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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 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 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 、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 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 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 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 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 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 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 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 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 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 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 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 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 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 ,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 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 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 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 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 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 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 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 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 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 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 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 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 ,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 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 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 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 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 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 、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 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 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 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 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 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 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 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 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 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 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 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 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 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 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 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 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 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 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 (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 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 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 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 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 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 ,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 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 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 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 ?)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 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 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 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 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 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 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 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 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 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 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 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 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 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 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 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 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 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 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 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 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 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 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 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 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 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 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 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 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 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 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 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 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 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 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 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 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 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 ?)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 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 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 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 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 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 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 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 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 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 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 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 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訴-1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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