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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朝聰 周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6179-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68號裁定影本,並於計算其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訴狀內容又無從知 曉原告異議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並依前皆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0

CLEV-114-壢簡-49-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87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容禎即張秀桃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880-20250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陳粉 (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陳粉已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8

CTDV-114-司執-12583-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游郡如 被 告 潘許秀梅 潘志慶 林玟伶 郭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78,6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吿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主張,前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於113年7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未果,其中被告潘許秀 梅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且出租予被告郭翠芳,潘許秀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吿;聲明第2項請求 潘許秀梅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交易價額定之,茲因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甫於11 3年6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吿以4,750,000元拍定,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 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聲明第2項請求潘 許秀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2月2日止),計4月又23日,金額為28,600元(計算式:6, 000元/月×4月+6,000元×23/30=28,6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600元( 計算式:4,750,000元+28,600元=4,778,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322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310-20250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4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姚孋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姚孋娟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姚孋娟之住所係 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464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5,49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促-16315-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雅翎即陳麗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1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莊貴香 邱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672,518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373-20250210-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前經 力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受託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執行命令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惟則,系爭執行程序 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自已難認系爭保單 必遭終止;況且,依聲請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則縱使力興公司 就系爭保單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亦顯 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益徵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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