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簡-347-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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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帆可預見轉介他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與「白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向呂御綺收取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陳順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建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呂御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至7、9至10、79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9至11、107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乙卷第19至47頁、丙卷第13至3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設法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後,無從追查該等款項流向,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洗錢犯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因為證人呂御綺缺錢,所以介紹她提供本案帳戶,並且將她提供帳戶的錢交給她等語(見甲卷第63頁),未見被告因介紹證人呂御綺提供帳戶獲有價差;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萬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萬8,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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