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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 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 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 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 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 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 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 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 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 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 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 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 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簡-246-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0

TCBA-113-訴-321-20250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09號裁定命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EV-114-屏小-5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國-2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救-1056-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號 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第15條一案,業 已備查。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 衛授食字第1111300354號公告訂定「停止輸入查驗之日本食 品品項別及其生產製造地區」(下稱111年2月21日公告), 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 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上開2公告均自 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 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請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111年3月4日府授衛 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上訴人111年3月4日 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B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1 款及第108條第1項第18款、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與衛福 部111年2月21日公告、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系爭自治條例第14 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罰則,因 失所附麗,併予函告無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 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 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 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直 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1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受理訴 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被上訴人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認該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 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 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中市 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臺中市之 立法機關(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 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 濟請求撤銷。上訴人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 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銷 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就侵益處分 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之 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原 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 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 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 行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 此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 府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 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 定,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 若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 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而相呼應, 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原告與 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下主觀 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徹。然而,公法人雖可作行政訴訟當 事人,且具當事人適格,但在行政訴訟實務上,除非公法人 之組織架構無具機關地位之代為意思表示之次級組織,否則 通常不會直接以公法人此一行政主體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而係以代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所屬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代表公法人行使法律救濟權。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 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之,屬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法定 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參照)。自治條例經上級 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係否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決議,直接 侵害其本於地方制度法所取得之法定權限,故若未以地方自 治團體之公法人為原告,則以其立法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亦具原告適格。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 號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 、第15條一案,業已備查;嗣衛福部依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公告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 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 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 驗」,上開2公告均自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 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 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 法規之疑慮,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 111年3月4日府授衛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 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 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未因系爭自治 條例經被上訴人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 訴顯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屬對臺中市 之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 說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或其立法機關 臺中市議會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雖係由上訴人向原審 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以 上訴人為受文者,致上訴人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 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 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臺中市市 長本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故此一情形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屬可以補正者,因此為保障 臺中市公法人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 當事人之機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先定期間命補正,即以 上訴人為不適格之原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前揭之說明,容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證尚屬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30

TPAA-112-上-5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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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定自110年1月 1日起施行,並以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與動物用藥殘留標 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嗣被上訴人依衛福部109年10月1 3日衛授食字第1099904934號函所陳報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 有無牴觸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研提意見,並檢視臺中市政府 主管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 之1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有牴觸中央法規疑 慮,經臺中市政府提出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 1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函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 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 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 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臺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自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 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  ㈡本件係經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原審在此個案中應受本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係本院發回裁定作成前之 判決,該案未經上訴而逕確定,本院無從就該案審理並表示 意見,故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就「自治監督團體 函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案件中,應由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另有見解, 本件仍應以本院發回裁定為據。綜上,本件臺中市政府乃是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並未因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 害,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適格之當事人身分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 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 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 臺中市長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 議會代表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 臺中市政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 無效函係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 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 代表人,因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 機會,上訴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具狀補正為原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之要件已無欠 缺 。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於109年10月26日以院臺 食安字第1090194264B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說明系爭食安自治 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請依衛福部意 見說明,並於1個月內見復(原審前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25日以函文回復(原審前審卷第6 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原處分,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㈣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 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 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 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 會所通過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 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 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 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 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 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已明文 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 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權,於109年9月 17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 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第6條之1規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相關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第13條之1規定:「違反第6 條之1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豬肉或其相關產製品安 全容許標準後,違反第6條之1規定檢出乙型受體素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標準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未超過安全容許標準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 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 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 例,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誤。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 限,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 不當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 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2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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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張清照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函告臺中市學校午餐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 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參加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自110年1月1 日起施行。嗣教育部110年11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45 87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1002743 652號函送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公布令及條文各1份,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9日以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告(下稱原 處分):臺中市政府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一案,其中第4 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 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請 盡速修正;第4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備查。上訴人不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原處分關於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效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並未逾越憲法賦 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則原處分關於函 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處分所為函告無效,乃是被上訴人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條第4項規定所 為,針對具自治條例性質的系爭自治條例現行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所報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認其牴觸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 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等規定, 應屬無效,而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 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 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 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 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原審前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臺中市議會參加訴訟,然 臺中市議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至臺 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 適格之當事人身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認原處 分並非就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為 由,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 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 。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 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臺中市長 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議會代表 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臺中市政 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 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 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因 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於受有起 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機會,上訴 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具狀補正為原 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要件已無欠缺。  ㈣維持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 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無效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 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 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 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函告無效 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 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 標準爭議,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 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已明文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 而另訂安全容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 權,於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 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 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學校提供 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 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且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以提升校園 午餐內容及品質。」其中就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 食安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 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 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該部分,所為函告無 效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2.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 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 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 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 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直轄市各級學校的營 養午餐屬地方自治事項,非屬中央權限,系爭自治條例自 無牴觸中央法規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復按地方自治立 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或已逾 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斷, 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範 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 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 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 (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 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 並執行。系爭自治條例就學校提供午餐於各類肉品及其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關於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 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 零檢出標準,如容許上訴人得自訂不同之動物殘留用藥之 安全容許量標準,則必然對各該地方轄區外之買賣雙方及 販售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 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 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此部分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 之範圍及界限,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 殘留標準第3條等中央法律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函 告無效,自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與本案之情 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其合於司法院釋字 第738號解釋,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云云,自無足採。   3.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 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 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 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本件臺中市政府於收受原處分之理由後,已於嗣後提起 訴願在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法律上 意見,由被上訴人收受後,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 提出回應之法律意見,作為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後,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訴願卷) ,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 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被上訴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限,上訴 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不當之 瑕疵云云,亦無足採。   4.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此部分之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 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部分):   1.開辦學校營養午餐乃係落實憲法國民教育目標之最重要基 礎,開辦及經營學校午餐之主要權責仍落於各地方政府及 其所屬之義務教育學校上,而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事 項,且係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重大給付行政事項,則地方 自治團體在不牴觸中央法令下,自可制定學校午餐自治條 例而為規範,以確保營養午餐之供應品質。現行學校午餐 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第1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 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其立法理由載明:「有 鑑於基改食品已成為我國各級學校營養午餐的主食,正值 發育期孩子每日無可選擇地暴露在基改食品風險中,對其 健康威脅甚鉅,無疑是隱形的食安危機。既然營養午餐已 成為我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甚至排外地禁 止其他外食,則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午餐安全無虞。爰此 要求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 由此可知,學生正值生長發育快速期,營養午餐已成為我 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 午餐品質無虞,學校衛生法既已規定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 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而要求 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基此法 理,學校衛生法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則地方自治團體於 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學校提供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 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 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要求學 校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自合於學校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令之情形 。又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並不等同於即 屬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並未就肉品之安全容許量為規範 ,自無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 等中央法令規定。   2.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學校午 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 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及第148條等規定,據以 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無效,自 有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 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未予釐 清原處分此部分之法令適用有無錯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此部分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2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8號 原 告 莊榮兆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行政院長卓榮泰、中華民國賴 清德總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26

TPEV-113-北補-32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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