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