159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 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 、6吋管線。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 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 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 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 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 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 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 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 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 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 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 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 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 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 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 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 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甚明。是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 32條規定,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負有管理維護義 務。   ⑤系爭3條管線雖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 理維護義務之人: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 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 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 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 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 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 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 ,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 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 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 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 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 測維護事宜無關。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 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 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 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 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 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 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 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 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 ,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 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 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 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 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 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 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 」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 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 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 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 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榮化公司這條4吋管線 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 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 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 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 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 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 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 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 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 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 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 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 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 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 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暨其背面),福 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 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 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見 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 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 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 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 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 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 榮化公司無涉。   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 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十七卷第 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 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 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1 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 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 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 否如此?)是」(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7頁),足見榮 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 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並無因未取得管線圖 資致無從進行檢測之情形。   ⑧中油公司雖曾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然 不因此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 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 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 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3頁至第220頁)。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 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 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 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 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 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 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 ,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 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 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 、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 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函覆在卷可證。依中油公司102年 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 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見刑事 一審卷三五第25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然斟酌該圖為 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 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刑事一 審卷三五第154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 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 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 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 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 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 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 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 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 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 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係由福聚公司依受託代 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系 爭4吋管線,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 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 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 系爭4吋管線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 9月8日竣工驗收。嗣福聚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於 繳清工程尾款後取得管線所有權,是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 系爭4吋管線者,原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嗣榮化公 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 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 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 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 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 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 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 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 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 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 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 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 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 ,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 責…」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7頁至第179頁即原審卷十二 第296頁光碟檔案),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 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 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 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 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 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 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 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八第174頁至 第180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 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 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 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 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 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 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 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 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 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 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 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 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 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 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⑤系爭4吋管線埋設雖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中油 公司不因此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之義務: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 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 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 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 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 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 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 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且已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 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 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 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 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 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 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38頁;刑 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頁暨其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 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又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 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 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 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 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 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 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 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 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 、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 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 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 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 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 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 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 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 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 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 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 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經查: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 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 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 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 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 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 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 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 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 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 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 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 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 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 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 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 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 情(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 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 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 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 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 ,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 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 無疑義。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 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 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 達(見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見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見偵二十一卷第3至4 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 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 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前開辦法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 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 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 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 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 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 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 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 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 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見偵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 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 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見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 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 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 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 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 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 。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 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 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 憑〈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 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 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 (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 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 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 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 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 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 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 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 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 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 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 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 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 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 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 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 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 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 ,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 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 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 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 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 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 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 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 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 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 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 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 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 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 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 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 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 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偵卷八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卷二二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 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 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 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 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 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 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 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 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 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 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 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 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 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 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 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 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 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 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 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 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 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 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 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 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 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 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 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 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 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 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 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 4吋管線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 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 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 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 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 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 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 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 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 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 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 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 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 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 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 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 。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 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 ,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 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 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 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 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 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 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 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 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 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 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 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 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 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 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 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 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暨其 背面)。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 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69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 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 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 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 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 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 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 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 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 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 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 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 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 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 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 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 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 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 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 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 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 (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 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 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 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 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 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 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 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 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 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 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 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 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 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 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 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 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 ,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 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 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 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 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 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 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 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 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 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 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 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 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 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 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 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 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 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 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 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 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 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 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36頁)。惟縱 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 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 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 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 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 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 (見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 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 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 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 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 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 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 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 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 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 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 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 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 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頁至第11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 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 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 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 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 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 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 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 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 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 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系 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 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 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 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 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 異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然前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 頁暨其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 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 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 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 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 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 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 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 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 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 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 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 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 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中油公司前揭函文, 仍無從據為榮化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 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 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 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 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 ,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 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 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 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 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 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 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 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 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 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 ,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 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 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線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線照片可證(金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線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 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 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 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 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 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 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 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 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 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 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 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 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 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本院 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7至180頁),據上堪認華 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 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 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 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 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 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 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 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 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 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 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 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 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 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 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 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 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 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 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 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 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 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 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 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 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 調試漏管線」(見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 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 「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 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 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 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 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 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 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 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 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 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 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 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 見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 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 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 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 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 」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 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狀況,並非旁流狀況、流量計故障 、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情形所致, 且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現場人員所明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 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 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 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 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 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 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 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 上之阻閥(見本院卷七第1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 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 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 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 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 ,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 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 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 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 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 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 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 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 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 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 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 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 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 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 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 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 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 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 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 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 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 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 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 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 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 「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 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 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 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四第47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 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 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 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 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 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 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 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 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 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 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 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 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 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 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 (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 、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 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 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 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 「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 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 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 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 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 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 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 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 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 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478頁、第481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 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 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系爭4吋管線雖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 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 惟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 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 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 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 、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則華運公司人 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 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 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 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 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徵已自 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 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 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 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 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 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 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 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 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 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   ③另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 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 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 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 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 卷六第84頁、原審卷一一第177頁、本院卷十第253頁), 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 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 管。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 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 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 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 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 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 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 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 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 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 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 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 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之地下管線巡查 程序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 7至180頁)。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 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 ,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 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 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 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 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 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 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 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 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 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 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 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 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 ,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 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 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 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 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 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 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 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 ,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 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 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 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 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 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 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 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暨其背面)。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 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 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 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 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 ,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 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 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 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 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 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 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 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 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 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 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 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 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 ,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 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 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 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 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 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 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 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 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 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 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 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 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 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 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 )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 ,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 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 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 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 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 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 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 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 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 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 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 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 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 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 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 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 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 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 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 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 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 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 ,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 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 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 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 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 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 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 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 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 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 :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 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 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 」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 ,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 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 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 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 、「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 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 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 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 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 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 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 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 )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 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 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 ,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 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 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 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 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 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 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 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 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 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 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 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 「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 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 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 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 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 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 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 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 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 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 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 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 ,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 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 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 ㎡,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 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 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 ㎡,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 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 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 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 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 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 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 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 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 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 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 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 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 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 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 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 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 ,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 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 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 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 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 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 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 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 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 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 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 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 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 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 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 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 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 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 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 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 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 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 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 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 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 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 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 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 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 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 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 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 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 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 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 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 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 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 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 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 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 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 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 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 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 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 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 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 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 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 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 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 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 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 (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 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 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 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 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 )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 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 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 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 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 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 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 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 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 ,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 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 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 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 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 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 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 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 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 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 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 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 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 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 ,竟未察覺異常,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 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 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 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 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 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 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 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天晚上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 當晚天晚上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 泵浦,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 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 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 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 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 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爆炸濃度界限為2%~11%,常溫時會 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 ,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 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 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 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 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 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 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 「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 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 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 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 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 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丙 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 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日 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 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 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 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 (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 ?)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 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 ,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 ,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 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 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 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 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 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 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 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 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 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 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 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 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六第64頁),勢必能減少丙烯 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 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七第36 6頁、379頁至380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 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 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 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 即晚上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晚 上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 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七第379頁至3 8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晚上10 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 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 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 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 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 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 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 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 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 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 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 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 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 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 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 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 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 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知 ,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 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 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 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 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 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 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 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 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 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 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 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七第 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 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 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 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晚上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 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 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晚上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 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 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晚上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 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 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 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 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 ,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 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 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 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 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 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 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 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 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 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 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 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 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 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 、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 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 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 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 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 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 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 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 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 ,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 人發現系爭4吋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即時為停泵、巡管, 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晚 上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 晚上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 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 晚上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 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 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 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 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 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 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 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 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 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 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本院卷四 第387頁至第397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 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 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 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 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 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 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 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 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 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 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 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 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 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 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 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 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 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 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 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 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 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 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 、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 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 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 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 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 又於晚上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 維持正常壓力,嗣於晚上9時40分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錯 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 晚上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 職責伊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 稱:伊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伊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 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 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 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 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 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 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 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 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 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 )…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 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 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 「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 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 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 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 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 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 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 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 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 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 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 「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 「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 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 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 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 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 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 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 -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 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 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 」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 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 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 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 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 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 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 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 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 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 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 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 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 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 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 ,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 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 、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 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 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 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 ,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 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 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 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 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 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 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 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 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 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 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 )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見刑事二 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 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 之依據。    ⒎張鴻江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運公 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時 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且張鴻江身為全權管理華運公司之上級單位,領有高薪, 屬華運公司緊急狀況決策之最上級,並有豐富之石化知識 、管理經驗,亦詳知丙烯化學氣體之危險性,自有充足能 力教育下屬並要求制訂規範,惟張鴻江卻未盡上述責任, 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云云。然查,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 危機處理,固負有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規 範之義務,然該教育訓練及安全作業規範之制訂與實施, 暨現場輸送化學氣體之監督、管理,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 為,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理應由華運公司 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台電公司未能舉證 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自難僅憑張鴻江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或其具有豐富之石 化知識及管理經驗,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⒏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 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 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 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 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 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 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 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 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 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 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 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 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 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 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 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見喬東 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 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 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 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 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 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 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 ,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 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 ,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時未及 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 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39頁),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 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 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 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 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 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 ,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 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 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 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 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 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 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 ,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此關鍵管線 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 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 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 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 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 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 ,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 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 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 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 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 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 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 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 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 ,謂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 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 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 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 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 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 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 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台電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 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 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 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 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 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 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 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 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②又觀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 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 本案公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違失(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 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 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 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 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 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 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 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 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 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 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 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 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 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云云,並 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 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 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中油公 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 務,謂其等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鴻江、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張鴻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雖為華運公司之 董事長,然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危機處理,應由實際 負責工安職務者負責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 規範,台電公司未能舉證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 ,台電公司請求張鴻江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系 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 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 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 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 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 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 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 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 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 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 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從而台電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次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 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 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 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 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②經查: A.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 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 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 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的氣體。爆炸界限為2%~11%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 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 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丙烯為易燃氣 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 事二審卷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因具有於常溫會被 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 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 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 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 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 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 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 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 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 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 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B.華運公司固抗辯稱:依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之「丙烯化 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僅加壓自身廠區內 之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已履行完畢 丙烯輸送義務,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事實, 之後相關危險應由榮化公司負擔云云。然按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 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 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 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 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 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 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 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 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 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 傳達等)。查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 送料方,華運公司於運送丙烯時,係因營業而創造或開啟 危險,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 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且在系爭4吋管線內之 壓力及流量發生異常時,亦可藉由停止輸送丙烯、關閉阻 閥、進行持壓測試等方式控制及分散危險,具有管控危險 之地位及能力,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事業。 至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範,僅係兩者間之 契約義務履行及危險分擔範圍,核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危險性事業之判斷無涉,華運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C.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 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 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 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 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 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 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 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 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 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其等對輸送丙烯所生之 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詎於10 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 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 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 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 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最終 引發系爭氣爆。據上,台電公司主張李謀偉、王溪洲、蔡 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D.承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以及李謀偉、王溪洲疏於檢測、維護管線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現場操作不當致造成系爭氣 爆事故,其等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為系爭氣爆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台電公司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台電公司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台電公司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 又因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損害賠 償之範圍、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之結果等原 因所致,詳後述),故不逐一論駁各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 市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 之分擔額,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連日大雨造成嚴 重積水,且高雄市政府為緊急搶修及重建災區,需施作鋼板 樁,以避免地質軟弱造成土壤滑動、滲水等,而緊鄰鋼板樁 等施工位置之台電公司電纜管線等亦需拆除、遷移或重建, 以利搶修及重建工程之進行,顯見台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台電公司不須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災區而施作本件工程。又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大規模爆炸,管線單位配合政府搶修災區 ,而被要求拆除或重新調整電纜管線,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 ,乃屬合理預見,故該等施作之費用,顯與系爭氣爆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榮化公司等12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參照)。查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 序號1 、2 、3 、4 、6 、7 、9 、10、11、12、13、14路 段之管線,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均係配合高雄市政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 ),是台電公司施作上開路段管線,係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及重建工程,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所 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該等未受損管線 未必發生需拆除、遷移或重建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施作 上開未受損管線所支出之搶修及重建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因系爭 氣爆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就上開路段即無損 害可言。是以,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受損,且其修復或重建, 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台電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榮 化公司等12人賠償。故台電公司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上 開未受損路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准許。至台電公司所 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 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 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此毀損路 段之損害。 ⒉關於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各路段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台電公司施作各路段重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合理等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茲審酌該 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國內產業界、政府 與學術界專業人士所組成,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 為偏頗台電公司而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2人之理,且該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兩造開會聽取其各自意見,兩造亦 提供相關資料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參閱其鑑定報告內容,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 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關於台電公司請求加班費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雖辯以台電 公司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台電公司請求超過 該日之國內旅費、加班費、工程發包款,與系爭氣爆事故無 關連性云云。惟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恢復供電,然 恢復供電與修復破損管線係屬二事,且系爭氣爆遭炸毀路段 範圍甚廣,衡之常理,台電公司埋設於炸毀路段下方之受損 管線,其修復或重建工程應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一星 期內即103 年8 月7 日前完成之可能,且榮化公司等12人亦 未能就台電公司受損管線已於103 年8 月7 日前修復完成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榮化公司等1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關於台電公司請求材料費之折舊標準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 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前版本為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於000 年間,故仍適用修正前86年之版本),其法源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 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 ,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 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 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 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 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 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 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 一種節稅手段,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 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而 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土建工程於69年至80年間,機電設 備於73年至90年,陸續完工及設置,除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M8~M9(M20 ~M21 )路段於82年進行系統改壓耐壓試 驗,其餘本案沿線五甲- 凱旋一二路與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於氣爆前無再維修更換情形,若非系爭氣爆發生,本 案人孔、管線、電纜等設備具有一定剛性與強度,且鋼筋混 凝土構造依工程實務經驗可耐用50年以上,因此本院認為採 用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氣爆前工程項目之價值於本案並不適宜 。」、「本案台電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修復時 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加以計算材料費用,此規定 為經濟部公告施行,非依本案特設,且歷年已有多件判決採 用此標準計算材料(見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採用7折計算 請求金額不僅可反映使用庫存材料與市價之價差,並已納入 折舊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台電公司為國內獨占供電之公 營事業機構,其所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公告施行,而有法源之依據,又台電公司所使 用之人孔、管線及電纜等設備,或係為維護地下配電設備, 或係作為供電使用,具有特殊規格性,非等同於一般配電電 氣設備,故本院認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規定「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計算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應屬妥適。 ㈣茲將如附表3-3、4-3 所示序號5 、8 、11各路段,台電公司 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3-3序號5 「五甲~ 四維線M8-M10及南火~ 五甲線M19-M 2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①台電公司主張其因修復此路段受有支出加班費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十一第10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 十四第22頁之員工加班通報單);榮化公司等則抗辯此路段 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且 其中10月2 日、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 日至11月3 日 均未施工,然台電公司就此路段工程請求之加班費橫跨103 年8 月至11月,其加班費之請求顯逾此路段工程之工期等語 。查,依上開施工日誌所示,此路段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中未施工日期自103 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 、3 日。參以上開員 工加班通報單,其中員工黃建民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0 分 至103 年8 月8 日7 時0 分,非假日搶修14小時,該日雖非 屬上開施工期間內,然其出勤內容為南火-五甲、五甲-四維 線M8-M9 地下電纜緊急拆除工程,是黃建民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後未久,至現場拆除遭炸路段之地下電纜線,該加班事 由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其餘榮化公司等質疑台電公司 所屬員工於非上開施工期間加班部分,細繹其出勤內容概為 氣爆損害修復檢驗,此係業主對承攬人已施作工項之檢驗程 序,仍屬此路段工程之一部分,非謂加班事實應侷限於上開 施工期間內,亦足認此部分加班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華 運公司等5人抗辯應以上開施工期間內之加班時數,計算台 電公司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②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13,391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 費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 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96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38、39頁、卷十一第29頁、第10 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十四第22頁);榮化公司、李謀 偉則抗辯此路段加班費為109,752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整 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65 頁)。查,經比對台電公司 及榮化公司等各自製作之加班費整理表(見原審卷十一第29 頁、卷十五第165 頁),其等對員工黃建民、葉政宗、江律 欣、王丁山、陳沺晶請領加班費金額,各為7,881 元、3,50 3 元、14,661元、2,507 元、27,589元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員工黃盈捷部分,經審視上開員工加班通報單 ,其假日加班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計8 小時、103 年10月 19日計2小時,合計10小時;其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 合計22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22小時。而黃 盈捷每月薪資為5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盈捷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6,495元【假日加班10小時:52,240 ÷240 ×1 0=2,177;平日加班前2 小時:52,240 ÷240 ×1.33×22=6,36 9;平日加班後2 小時:52,240 ÷240 ×1.66×22=7,949;2,1 77+6,369+7,949=16,495 】;又員工洪進男部分,觀以上開 員工加班通報單所示,其假日加班時數合計48小時,其平日 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經本院核算後合計25小時,平日加班 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19小時,至台電公司固主張洪進男於 103 年10月24日平日加班4 小時,然依該日加班通報單所示 (見原證116 光碟序號5 第50頁),其出勤內容為「高雄氣 爆管線協調說明會」,顯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此部分加班時數不應計入,而洪進男每月薪資為79,27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進男得請領之加班費為37,256元【假 日加班10小時:79,277 ÷240 ×48=15,855;平日加班前2 小 時:79,277÷240 ×1.33×25=10,983 ;平日加班後2 小時:7 9,277 ÷240 ×1.66×19=10,418 ;15,855+10,983+10,418=37 ,256 】。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109,892 元(7,881+16,495+3,503+14,661+2,50 7+37,256+27,589=109,892)。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5 路段之五甲四維H9至M9及南火五 甲H9至M20工程區間是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序號5之非毀損路 段分別為五甲四維M8至H9及南火五甲M21至H9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9至M10及南火五甲M20至M19工程區間」、「本分項 工程自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7 日竣工,計使用工期 37日曆天,契約工期21日曆天,逾期16天。惟經同意展延工 期1 次可扣除16日曆天,爰無逾期。」、「本院核算序號5 之毀損路段施作之土建工程應支出的合理工程發包款2,914, 194 元,內含材料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 院研判分析相關支出工程發包款合理。」、「台電公司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序號5 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施作 之土建工程其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12,816,647元,內含材料 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院研判分析相關支 出工程發包款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45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土建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 款為12,816,647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其中毀損部分 之工程發包款為2,914,194 元,堪以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所衍生之利息即為工程期間建 設利息,此建設利息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屬台電公司之 損害,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利息26,610元等語,並提 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7頁),榮 化公司等則抗辯: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可知,台電公 司當年度之淨利高達13,978,883,667 元,其無須以借款之 方式支付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查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編列預算及年度盈餘,需經審計部審核程序,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度獲有淨利,該淨利係每會計 年度經結算及審核始得查知,無法及時支應台電公司因系爭 氣爆突發事故所需緊急重建資金,是台電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後,為使災區得以迅速重建,相關重建工程之資金調 動有急迫性,若須待其編列預算,送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 可運用,實緩不濟急,故台電公司主張動用公司債以支應系 爭氣爆重建工程支出等語,合乎常理,是台電公司此路段管 線既因系爭氣爆毀損,其為籌措重建工程資金,發行公司債 並支出利息,因此受有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自得請求榮 化公司等11人賠償。榮化公司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陳稱台電公司 不得將貸款所生利息轉嫁由其等負擔等語,然上開判決內容 係屬私人民間借貸,民間企業對資金運用有自主決定權,此 與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資金運用需經法定程序,不具自主 決定權,兩者資金運用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 有利於榮化公司等之認定。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26,610元, 茲審酌上開明細,係自台電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 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台電公司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 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可採信。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工程保險 費12,999元等語。榮化公司等辯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綜合 保險之目的,非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付,僅係台電公司為 減輕自己營運所支應成本之商業考量而訂定,與系爭氣爆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按一般工程契約內,常見承攬人應投保工 程綜合保險之約款,本件台電公司此路段既有受損,其為進 行修復或重建工程,自有支出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台電公司 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此受損路段之工程保險費,應予准 許,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榮化公司等又辯稱工 程保險費係由台電公司財務處支付,足見台電公司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保險費等語,台電公司則不否認該保險費係由其財 務處支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實 際損害,除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榮化公司 等11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台電公司埋設於部分 路段下之管線受損,台電公司就受損路段有修復或重建而需 支付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工程 保險費即屬台電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至該費用係由台電公司 之財務處實際支付者,此乃其內部作帳之問題,蓋該財務處 非不得事後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查,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2,999元, 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 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 部字第10760000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 、 241頁、卷四第78頁、卷十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 、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 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2,999元,應堪認定。 ⑸空污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空污費1, 61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 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查,台電公司於施 作此受損路段之修復或重建工程時,依法有繳納行政規費予 主管機關之義務,是台電公司請求施工時應繳納之空污費1, 618 元,應予准許。 ⑹影印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影印費5, 6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 面)。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於103 年11 月7 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影印紙費用屬一般辦公室之庶 務費用,衡之常理,難以特定其專屬使用目的,而台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全部係因系爭氣爆修復或重建工程所支 出,故台電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工程發包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 損)合理工程發包款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5 )計算,則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555 元【(109,892+ 26,610+12,999+1,618 )×(2,914,194/12,816,647 )=34, 361 ;34,361+2,914,194 =2,948,555 】。 2.附表3-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3,836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 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 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45頁、卷十一第32頁、第109 頁 內附原證116 光碟)。榮化公司、李謀偉等對此路段請領加 班費金額不予爭執,並提出加班費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 二第23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加班費 13,836元,應堪認定。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8 路段涵蓋五甲四維M8至M11 (南 火五甲M21 至M18 ),計有M8-M9 (M21-M20 )、M9-10 ( M20-M19)、M10-11(M19-M18 ),總計3 個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0 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依台 電竣工圖TDT-000-0000所示,在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 附近,正與箱涵爆炸所形成的路面氣爆溝呈垂直交叉。以圖 3.2.8-1 之爆炸範圍來看,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 至M21 路段,確實是因氣爆而毀損。」、「於本路段所支 出之工程發包款1,450,315 元,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1 、184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 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 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46,37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 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司 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46,372元,應堪認定。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14 ,656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 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段 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4,656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保險營業部107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04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26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4,656元 ,應堪認定。 ⑸材料費之70%部分: ①觀諸鑑定意見認:「161KV充油電纜數量,附表8 僅記載五甲 四維線之2,175.5m,尚應加計南火五甲線使用之2,112.5m, 實際使用之電纜長度為4,228m(計算式:2,175.5+2,112.5 =4,288)…」;「本院認為上述兩項補充說明符合實際情形 ,材料明細及數量詳表3.2.8-6 ,計算結果如下: ⑴永久材料部分(為表3.2.8-3 所列項目),48,703,025元 ,含:A.M8(M21)~M9(M20)毀損路段17,566,387元 B.M9(M20)~M11(M18)非毀損路段31,136,639元。 ⑵施工耗材(表3.2.8-3不含),764,542元。   ⑶合計49,467,567元」。   ⑷「(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及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以兩單位提出的材 料費求償金額共計為21,216,370元,分列於民事準備㈦狀 附表3-3 序號8 和附表4-3 序號8 ,金額與佔比如下所示 :A.附表3-3序號8求償14,972,021元,佔比70.57%。B.附 表4-3序號8求償6,244,349元,佔比29.43%。材料合計費 用34,627,297元,依前述佔比拆分,可得附表3-3、序號8 工程費用為24,436,483元(34,627,297*70.57%)。」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80、181頁)。 ②榮化公司等雖辯以:台電公司起訴時請求賠償長度僅2,175.5 公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2,112.5 公尺,該追 加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 ,此有台電公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反 面),應認台電公司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難謂該擴張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榮化公 司等1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③榮化公司等上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兩造合意此路段毀損部 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797,134 元 ;附表3-3 序號8 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412,964 元,兩造合 意此路段毀損部分扣減廢電纜殘值比例為29.43 %(見不爭 執事項6.⑵、8 ),是台電公司就附表3-3 序號8 路段得請 求之材料費,經扣除廢電纜殘值121,535 元(412,964×29.4 3%=121,535)後,為8,675,599 元(8,797,134-121,535=8, 675,599 )。 ⑹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合理材料 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9,225, 706 元【(13,836+1,450,315+46,372+14,656)×(17,566, 387/48,703,025)=550,107;550,107+8,675,599=9,225,70 6 】。 3.附表3-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後,於本路段施工數量及施工積點數詳見表3.2.11-2所示, 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394,752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合理,此 金額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兩單位 各分攤一半,即197,376 元。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 費用及折舊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5 至210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 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 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4.附表4-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本路段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是受到氣爆直接毀損」、「序號8 的 結算工作積點為343,746 點,如表3.2.8-4 所示,換算成金 額並加上工安設施費和稅雜費為2,900,630 元(未稅),如 表3.2.8-5 所示。南部火力發電廠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分 攤50%,亦即各分攤1,450,315 元,經檢視表3.2.8-4 的工 作積點計算工程發包款認為合理」、「於本路段所支出之工 程發包款1,450,315 元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7 至 229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 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5, 804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 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 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5,804 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保險營業部107年3 月21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1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5 0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五第175、176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5,804 元 ,應堪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17,14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 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 損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 司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17,142元,應堪認定。 ⑷材料費之70%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⑴經本院檢視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17, 566,387元,非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31,136,639元,計算 折舊後毀損路段材料費12,296,471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21 ,795,647元。⑵『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依民事準備㈦ 狀兩單位提出的材料費比例計算材料費用;附表3-3 序號8 佔比70.57 %,附表4-3 序號8 佔比29.43 %。⑶序號8工程總 材料費(含施工耗材)49,467,567元,計算折舊後為34,627 ,297元,依比例拆分附表4-3 、序號8 路段材料費本院計算 為34,627,297元*29.43%=10,190,814元。⑷如前所述,本院 判斷台電於本路段(含毀損及未毀損)所支出之材料費之70 %即6,244,349 元(已考量折舊因素)是屬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29、230頁)。至榮化公司等就此路段所為時 效抗辯之理由,同前揭2.⑸②所述,茲不再論述。兩造合意此 路段毀損部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 668,693 元(見不爭執事項6.⑵、8),是台電公司就附表4- 3 序號8 路段得請求之材料費為3,668,693 元。 ⑸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 合理材料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 為4,200,074 元【(1,450,315+5,804+17,142)×(17,566, 387/48,703,025)=531,381;531,381+3,668,693=4,200,07 4 】。 5.附表4-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台 電於序號11路段範圍內之材料設備數量是表3.2.8-3 的一部 份,範圍等於『毀損路段』,詳見表3.2.11-1。2.氣爆前並無 拆除工程,以復舊工程前後一致性原則,氣爆前之施工項目 可參考表3.2.11-2」、「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 本路段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 合理。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費用及折舊問題。」等 語(見鑑定報230 至231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 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 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 6.綜上,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就如附表3-3所示序號5 、8 、1 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74,261元(2,948 ,555+9,225,706+0 =12,174,261);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就 如附表4-3所示序號8 、1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200,074 元(4,200,074+ 0=4,200,074 ),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高屏營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 司等11人連帶給付12,17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南部發電廠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4 ,2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原審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49至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第一、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原審審重訴卷6至7頁背面)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十第69至70頁) 補充部分 (本院卷十第277至283頁) 1 榮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 李謀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王溪洲等5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4 華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5 張鴻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陳佳亨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附表二(台電高屏營運處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為損益相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五甲~凱旋一二路M13-M14-1 國內旅費(K10000) 129,050 0 - 加班費 114,48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992,297 8,992,297 利息 28,187 - 其他費用 (原證33-6) 120,636 - 材料費之70% 34,850 34,850 2 五甲~四維線M10-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工程發包款(N97000) 2,326,087 0 2,326,087 利息 10,042 - 保險 4,292 - 其他費用 (原證34-4) 385 - 3 五甲~凱旋一二路M8-1-M10 加班費 29,11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3,780,843 13,780,843 利息 39,309 - 保險 12,163 - 其他費用 (原證35-5) 1,415 - 材料費之70% 42,630 42,630 4 五甲凱旋一二路M11-M12 加班費 36,725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718,814 1,718,814 利息 4,021 - 保險 1,961 - 其他費用 (原證36-5) 6,176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加班費 118,039 24,987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2,816,647 2,914,194 2,914,194 利息 26,610 6,050 - 保險 12,999 2,956 - 其他費用 (原證37-5) 7,018 368 - 6 五甲~凱旋一二路M9、10 工程發包款(N97000) 2,263,716 0 2,263,716 原證38-4單據費用 10,133 - 7 五甲~凱旋一二路M8~M15 國內旅費(K10000) 112,070 0 - 加班費 2,388,4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5,041,485 5,041,485 利息 124,108 - 保險 35,844 - 其他費用 (原證39-5) 459,714 - 材料費之70% 64,294,808 64,294,808 廢電力電纜殘值 -741,091 序號7至序號13廢電力電纜殘值合計 -24,302,929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加班費 13,836 4,9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含毀損及未毀損) 利息 46,372 16,726 - 保險 14,656 5,286 - 材料費之70% 24,436,484 8,675,599 14,972,021 廢電力電纜殘值 -412,964 - 9 五甲~凱旋一二路M14-M15 加班費 345,27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72,036 872,036 利息 28,310 - 材料費之70% 5,207,451 5,207,451 廢電力電纜殘值 -1,693,153 - 10 五甲~凱旋一二路等M8-M10、M13-M15 國內旅費(K10000) 5,182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3,384,009 3,384,009 其他費用 (原證42-5) 3,171 - 廢電力電纜殘值 -10,964,196 -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3 五甲~凱旋一二路M10-M13 工程發包款(N97000) 262,313 0 262,313 廢電力電纜殘值 -1,539,189 - 合計 132,643,096 12,174,261 - 附表三(台電南部發電廠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為損益相 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2 五甲~四維線M10 -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 - 0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 - 0 -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保險 5,804 2,093 - 利息 17,142 6,183 - 材料費之70% 10,190,814 3,668,693 6,244,349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4 南部發電廠 16吋天然輸氣管一心路重建改管工程 加班費 500,777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20,380,007 20,380,007 其他費用 (原證61至65) 1,146,748 ①天然氣無法回收損失:  978,418 ②天然氣回填造成損失:  168,330 材料費之70% 4,376,574 4,376,574 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 -1,212,427 -1,212,427 合計 33,634,868 4,200,074 -

2024-10-09

KSHV-109-重上-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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