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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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1

SLDV-114-除-6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方怡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1

SLDV-114-除-1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霍士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士閔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0 113年2月7日 2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1 113年3月7日

2025-03-19

SLDV-113-除-66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魏王碧霞 被 上訴人 黃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 轄區警察機關文林派出所,經10日後,至114年1月20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0日起算,迄114年2月10日已 告屆滿(114年2月9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7

SLDV-112-訴-1927-202503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 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 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 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 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 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 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 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 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 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 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 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 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 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 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 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 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 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 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 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 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 ,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 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 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 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 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 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 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 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 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 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 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 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 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 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 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 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 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 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 ,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 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 ,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 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 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 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 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 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 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 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 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 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 ,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 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 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 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 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 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 ,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 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 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 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 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 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 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 ,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 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 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 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 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 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 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 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 ,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 、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 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 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 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 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 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 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 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 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 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 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 ,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 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 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 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 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 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 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 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 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 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 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 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 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 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 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可採。 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 ×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 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 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 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 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 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 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 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 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 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 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 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 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 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 ,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 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 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 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 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 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 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 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 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 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 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 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 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 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 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 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 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 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 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 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 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 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 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 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 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 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 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 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 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 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 ,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 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 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 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 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 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 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4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1

SLDV-114-訴-121-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6

SLDV-114-補-15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 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3-簡上-89-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6

SLDV-114-補-1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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