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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勞務報酬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報酬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 ,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 王振猷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係為求受償其對於 債務人王振猷新臺幣(下同) 73萬1,809元之債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1,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3-2025020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孫麗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89,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01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4

TPDV-114-司他-2-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旭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旭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旭峰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 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 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 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 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 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 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 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 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 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 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 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 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 ,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 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 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 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 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 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 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 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 ,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 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 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 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 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 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 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 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8861-2025012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絹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 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22

TCDV-113-消債補-842-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藍秀鑾 朱婕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 產、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藍 秀巒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債務人朱婕瀅(原名:朱育瑩、朱 念屏)之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6778-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雨樵(原名:鍾秋晏)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匯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清算,而北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19-21頁)。 ㈡經富邦人壽陳報,聲請人所有14張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2,993,764元,北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 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開解約金向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 命令,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13、25-33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1-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愷麟 施吉安律師即詹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王愷對詹月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愷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 額為1,435,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以此為擔保物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DV-113-補-449-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博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鑫佳聯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2024-12-16

CHDV-113-司執-7967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25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江火塗(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2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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