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游郡如
被 告 潘許秀梅
潘志慶
林玟伶
郭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78,6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吿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主張,前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於113年7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未果,其中被告潘許秀
梅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且出租予被告郭翠芳,潘許秀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吿;聲明第2項請求
潘許秀梅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定之,茲因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甫於11
3年6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吿以4,750,000元拍定,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
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聲明第2項請求潘
許秀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2月2日止),計4月又23日,金額為28,600元(計算式:6,
000元/月×4月+6,000元×23/30=28,6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600元(
計算式:4,750,000元+28,600元=4,778,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322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31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