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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峻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與林核生,向林核生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 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 交犯罪所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L(K)」 、「Aee」、「佐助」、「宏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本件獲有 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鋒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因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核生財產損失2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雜工維生,日薪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此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繳回,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 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峻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核 生,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Aee」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林核生收取投資款項,林核生因而交 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核生。 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峻鋒於翌(12)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經警方埋伏 在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核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Aee」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核生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宏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Aee」、「宏楠」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3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吳峻鋒)、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之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K」)、「Aee」、「佐助」、「 宏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NDM-113-金訴-23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懷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懷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范懷國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二次酒後駕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范懷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之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懷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1時2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興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懷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06

TNDM-114-交簡-49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謦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謦安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何謦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謦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訂購社群網站FAC EBOOK暱稱「王鴻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嗣其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於 113年11月26日0時55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車號與車身有異,且查無BB X-8250號之車號,並於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 失竊車牌1片(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由警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66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張榮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騎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張榮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榮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日1 時2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友愛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施測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99-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弘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113年11月1 6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1月16日 17時、18時許起至翌日(17日)0時許止】、第7行【臺南市 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應更正、補充為【臺南市山 上區市178甲線4.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方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 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當時間休息再駕車上路,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9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方弘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弘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7時許至18時許止,在其住處隔壁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其 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弘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次酒駕已是第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其於99年、101年、108年均有酒駕,本次 已是第4次酒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9-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鄭勝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勝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兄長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340巷與 濱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被   告 吳丁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憲兵隊前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小東路) 」公車站牌後方圍牆邊,見鄭宇峰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宇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臺南市東 區平實公園尋獲吳丁福及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吳丁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宇峰廖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74-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8號   被   告 陳慧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昌街106巷旁之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失控自撞路旁住家盆栽,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2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心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楊○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楊○妤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43頁),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在校期間與告訴人林○柔發生糾紛,因而 產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即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複合式釣蝦場前,因少年高○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林○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談判,竟與楊○妤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攻擊林○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臀 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林○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高○齊、 楊○妤、陳○綉涉嫌傷害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妤、證人高○ 齊、陳○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妤、陳○綉集結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少年高○齊 、楊○妤、陳○綉對於當晚聚集之原因均有出入,被告及共犯 楊○妤均供稱:係證人高○齊約告訴人出面,知悉後欲一起前 往談論過往糾紛等語,證人高○齊證稱:不知係何人邀約等 語,證人陳○綉則否認受高○齊約告訴人,證稱是單純約告訴 人出來唱歌等語,眾人之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聚集之緣由, 更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聚集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已有認 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3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之重量固均為2錢(即10克),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附近(即同市區○○里○○0○00號無極混元龍華聖會附近),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邵淑萍。  ㈡於112年3月3日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2錢)予邵淑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且上開毒品原係向邵淑萍購得之事實。 2 證人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邵淑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價將毒品賣回、並無獲利意圖之事實。 4 證人邵淑萍所使用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其女友康怡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邵淑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112年3月3日4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邵淑萍所使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 證人邵淑萍此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 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轉帳予證人邵淑萍之金額,均與證人邵淑萍於上開 案件中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當,是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邵淑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證人邵淑萍購買,且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 價賣回予證人邵淑萍等語,應堪採信,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訴-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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