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愷麟
施吉安律師即詹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王愷對詹月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愷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
額為1,435,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以此為擔保物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DV-113-補-44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