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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 ,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 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 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 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 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 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 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 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 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 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 薪資款項之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 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 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 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 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 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 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 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 ),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 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 (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 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 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 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 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 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 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 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 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 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 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 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 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 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 ,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 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 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 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 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 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 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 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 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 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 ,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 ,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 ,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 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 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 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 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調查程序無法完成, 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 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 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 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 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 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 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難謂 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 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 ,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 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 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 ,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 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 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 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 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 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 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 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 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 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 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 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 ,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 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 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 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 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 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 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 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 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 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 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 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 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 」),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 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 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 ,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 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 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 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 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 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 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 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 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 、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 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 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 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 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 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 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 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 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 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 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 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 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 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 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 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 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 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 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 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 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 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 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 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 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 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 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 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 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 下,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 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 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 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 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 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 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 :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 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 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 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 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 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 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 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 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 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 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 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 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 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 非謂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 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 「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 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 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 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 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 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 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 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 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 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 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 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 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 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 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 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 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 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 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 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 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 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 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 ,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 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 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 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 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 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 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 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 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 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 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 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 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 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 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 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 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 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 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 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 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 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 、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 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 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 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 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 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 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 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 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 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 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 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 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 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 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 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 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 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 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溢領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4年12月10日 2萬6,234元 0 105年1月8日 2萬6,234元 0 105年2月5日 2萬6,272元 0 105年3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4月1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5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6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7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8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9月9日 3萬868元 00 105年10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2月9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2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3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4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5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6月9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7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8月10日 7,768元 00 106年9月8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0月6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1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2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2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3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4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5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6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7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8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9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0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1月5日 1萬3,868元 00 107年12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2月1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3月8日 8萬6,548元 00 108年4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5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6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7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8月10日 4萬4,308元 00 108年9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0月10日 6萬4,668元 00 108年11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2月10日 4萬4,668元 合 計 160萬5,1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8年2月1日 1萬5,000元 0 108年2月9日 3萬元 0 108年2月14日 2萬5,600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5分許) 3萬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6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2日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10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16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00 108年5月31日 2萬8,500元 00 108年7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7月7日 1萬5,000元 00 108年7月19日 2萬元 00 108年8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11月7日 2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26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53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24日 2萬8,500元 合 計 58萬4,9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匯款人 0 民國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0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4-11-28

TPDM-113-聲自-16-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 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 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郭金鳳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 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 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 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 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 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 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 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 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 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 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 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 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 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 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 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 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 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 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 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 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 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 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 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 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 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 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 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 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陽錦輝、出納組組長林順 玉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 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 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 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 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 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 「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 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 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 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 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 ,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 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 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 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 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 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 、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 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 ,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 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 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郭金鳯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 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 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 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 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 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 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 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 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 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 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 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 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 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 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 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 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 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 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 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 ,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 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 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 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 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 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 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 ,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 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 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 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 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 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 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 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 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 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 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 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 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 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 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幸於調詢時 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 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 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 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 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 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 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 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 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 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 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 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 ,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 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 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 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 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 「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 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 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 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 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 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 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 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 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 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 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 ,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 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 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 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 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 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 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 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 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 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 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 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 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 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 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 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黃國瑞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 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 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 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 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 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 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 ,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 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 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 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 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 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黃進興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 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 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 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 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 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 ,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 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 ,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 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 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 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 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 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 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 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 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 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 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 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 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 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 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 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 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 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 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 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 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 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 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 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 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 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 ,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 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 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 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 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 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 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 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 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 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 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 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 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 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 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 事王怡文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 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 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 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 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 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 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 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 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 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 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 費用制度化」;董事徐自彊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 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 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 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 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 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 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 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 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 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 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 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 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 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 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 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 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 ,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 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 。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 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 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 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 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 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 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 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 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 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 ,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 「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 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 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 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 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 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 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 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 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 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 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 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 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 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 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 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 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 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 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 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 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 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 ,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 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 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 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 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 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 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 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 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 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 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 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 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 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 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 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 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 「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 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 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 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 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 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 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 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 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 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 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 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 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 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 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 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 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 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 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 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 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 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 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 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 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 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 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 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 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 )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 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 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 】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 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 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 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 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 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 ,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 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 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 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 ,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 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 ,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 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 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 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 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 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 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 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 ,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 ,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 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 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 )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 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 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邱希康、宋瑞蓮均緩刑5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 ,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 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 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 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 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 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 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 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 (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 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 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 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 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 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 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 ,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 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 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 、(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 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 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 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 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 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 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 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 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 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 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 ,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民國,下同)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新臺幣,下同)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 0元 10萬元 2 103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4 103 0000000000 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 0元 20萬元 5 104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6 104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7 104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8 105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9 105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0 105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1 106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2 106 0000000000 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3 106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合計 66萬元 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103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5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6 103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8萬元 8萬元 7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 103 0000000000 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0 103 0000000000 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11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 8萬元 8萬元 12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 8萬元 8萬元 13 104 0000000000 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 1萬元 1萬元 14 104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15 104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6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華泰大飯店 8萬元 8萬元 17 104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18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19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0 104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21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22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23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 3萬元 3萬元 24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5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 5萬元 5萬元 2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 8萬元 8萬元 27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 5萬元 5萬元 29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 5萬元 5萬元 3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 3萬元 3萬元 31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3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晨光染整廠 5萬元 5萬元 33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4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5 105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3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7 105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38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6萬元 6萬元 39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8萬元 8萬元 4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41 105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4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 3萬元 3萬元 43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44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 5萬元 5萬元 45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 8萬元 8萬元 4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47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4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 3萬元 3萬元 49 105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5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 4萬元 4萬元 51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52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 6萬元 6萬元 53 106 0000000000 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 6萬元 6萬元 5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55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5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5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 8萬元 8萬元 60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6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62 106 0000000000 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 4萬元 4萬元 6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64 106 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 5萬元 5萬元 6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 6萬元 6萬元 66 106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6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6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 6萬元 6萬元 69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70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7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72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73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74 106 0000000000 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 6萬元 6萬元 7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 3萬元 3萬元 7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8萬元 8萬元 7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本源興公司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78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 5萬元 5萬元 8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8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 2萬元 2萬元 8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 3萬元 3萬元 8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4 106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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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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