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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高文明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8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 80元)×12個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計算式:29,814 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0-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 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 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

2025-03-31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戴世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7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3日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1,818 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818元/月)×12月×5=1,909,0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909, 08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2 月9日前)之孳息共407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909,487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48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09,48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47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 949元【計算式:23,847元×1/3=7,949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1,909,080元 1 利息 3萬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2月9日 (64/365) 5% 263.01元 2 利息 3萬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9日 (33/365) 5% 135.62元 3 利息 3萬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9日 (2/365) 5% 8.22元 小計 406.85元 合計 1,909,487元

2025-03-31

SLDV-114-勞補-26-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洪慶培 被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滕學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綉珍,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變更為劉湧昌,並據劉湧昌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3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4萬2 ,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2日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迭經數次變更聲明及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1頁 、第147頁),復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至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2,7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 年1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2,700元,及每年4月15日前給付原 告22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變 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工程師 ,於111年遭違法減薪前之月薪為4萬2,700元,約定於次月5 日發放工資,每年另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伊於任職期 間工作表現良好,且未曾違反工作規則或遭處分,被告竟於 112年1月30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並強行收回伊工作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使用相關資訊系統權限後,強制將伊驅離 。然伊於入職時原係擔任硬體資訊設備之維運(下稱硬體維 運),直至被告於109年將硬體維運之工作委託予外部廠商 後,先將伊職務調動為EP(電子採購)系統維運,再於110 年時將伊職務調動為系統開發,然伊並無相關工作經驗及技 能,被告亦未提供適當培訓或教育訓練,被告所為前開職務 調動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惟伊於職務調動 後積極主動請教部門同仁,並自行查找相關資料,順利完成 被告於110年中指派伊獨自開發愛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普智公司)之保稅系統(AIPS),及依111年PIP績效 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即績效改善計 畫,下稱PIP計畫)所開發之巨大公司臺灣製造廠(GTM)國 內供應商評鑑系統(下稱供應商評鑑系統),而原告開發之 保稅系統及供應商評鑑系統均經使用者為正面評價或驗收通 過,然被告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將伊考績評為B-級,更 於110年至112年間逐年違法減薪;然被告於為年度考核時均 未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給予之考評亦與共同評 核者之意見相佐,被告所為之年度考核已有不當,被告竟於 112年1月30日再以伊不能勝任工作及考績不及格為由,通知 伊於112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所為資遣顯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及第31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違法減薪所受之工資及年終獎金差額、 自經非法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並按年給 付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於109年間自硬體維運調動為系 統維運與開發,擔任需具備自主企劃提案、清楚溝通表達、 自行完成任務等能力之I2職等開發人員,而前開職務調動係 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伊為使原告適應系統維運與開發之工作 ,循序漸進先於109年1月間讓原告處理EP系統維運工作,然 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遭使用者投訴,伊不得已於109年7月間 先停止其需對外接應之EP系統維運職務,並讓原告先參與由 其他資深同仁負責之程式改寫專案,然其參與程度及情形尚 不符I2職等應有之表現;於110年間伊人力資源部雖曾建議 依原告之工作表現將其降為以協助他人為主之I1職等,惟經 原告拒絕,伊僅得繼續以I2職等指派工作任務予原告,並據 以衡量其工作表現。伊於原告之職務調動為系統維運及開發 滿1年半後,始指派改寫保稅系統之專案予原告,並據以評 估其工作能力,惟原告卻一再拖延保稅系統預計完成之時程 ,僅需花費4至6個月即可完成之工作,原告已耗費近3倍時 間,並獲得其他同仁之積極協助,且其所提出之保稅系統除 開發功能不完全外,亦時常出現異常,且無法滿足使用者之 需求。又原告因應PIP計畫所提出之供應商評鑑系統,係其 經尋求諸多同仁協助後始完成,且功能簡陋亦不符合使用者 需求,原告亦未交付依PIP計畫所應提出之文件,是雖供應 商評鑑系統之使用單位主管即劉山毓曾對供應商評鑑系統表 示驗收通過等語,然原告實際上仍不具備獨力完成開發符合 單位需求系統之能力。伊於109年至111年間已給予原告充足 時間及機會提升其系統開發之技能,並由同仁提供原告所需 協助,原告亦可向伊申請參加所需之培訓課程,然原告卻仍 無法具備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能力,主觀上亦無改進意願 ,原告之直屬主管始經綜合評估其工作態度及表現後,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均給予B-級考績,原告雖曾對考績結果提出 申訴,經人評會審核後,仍予以維持。伊亦曾向原告提出調 降職等或調派至其他單位之方案,均經原告拒絕,伊始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原告之工資係因其考績列B-級,而經 伊依INC.活力評核辦法(下稱評核辦法)進行年度調薪,自 非違法減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  ㈠原告於95年1月9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原為硬體維運,於1 09年初調整工作內容,被告於110年指派保稅系統開發之工 作予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年度考績均為B-級。  ㈢被告於112年1月3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12年3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  ㈣被告於112年3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核評辦法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職務調動不當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調動後 工作應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調職,乃指變更 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及時間而言。  ⑵原告於109年、110年之職務調動,均經原告之同意:  ①經查,被告為提升經營效率,於109年時將原告原擔任之硬體 維運職務委託予外部廠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56、185頁),則原告之職務自有調整之必要,堪予 認定。觀諸原告於109年1月8日寄予其主管即鄭博化之電子 郵件記載:「Hi Kevin 我願意接受新的工作指派,在新舊 工作重疊期間,如果有服務延遲的地方,再請多幫忙擔待, 現有手上工作的部分,會陸續移轉外包公司」、鄭博化亦於 109年1月8日正式對公司同仁公告:「因為Tzumin工作異動 並徵詢個人意願後,將Andy(即原告)轉為協助EP營運開發 ,以後EP相關會議請Andy參加。目標是3月起Andy可以獨立 面對協助解決User問題」等內容,及原告復於109年2月11日 寄予多名同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這個帳號是INC新進的 軟體維運外包廠商,也就是後續會接手我目前手上所有的軟 體、硬體相關工作,但不是一開始就全部接手,以後有IT需 求需要協助的事項,請記得CC給這個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1、338頁),足見原告對於原擔任之硬體維運職務因 改委由外部廠商負責而已無人力需求,其職務因而有調動之 必要,且調動後之職務為系統營運開發等節,均已與被告達 成共識,並因而進行職務交接等節,堪予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時更再次將其職務自系統維運調動 為系統開發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內容於110年時 並未再次變更,僅係因原告前無系統開發之經驗,始讓原告 先從事系統維運之工作,一邊學習系統開發,再於110年中 讓原告處理保稅系統之改寫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度所 訂立之次年度工作計畫即包括「協助導入GTM WMS系統」、 「入侵預防系統學習測試」等項,於110年度之主要業務回 顧亦包括進行期間為「2021/01/18-2021/08/09」之「GEM M ES in c# 開發專案」、進行期間為「2021/02/01-2021/12/ 30」之「協助建置GTM wms倉庫管理系統」,且原告就依上 開計畫所訂定之系統開發等主要目標,均記載「順利完成」 ;另「AIP保稅系統 C# 開發專案」之日期為「2021/08/19- 2021/12/31」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考績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33至135頁),又原告復於110 年1月25日寄予鄭博化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在公司為了提 升經營效率,把資訊硬體維運的業務發包給委外公司的情況 下,我為了提升部門績效,主動爭取加入歐洲製造廠PPCS系 統的重新設計專案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 原告於經被告停止其EP系統維運之職務後,於110年間再調 動為系統開發,其工作內容自與系統維運不同,惟依上開信 件內容可知,原告於參與保稅系統之開發前,亦有協助或積 極參與其他系統開發專案,足見原告已同意其擔任系統開發 之職務調動,堪予認定。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調動至其技術無法勝任之系統維運及開 發之職位,卻未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培訓,所為職務調動 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❶原告於109年1月職務調動時係先擔任系統維運之職務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關EP系統維運之操作相關手冊,已由 當時負責EP系統維運之同仁即廖子閔於109年1月13日提供予 原告,又廖子閔及EP系統維運之主要負責人林郁鈞亦有於10 9年1月間與原告進行操作講解、程序交接與未來需求確認等 會議,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足認原告於調動至EP系統維運之工作時,被告亦已提供相關 協助,且被告亦給予原告相當期間熟悉職務內容,而非即刻 要求原告需獨立作業,堪認被告已提供原告執行職務所需之 協助。況原告於亦自評其「EP1.0維運」專案之執行結果為 「1.完成絕大部分EP異常問題排除2.少部分系統異常,有及 時反映給後端同事處理,並追蹤處理狀況」等情,有109年 度考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統維運工作為其技術所無法勝任,且被告亦未提供教育訓 練云云,難認可採。  ❷原告之職務於110年調動為系統開發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惟 有關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停止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之理由, 被告辯稱:於原告接手EP系統維運期間,雖曾接獲廠商對於 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之意見,然仍未因而撤換原告職務,直至 有廠商向被告之執行長反應其服務態度後,始撤換其EP系統 維運的工作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廠商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42頁),參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間寄予廠商 之信件中表示:「有EP系統的需求,請先跟對應的採購人員 聯繫,負責採購的同仁會比較清楚廠商端的需求,下次請記 得這個流程」,經廠商再次說明後,原告仍覆以:「你還是 沒聽懂我們要表達的,先跟對應的採購窗口聯繫,提需求, IT單位不直接對應廠商,以上」等語,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 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接獲廠商提出需求後,未能直接回應客 戶問題或提供協助,反於客戶再次詢問後,進而質疑客戶無 法理解其所言,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無法妥適應對廠商,而 有停止其擔任需對外接應之EP系統維運職務之必要,尚非無 據。  ❸有關被告於停止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後之工作安排,被告辯 稱: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被停止後,因其態度問題少有人願 意與其合作,惟原告之直屬主管經與資深同仁黃德修討論後 仍讓其參與程式改寫之專案,並於110年指派原告改寫保稅 系統等語。惟查,系統開發之工作是否為原告技術可勝任及 被告有無提供協助乙節,雖為兩造所爭執,然原告於經被告 停止其EP系統維運之職務後,於109年10月間曾參與由證人 孫杰坪開發之「GTM智能化WMS(SRS)」系統專案,而原告 於參與過程亦多次詢問同仁相關問題等情,有原告與孫杰坪 、吳品承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且原 告亦有參與「GEM MES in c# 開發專案」、「協助建置GTM wms倉庫管理系統」等專案等情,有109年度考績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下半年及110年 上半年即讓原告參與非由其負責主要開發之專案,讓原告亦 可於參與過程中學習,且原告就此等職務安排亦未為反對之 表示,並於事後自評為完全達成及部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133至134頁),自難認系統開發職務內容為原告技術所不能 勝任。  ❹原告復於110年1月25日寄予鄭博化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在 公司為了提升經營效率,把資訊硬體維運的業務發包給委外 公司的情況下,我為了提升部門績效,主動爭取加入歐洲製 造廠PPCS系統的重新設計專案裡,再(在)實際操作約十個 工作天後,我發現我對C#程式語言並不是那麼熟悉,我需要 你的支援,項目如下:1.我需要參加培訓,以增進C#程式語 言技能(例如資策會或是恆逸教育訓練中心的課程);2.要 麻煩您指派有經驗的程式設計師來指導我不懂的地方」,經 鄭博化覆以:「據我理解,公司主要還是以OJT為主,還是 以自我學習為主,可以向資深同仁,如Paul、Pili,在不影 響他們工作進度的前提下請益。如有進修需求,可以自行尋 找適合課程,並依據公司規定申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頁);證人杜佳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 提供原告在職教育訓練管道,可依公司規定提出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證人廖健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或在職進修管道,資訊方面也有相 關進修補助,只要向公司提出聲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可知被告雖未直接以教育訓練名義為原告辦理系 統開發之正式教育訓練課程,然參以原告於110年即曾「主 動」爭取系統設計之工作,及其亦自知對於程式語言尚不夠 熟悉,而向被告提出欲參加培訓或由被告指派同仁協助之需 求等情,可知原告對系統開發所需技能尚非全然欠缺,被告 亦表示可自行依其需求尋找適合課程並向公司提出申請及提 供可供協助之同仁名單予原告,再觀諸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經 常就系統開發相關問題詢問同仁,有原告與黃德修、廖健翔 、孫杰坪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 179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27、229至295頁),堪認被 告已就原告調動後系統開發職務提供必要之協助,縱有專業 能力尚待提升之處,亦可透過參加培訓課程等進修方式所補 足,然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外訓申請乙 節,有原告之出勤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職務調動後提供適當之教育 訓練云云,自難可採。  ⑶準此,被告將原告之職務於109年間先調動為EP系統維運,再 於110年間調動為系統開發,均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而原告於同意上開職務調動時,亦應已就調 動後之職務內容是否為其所能勝任乙節為審慎評估,若有技 術顯無法勝任之情形,理應於職務調動時或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提出職務調整之需求,然原告卻係於年度獲得非預期之考 績時始為相關主張,難認符合常情,是原告事後指稱被告所 為上開職務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度考績不當部分:  ⑴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於109年間擔任EP系統維運職務部分:  ①擔任被告資訊應用工程師之證人孫杰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與原告共同從事採購平台交易的經驗,原告負責維運工 作,我則負責系統開發上的問題,原告在那段時間還沒有掌 握到系統維運工作,有些問題並非系統設計的問題,但原告 還是將問題轉給我處理,依我的標準來看原告的工作表現, 系統維運工作沒有很複雜,系統開發也有使用者手冊,我覺 得原告的表現雖有進步,但與我期望尚有差距,系統維運跟 有無程式設計背景或多少工作經驗沒有相關性,主要是有些 問題原告可以透過查閱問題判斷,原告也有權限查詢此等資 料,但大部分時候原告一下不熟悉就回報給我,我認為可以 再積極主動分析問題,如分析不出問題原因再回報給我,我 會希望維運的問題盡量不要干擾到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4頁),可知EP系統維運之職務與有無程式設計背 景尚無直接關連,另觀諸原告與孫杰坪及EP系統維運主要負 責人林郁鈞於109年3月至5月及7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可知原告於處 理EP系統維運工作時,仍經常需透過同仁協助始得完成,且 所詢亦不乏可透過自行查找方式解決之問題,惟原告仍未積 極為之,堪予認定。  ②另EP維運系統之主要負責人林郁鈞曾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表 示希望其可於1至2週內全權負責EP系統維運工作,並列明需 原告熟悉之系統維運所需相關資訊,經原告於同日回覆:「 OK 這邊我會接手EP的相關業務 全力以赴」等語後,仍可見 原告於同年7月間多次詢問同仁相關作業問題,有原告與林 郁鈞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原預定時程仍未能具備得全權負責EP系 統維運職務之能力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9年7月24日 間因遭廠商反應服務態度不佳,而經被告撤換EP系統維運之 職務等節,業經說明如前,且證人鄭博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因在109年度有對供應商比較不禮貌回應的狀況, 嚴重影響公司與供應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可見原告是否得勝任EP系統維運之職務,已非無疑。則被告 直屬主管以「專業能力上仍須加強,以求獨立承接作業,協 助部門效率提升;與使用者對應仍須注意態度問題,有耐性 與使用者溝通,避免因態度問題造成紛爭或使用者不悅」為 由(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給予評定標準為「大部分但 非全部的工作任務表現符合期望與標準且行為並未全不符合 捷安特的價值觀」之B-級考績(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已 具體指明原告於109年度績效表現不符合被告期待之情形。  ⑵有關原告擔任系統開發職務部分:  ①原告於110年中受被告指派撰寫保稅系統之程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於與被告屬同一集團之愛普智公司擔任保稅業務 即證人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與原 告開始討論欲開發的內容,前階段因為原告對保稅系統較不 瞭解,由我告訴原告去做開發,後階段我再把每一功能去測 試,有問題我提出來原告再去解決,原告第一次將開發之保 稅系統交付給我時大概在110年年底的時候,該時僅有部分 的基本功能,有一些小小的狀況,陸續溝通原告會幫忙解決 ,有些東西是原告加在新系統內的,因海關要求的資料有部 分原系統沒有,但有部分問題是我們自己設定的問題,第1 次做(111)年度報表時是原告幫我做,我來確認報表結果 是否正確,我沒有實際操作過,112年度的年度報表我有嘗 試用新系統做,但因為有一些問題沒有人可以幫我解決,我 就持續請IT讓我繼續使用舊系統,愛普智公司月報表現在是 使用原告開發的新系統,但年度報表仍是使用舊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依證人陳淑燕前開證述可知,原 告撰寫之保稅系統雖經雙方溝通修改後,可符合使用者月報 表之需求,並有開發部分原舊保稅系統所欠缺之功能,然原 告撰寫之保稅系統仍無法完成年度報表之製作,且於第一次 交付予愛普智公司時,僅有部分基本功能等情,堪予認定。  ②另擔任被告資深工程師之證人杜佳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未有與原告共同工作的經驗,但當時有兩名同仁請我協助有 關原告處理保稅系統時程嚴重延宕的問題,原告當時說要在 110年9月完成保稅系統,後來又改成110年11月,我不知道 該系統所有功能於何時完成,因後續使用者會寄信來反應功 能問題,我就也沒有再追蹤,因為我們是很忙的部門,人力 也很少,所以每個專案都要有人去追蹤專案,原告的保稅系 統也是為了釐清為何進度延宕我才會介入,但原告不曾透過 我向主管尋求協助,但原告會找其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28頁),又擔任被告資訊應用助理工程師之證人 廖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提供原告有關保稅系統 展BOM技術諮詢,即提供技術應用概念及說明如何使用,並 適時提供範例給原告,提供協助後我不清楚保稅系統之功能 是否完成,但原告離開公司後,黃德修有來找我,請求我來 看保稅系統的問題,因有使用者反應展PDF檔案時失效,因 此有接觸保稅系統的功能及代碼,我發現的問題即如我出具 的聲明書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再參以 證人廖健翔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以基本的程式撰寫能力 來看,原告缺乏基本觀念,其編寫程式之方式會造成程式維 護不易,存在嚴重效率及系統穩定性低等問題;於系統功能 方面,則有易用性低且未符合基本安全規範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足見原告開發保稅系統時,除有時程延宕之 情形外,系統本身亦存有上述維護不易及使用上之問題,自 難認符合原告所屬職等人員所開發系統之品質,則原告之直 屬主管於110年度參以原告保稅系統專案開發之實際情形及 於111年度以「轉任系統開發維運工作後,學習精進的速度 不如預期且工作成果品質不符要求,以目前集團對於IT的期 望與需求來看,無法視為有效戰力」為由,而均給予B-級考 績,亦已具體指明原告績效表現不符合被告期待之情形。  ⑶有關PIP計畫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間因不同意降職,被迫同意進行PIP 計畫,惟其PIP計畫已經需求單位驗收通過,自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PIP計畫 所開發之供應商評鑑系統難以使用,且原告係在尋求同仁協 助之情形下所完成,亦不足證原告有自行開發系統之能力等 語。經查,原告因於110年度之考績為B-級,經被告之人力 資源部及原告之直屬主管鄭博化於111年2月14日與原告面談 後,原告先於同日與鄭博化確認PIP計畫須經需求單位之劉 山毓副理同意報表內容且驗收後,嗣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供 應商評鑑系統之專案,內容即載明專案交付資料包括流程設 計文件、系統開發規格書、系統整合測試結果、系統使用手 冊、系統產出報表範本等文件,又劉山毓於111年4月13日回 覆驗收完成等事實,有員工面談紀錄表、原告與鄭博化、劉 山毓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3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堪予認定。又原告於同意進行PIP 計畫之111年2月18日,即請同仁黃德修協助提供供應商評鑑 表,並另請同仁杜佳旆協助建立資料庫等情,有原告與黃德 修、杜佳旆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91頁) ,且原告亦稱其係積極向黃德修請教後,才獲得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足見原告於開發供應商評鑑系統過 程中確係經多次尋求同仁協助後而完成,又原告就被告抗辯 其未依PIP計畫交付資料等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則雖供 應商評鑑系統雖經需求單位回覆驗收通過,然原告究是否具 備得獨立完成其依PIP計畫所提出之專案,尚非無疑,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⑷有關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均良好,且共同評核者亦 給予高度評價,被告給予B-級考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共同考評者宋志剛、徐美綢、 陳淑燕、謝秀霞等人,雖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有給予正面評價 (見本院卷一第118、135、162至163頁),然依評核辦法第 4-1-2、4-1-3、4-2條等規定,考績評核係以期初共同訂定 考績評核項目之實際執行狀況為判斷,並以日常業務執行程 度、價值觀展現、特殊貢獻/學習成就展現等項為定核定重 點,並由主管與部屬針對整年度考核綜合結果與部屬做年度 總檢討後,將所管轄部門全之全員員工評定出考核等級,有 評核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依評核 辦法所為之考核係依員工整年度考核綜合結果所為之評定, 是共同評核者所為之建議,非年度考評之唯一依據,況上開 共同評核者亦有給予「可以多研究跟EP有關的SAP模組」、 「外語能力還有進步空間」、「系統的使用介面可以再進行 優化」、「為了追求完美,容易讓夥伴感到有壓力」等建議 事項,並僅均給予「所有工作任務的表現符合期望與標準並 事實的展現捷安特價值觀」之B級評定,則被告復依原告整 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定,而為B-級考績,難認有違常情。 況被告另辯稱:原告邀請之共同評核者宋志剛、徐美綢、陳 淑燕均與原告為同職等,且未經主管同意,本不得作為共同 評核者等語,並有原告與被告人力資源部同仁蔡佳青間之電 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更足證上開共同 評核者之建議雖得列為參考,惟尚非為年度考評之唯一指標 。  ⑸準此,被告於對原告為109年度考評時,以其專業能力尚需加 強,且因其應對態度問題而經廠商投訴而遭撤換EP系統維運 職務部分之問題,而給予B-級考績;復於110年度因其保稅 系統開發期程延宕,且完成品質未達標準等情事,亦給予B- 級考績;再於111年度因其未能完成保稅系統之開發,且學 習精進的速度不如預期且工作成果品質不符要求為由,再給 予B-級考績,均係依據原告實際工作表現而為評斷,自難認 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能力、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年度均取得B-級考績,且被告對於上 開考績之作成並無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業經說明如前, 則依評核辦法第4-5-4條前段規定:「平時考核成績極差, 且經督促改善仍無法改善者,得逕行資遣;考績連續兩年均 被評核為B-級一律資遣」,可知被告於原告110年度已連續 兩年獲得B-級考績時,原得依評核辦法之規定原告為資遣之 通知,然被告於原告連續第2年受有B-級考績時,未逕對原 告為資遣通知,而係施以PIP計畫,並對於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時,另提出降職為I1之方案,然遭原告拒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且被告雖曾提 出可協助原告轉調至其他單位之方案,但未據原告回應乙節 ,有證人鄭博化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任職工作有不能勝任情形乙節,亦曾 提出資遣以外之解決方式,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已提 供原告可透過自行參加所需培訓課程以提升所需專業能力之 管道,所屬同仁並於原告請求協助時提供支援,然原告仍未 能具備其所處職位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堪予認定。  ⑶復依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鄭博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原告無法完成保稅系統之原因是其工作態度,原告不是很積 極在自己的工作項目,經過一年多對於自己的工作項目仍不 清楚,幾次週會上詢問也回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及證人杜佳旆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原告雖任職I2,然 其實際從事業務僅勉強屬I1層級,原告之EP系統維運之職務 經停止後,其就是待在座位上滑手機、看影片,也不主動要 求工作,基於原告先前的工作態度,加上不穩定的工作成效 ,亦沒有人敢把重要的事情交給原告做,深怕花時間教原告 外,後續出的包會花上更多時間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8頁),可知原告有前述尚乏專業能力之情形外,亦有未 能積極提升己身專業能力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同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等情,即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之工作表現未盡自己最大能力提供符合標準之工 作品質,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則被告既已依據內部規定評價原告工作能力,並 給予改善機會,原告卻仍無法改善,則被告依評核辦法第4- 5-4條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被告之工資有無遭被告違法減薪?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 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 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 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1日之 工資乙節不爭執,然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仍遭違法減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依評核辦法之規定,依據原告 當年度之考績為年度調薪等語。查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完成考核後,其工資均因其受有B-級考績而遭減薪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參兩造簽訂之聘僱 合約書第五條第貳項及第陸項分別約定:「關於乙方之工作 時間、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福利,均依甲方管理規章辦 理」、「甲方得依其各年度營收狀況、乙方每年績效考核結 果及相關勞動法規,對乙方之薪資、獎金、福利與獎勵措施 進行調整」,又於91年1月1日制訂之評核辦法於「考績獎懲 」第5-2條規定:「年度調薪:依薪資制度評核A級調高職能 薪薪級二級;評核B+級調高職能薪薪級一級;評核B級不調 整;評核B-級調降職能薪薪級一級」等內容,有聘僱合約書 及評核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3-301、本院卷一第7 1至74頁),又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取得B-級考績乙 情,有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考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22、140、167頁),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明定工資之給 付除依兩造約定外,應依被告之管理規章辦理,且應依員工 每年考績進行年度調薪,揆諸前開說明,核評辦法自亦屬兩 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被告因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取得 B-級考績,復依評核辦法逐年調降其職能薪薪資一級,即屬 有據。且原告亦於取得109年度及110年度B-級考績而經被告 減薪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得依 考核辦法為年度調薪,原告嗣主張被告為違法減薪云云,當 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依評核辦法 第4-5-4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且原告 之工資並無遭違法扣薪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31日起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2,700元, 及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年終獎金4萬2,700元、於4月15日前 給付紅利獎金22萬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即 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 第6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4萬2,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4萬2,700元,及於每年4月1 5日前給付22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不應准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8

TCDV-112-勞訴-271-20250328-3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被 告 柳富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大安工 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安工研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925元,爰核定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計算式:62,925元×12 個月×5年=3,775,5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5,5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7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0,484元(計算式:45,726元×2/3=30,484元 )。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安工研公司應於公司公告欄刊 登原告勝訴判決書,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02元(計算式:55,086元 -30,484元+4,500元=2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65-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美華 相 對 人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遇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之 金額依調解聲明、附件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6,895元(含勞工退休金差額17,820元 、失業給付損失178,200元、資遣費17,875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3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遇安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 「林似洋」,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楊遇安」或 「林似洋」,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何處。 四、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 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9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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