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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帆可預見轉介他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與 「白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向呂御綺收 取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陳順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 8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 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建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呂御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113 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至7、9至10、79 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9至1 1、107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FB Messen 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乙卷第19至47頁、丙卷第13至3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內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設法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後,無從追查該等款項流向,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 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 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 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 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 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 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 將本案洗錢犯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 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 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是因為證人呂御綺缺錢,所以介紹她提供本案 帳戶,並且將她提供帳戶的錢交給她等語(見甲卷第63頁) ,未見被告因介紹證人呂御綺提供帳戶獲有價差;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萬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萬8,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4-審簡-347-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桐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華桐 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失控衝撞停車場之設備,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華桐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甫於108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場,惟失控衝撞出口擋桿,經該停車場管理 者周靖騰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同 日21時29分許,對華桐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桐郁雖否認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周靖 騰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其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等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華桐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7-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毅如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3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符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坤南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林 詠竣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 、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 均有隱匿或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吳坤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Telegram暱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詠竣、吳坤南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林詠竣供稱:我擔任收水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 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 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詠 竣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坤南則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 1%,本案我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95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吳坤南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被告林詠竣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已如 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林詠竣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吳坤南部分,則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 所述,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造成告訴人黃蘭惠受 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犯行,又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然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之和解方案,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林詠竣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坤南因與告訴人黃蘭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獲 得3,5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林詠竣擔任本案收水手工作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詠竣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被告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2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回詐欺贓款,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詠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林詠竣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113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共犯林建宗(林建宗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 片符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吳坤南擔任 取款車手、林詠竣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吳坤 南、林詠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蘭惠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蘭惠陷於錯誤,(一)先於113年7月3 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田中 園-內湖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共犯林建宗,共犯林建宗再於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2段376巷內,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林詠竣;(二)復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防火巷,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 坤南,吳坤南旋以將該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蘭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蘭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指 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被告吳坤南上開取得之報酬為其詐騙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4-審訴-8-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7、19089、19105、19110、19180、19181、2296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8、18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世賢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均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人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所為;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為;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俊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至10、12至19、21至23、25、27至31所示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德本案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林晏群、黃世賢則負責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款 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參酌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除本件犯行外,均有相關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涉數案 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 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俊德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 、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3%至4%計算報酬;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 5%計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偵查卷第16、23 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偵查卷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 1918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4年3月6日 審判筆錄第4頁),以有利於被告趙俊德之認定,應認被告 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 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 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5%計算報酬。至被告林晏群、 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係以車手提領款項金額1%計 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應認 被告林晏群就本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 ;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均係以車 手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3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3人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工 方式提領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3人 供承在卷,則渠等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如對被告3人此部分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手 犯罪所得計算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陳誱蔆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2時許 3萬元 005-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②113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15元+4萬0,010元)×3%=1,800元(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❷黃世賢:(2萬0,015元+4萬0,010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李建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2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4時7分許 4萬9,988元 3 告訴人黃彩湫 假冒友人借款(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58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6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0,015元×3%=1,800元 ❷黃世賢:6萬0,015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劉育廷 佯稱帳戶遭到凍結(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0,010元×3%=900元 ❷黃世賢:3萬0,010元×3%=3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呂伊珊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許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1,040元。 ②113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吳淑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 4萬9,98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李建龍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14分許 3萬1,23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黃佩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00×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00×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吳思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 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至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5萬8,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8,000×3%=1,740元 ❷黃世賢:5萬8,000×1%=5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林冠華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至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2.5%=2,501元 ❷林晏群:10萬0,025元×1%=1,000元 ❸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4萬9,981元 11 告訴人吳泠葙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005元×2.5%=125元 ❷林晏群:5,005×1%=50元 ❸黃世賢:5,005×1%=5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黃俊祥 佯稱帳號遭凍結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許至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5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5萬元×2.5%=3,750元 ❷林晏群:15萬元×1%=1,500元 ❸黃世賢:15萬元×1%=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朱紋嫻 假買家 113年6月16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21時18分許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3,040元。 趙俊德 黃士賢 ❶趙俊德:13萬3,040元×3%=3,991元 ❷黃世賢:13萬3,040元×1%=1,3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4 告訴人陳認賢 假冒親友借款(起訴書記載為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②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20萬元×2.5%=5,000元 ❷林晏群:20萬元×1%=2,000元 ❸黃世賢:20萬元×1%=2,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提領20萬元) 15 告訴人胡智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4萬9,96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5時47分許至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7筆共計14萬0,03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0,035×2.5%=3,501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0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5時28分許 4萬9,979元 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4萬6,049元 16 告訴人趙曼伶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8時38分許 9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至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4萬3,04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3,040元×2.5%=3,576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3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 4萬2,123元 17 被害人陳毅如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 4萬8,73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至5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4筆共計6萬8,02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8,020元×2.5%=1,701元 ❷林晏群:6萬8,020元×1%=680元 ❸黃世賢:6萬8,020元×1%=6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黎碧純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2.5%=1,250元 ❷林晏群:5萬0,015元×1%=500元 ❸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陳主恩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9分許至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4萬9,985元 20 告訴人趙文正 佯稱帳戶遭到盜用(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3%=300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1%=1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林秀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3%=2,701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1%=9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分至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5分至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22 告訴人朱心怡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至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4萬0,010元×3%=1,200元 ❷黃世賢:4萬0,010元×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李兆婷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5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10元×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10元×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謝晼禎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 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1筆1萬1,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1,005元×3%=330元 ❷黃世賢:1萬1,005元×1%=1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告訴人李雅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7,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7,010元+1萬0,005元)×3%=1,110元 ❷黃世賢:(2萬7,010元+1萬0,005元)×1%=37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 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26 告訴人鍾志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告訴人許乃文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6筆共計12萬0,030元(起訴書誤為共10萬0,03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2萬0,030元×3%=3,601元 ❷黃世賢:12萬0,030元×1%=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4日12時41分許 1萬7,123元 28 告訴人陳俞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7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7萬9,000元×3%=2,370元 ❷黃世賢:7萬9,000元×1%=7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5,900元 29 告訴人鍾欣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3萬2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1,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1,000元×3%=630元 ❷黃世賢:2萬1,000元×1%=2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告訴人李佳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3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5筆共計9萬9,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9萬9,025元×3%=2,971元 ❷黃世賢:9萬9,025元×1%=9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告訴人王宥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9時5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7分許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3%=1,500元 ❷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告訴人鄭羽君 假賣家 113年6月15日11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33 被害人梁展維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9日21時14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接續提領2筆共計8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被害人卓奕銓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告訴人林羿弦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被害人張祺明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提領1筆1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1萬元×1%=1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趙俊德、林晏 群則依「茶葉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趙俊德將提領 款項交予林晏群或黃世賢(如附表所示),林晏群將提領款 項交予黃世賢,黃世賢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由黃世賢依「茶葉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陳誱蔆、李建諺、黃彩湫、劉育廷、呂伊珊、吳淑君、 李建龍、黃佩勤、林冠華、吳泠葙、黃俊祥、朱紋嫻、陳認 賢、胡智為、趙曼伶、黎碧純、陳主恩、趙文正、林秀琴、 朱心怡、李兆婷、謝晼禎、李雅晴、鍾志偉、許乃文、陳俞 安、鍾欣儀、李佳澤、王宥勛、鄭羽君、林羿弦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時序表、被告趙俊德、林晏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3人與「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承有因本 案犯行收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1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范姜群季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范姜群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有吳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范姜群季車輛前方,范姜群季車輛車頭往前撞擊 吳世安車輛之車尾,吳世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 二、案經吳世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姜群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6-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壹面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造上開車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上開 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而被告自車牌訂製完成日起至113年1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 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車牌損壞之 事實,竟購買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狗,致前方懸掛車牌毀損,吳 宗賢為免車主劉述懿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上網在「臉書」,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9月24日收到後,付款 新臺幣3,000元,即懸掛在上述小客車前方車牌框上,於11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4分許,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市○○○○○○區地○0○○○○○號372號停車格停放,於同日1 4時40分許,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上述車牌1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車主劉述懿並不知情。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真偽車牌對比照片 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駛入上述停車場,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偽造之車牌1面。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劉述懿為上述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0-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記 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陳澤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 」、「風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於本件案發後,再度 於113年10月3日涉犯詐欺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酌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50至53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鳳成) 2張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5日,金額:25萬元) 1張 ①「公司章」欄上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之偽造「郭錫卿」印文1枚。 ③「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之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2份 4 「陳鳳成」印章 1顆 5 手機(紅色IPhone SE)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星石-銀龍」、「風 西」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雄」、「劉芷 瑩」等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 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8月25日聯繫暱稱 「專案經理-林美英」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專案經理-林 美英」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獲利云云, 復指示陳澤安向員警取款。嗣陳澤安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 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欲向員警取款時,遭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收據乙紙、投 資契約書2份、私章乙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工作 機乙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員警洪信誠職務報告乙份 員警發現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行騙,即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金錢,因此當場逮捕前來取款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依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報告書、被告矯正簡表各乙份 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扣案物,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 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3-審訴-1883-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27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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