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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聖貞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97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20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至215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17至2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93至103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0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7至24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40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93、104頁 )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 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 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 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 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 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 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業務員未 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 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 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 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 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 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 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 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 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 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 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7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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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 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 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 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 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 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 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 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 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 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 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 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 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 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 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 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 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 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 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 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 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 、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 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 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 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 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 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 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 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 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 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 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 ,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 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 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 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 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 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 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 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 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 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 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 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 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 :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 ,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 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 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 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 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 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 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 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 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 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 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 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 、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 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 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 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 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 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2025-03-27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杜國鈞 謝天賜 許育仁 蘇正忠 蘇仕杰 林木才 廖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原告杜國鈞、許育仁、蘇正忠、林木才、廖秋發受 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原告謝天賜受僱於被告臺北市區 營業處,原告蘇仕杰受僱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杜 國鈞、許育仁、蘇正忠、廖秋發為儀器修造員;原告謝天賜 、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裝修員。原告杜 國鈞、謝天賜、許育仁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 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蘇正忠、蘇仕杰、林木才、廖秋 發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 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 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廖秋發於民國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杜國鈞、謝天賜、許育仁、蘇正忠、 蘇仕杰、林木才(下稱原告杜國鈞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 」欄所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 告於因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短付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及原告廖秋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廖秋發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 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廖秋發亦不得請求將此項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 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廖秋發以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廖秋發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廖秋發領 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 退休金。  ㈤原告杜國鈞等6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杜國鈞、許育仁、蘇正忠、廖秋發為儀器修造員;原告 謝天賜、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杜國鈞、謝天賜、許育仁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 蘇正忠、蘇仕杰、林木才、廖秋發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收據、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計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則原告杜國鈞 、謝天賜、許育仁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 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蘇正忠、廖秋發為 儀器修造員,原告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 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 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廖秋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杜國鈞等6人依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廖秋發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 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不得再訴請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 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廖秋發與被告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 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 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給付原告廖秋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杜國 鈞等6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 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廖秋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廖秋發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 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 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廖秋發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 ,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廖秋發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廖秋發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杜國 鈞等6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廖秋發依前揭規定以其任職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差額,給付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廖秋發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 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廖秋發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杜國鈞 6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6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2 謝天賜 65年8月8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0000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61,5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000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3 許育仁 67年3月26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72,559元 112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875.21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4 蘇正忠 68年3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2,773.33元 130,249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3,115.17元 5 蘇仕杰 66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3,112.98元 157,504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3,663.08元 6 林木才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0元 48,372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1,451.17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廖秋發 7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7,5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2025-03-26

TPDV-114-勞訴-56-20250326-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周文卿 被 告 通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肆萬肆仟柒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為如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兩造約定每月本薪加計津貼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常態性加班,惟被 告公司未將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餐點津貼及特 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計入原告之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 保,原告離職後於113年3月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共9個月,因被告公司未覈實申報 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50,760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先前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經有 補償原告1筆金額,完美解決本件紛爭了,事後也已依新北 市政府指示變更給付項目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 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 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故勞保投保薪資如有異動,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通知次月生效 。 (二)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應發薪資」欄下「津貼項目 」之餐點津貼1,500元(或1,400元)及「應發薪資」欄下 之「加班費」均屬經常性給與,為原告工資之範圍,有前 揭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公司就「加 班費」項目應納入勞保投保薪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頁),依前述(二)之說明,餐點津貼及延長工時工資 自應納入勞保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至被告公司雖辯稱 :餐點津貼每日100元實係補助勞保投保之差額,因如果 每月審核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將難以計算,故始以此方式補 助,並非工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亦未就此 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特休工資應計入其月投保薪資數額云云,惟按 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 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 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 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 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 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 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 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 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 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 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 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 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 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 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 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 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勞 動契約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 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 領之給付,不具備經常性。則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 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 生活,增進生活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 平均工資,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 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而不列入勞保投保之 薪資範圍。   3、依上1、所述,將延長工時工資及餐點津貼計入原告之每 月應領工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每月 應領工資、應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原應領取之失業給付 為206,280元(計算式:38,200×0.6×9=206,280),然被 告公司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其僅領得失業給付155,520元(計算式:28,800× 0.6×9=155,520,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短少50,76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50 ,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4、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曾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惟參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雙方爭執事項固為:「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調整投保級 距及短少提撥之差額」,調解人判斷及見解則為:「(1 )加班費應計入投保級距,資方應定期調整投保級距。( 2)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建議資方向勞保局勞退組釐 清並補提不足額之費用」,調解人建議之調解方案為:「 資方給付任職期間勞退提撥之補償差額新臺幣27,384元予 勞方,資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星期一)前將調解方 案金額計新臺幣27,384元整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調解 結果為:「■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調解方案金額新臺幣27,384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 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 追訴及行政檢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調解人之 建議調解方案僅係關於勞退金提繳爭議之解決,並未包括 原本原告於該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之其他項目,是尚難以兩 造於該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之調解方案第3點之約定,逕謂 原告本件請求已在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內,被告 公司此部分辯解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760元,及其中44,72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年月 應領工資 應投保薪資級距 112年2月 37,113 38,200 112年3月 37,307 38,200 112年4月 37,113 38,200 112年5月 37,113 38,200 112年6月 37,113 38,200 112年7月 37,915 38,200 112年8月 36,700 38,200 112年9月 37,307 38,200 112年10月 37,307 38,200 112年11月 37,307 38,200 112年12月 37,307 38,200 113年1月 33,216 38,200 113年2月 28,000 38,200

2025-03-26

TPDV-114-勞小-14-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以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屬勞工身分,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魏壽 廷、徐永峰、蔡弘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 工作之責任,因而領有「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之給付數額 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顯然與勞工提供 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魏壽廷、徐永峰、蔡弘 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 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 原告9人之平均工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已令 原告9人之舊制結清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9人 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舊制結清金。為此,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制定、經行政 院核定之退撫辦法核給退休金即本件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 金」。該退休金均源自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 給付。被告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退休金,於原告任 職數十年來,被告每月均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 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原告歷來均無異議。又被 告與電力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 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 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嗣 被告於網路公告上開資訊,原告隨後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已依法給付舊制結清金,原告當時 均無異議。 (二)被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辦 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依法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如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等等),以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關於單一薪給之釋示,所維護之償值並 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行政院核 定之法規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償值,設若依 原告之主張,將非法定薪資項目計入,茲因浮動式計算方式 較為複雜紊亂,且將大幅增加人事成本,並衍生其他部會及 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要求援引,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 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均將上調。此外,員工如要求追溯補 發,勢必產生重大勞資爭議,徒增司法訟源,且離退員工之 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更因而增加,造成國庫沉重負擔 ,致原已困窘國家財政雪上加霜,影響公共利益至鉅。何況 國營事業員工待遇,較適用勞基法之一般企業優渥,實與行 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原告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 優於適用勞基法,故原告退休應一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始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 提告原告較為公允。 (三)領班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釋所示,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中載有「領班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等語。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又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等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足證領班薪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再者,就被告與員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 (四)兼任司機加給按該項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性質並非工 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故欠缺 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 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非經常性給與。另職級名稱為 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 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 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業務,不可或缺,並非額外工作,如原告稱駕車係 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即不可採。 (五)揆諸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 對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員工 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然若依系爭 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 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等利益;原告於締約時享有充分締 約自由,並無欠約議約能力之情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即可預見計算結清款之 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險 必須併同承擔,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無請求被告於約 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六)被告如貿然將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 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 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讓原已困窘財政雪上加霜。此外,早 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 益至鉅。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3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可能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前 收受被告核發給付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之退休辦法、計 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不含非法定薪給等情,均未爭執,被告 始據以核發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後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失 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64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資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三)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 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 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 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 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 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於51 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 被課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 給之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 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 原薪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 低,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之給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 在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 此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舊制結清金之結算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不可部分適用勞基法等語。然查, 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 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 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 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 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使原告所受領結清利益因此低於勞 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 定最低給與標準,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舊制 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亦不爭執,故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 基數」相乘並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 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金,依上開規定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0 日內為給付,被告逾期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6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7至9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魏壽廷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徐永峰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5,7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3 蔡弘欽 71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6,42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邱賜洋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4,6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馮添德 70年5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4,91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連吉昌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彭偉彰 7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陳光學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邱金源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3-20

TPDV-113-勞訴-3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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