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重賢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第三
人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將款項交
付第三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柒佰」、「黃長壽」、「衝
鋒凱」、「鼎金車隊-金滿座」」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及相關之Telegram群組,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收受前開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如附表3至9所示之物,以如附
表編號2之廣告單包裝後,放置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小東公
園某處草叢內,指示卓重賢前往領取,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
用,並約定卓重賢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的報酬
。嗣卓重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
LINE暱稱「BCVC客服」、「陳嘉慧」等人向胡租田詐稱:股
票中籤,需補繳193萬1,000元等語,然因胡租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向「陳嘉慧」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
款項,「鼎金車隊-柒佰」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卓重賢於
同年7月22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前與胡租田見面,卓重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4屬於特種文
書之偽造工作證,供胡租田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
編號10之文件夾板,欲以之作為向胡租田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由胡租田簽立附表編號5、6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並
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及胡
租田。卓重賢待胡租田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欲向胡租田取
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卓重賢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租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重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
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
頁、第7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人
胡租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
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警卷第43頁)、現場蒐證畫
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扣案如附表1至10等
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57頁下半至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上半)、
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頁下半至第85頁上半)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上開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
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9「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
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
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
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8頁),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
之金額為193萬1,000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
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信其經本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
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廣告單是用來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的物品之用,附表編號
3、4的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附表編號5至9的收據是
要交給客戶的,附表編號10的文件夾板是伊去文具店買來,
用途是給告訴人簽名時墊在下面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21頁、第82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10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原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
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
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中華電信廣告單1份 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之用 3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貼紙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5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6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1)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7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9)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8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9 偽造之空白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正本(編號:521、527、528)及複本(編號:529、527、528)各3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均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10 文件夾板1個 供告訴人簽署收據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33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148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