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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80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 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洗 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2、173頁)可知,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楊雅玲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圈存、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佳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打雜、經濟勉持、 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 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就該等贓款全部 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業經圈存在兆豐帳戶中、未扣案 之1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兆豐、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惠、劉氏珠、陳家榛、許碧玲、楊雅玲、林育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佳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氏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家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碧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3 月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112年11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劉氏珠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112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家榛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 6萬元 4 許碧玲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雅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6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 1萬3,140元 同日12時28分許 1萬3,140元 7 林育萱 (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9-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甲 ○○(原名任益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 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甲○○貪圖可 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丁○○、甲○○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邱劭暐(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 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甲○○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 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 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甲○○所申辦之帳 戶內,甲○○即依丁○○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 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 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據甲○○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 ,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甲○○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 ,丁○○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被告甲 ○○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沒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 轉匯款項,我跟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 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被告甲○○達成什麼協議 ,請被告甲○○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53至67頁, 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 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 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 婷」之工作證、「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蕭承彥」之 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597 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 、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 偵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 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 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 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另案被告邱劭暐、被告甲○○ 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 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證人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證人李憲助還款予 證人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 、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 ),而後證人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被告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被告甲○○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 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 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至13、18至31、 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 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 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 」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 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 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 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 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 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有關證人甲○○如何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 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丁○○一節,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述明確。而就證人甲○○如何認識 被告丁○○、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 丁○○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 告丁○○是在111 年5 、6 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 1 年7 、8 月間開始幫被告丁○○工作,擔任被告丁○○的司機 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被告丁○○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 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 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被告丁○○做洗 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被告丁○○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 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被 告丁○○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 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被告丁○○使用 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被告丁○○的住處交還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 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被 告丁○○,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 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 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 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被告丁○○,然後再依被告丁○○的指 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被告丁 ○○,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 ,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 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被告丁○○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 被告丁○○,才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丁○○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 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被告丁○○才跑來問我等語(本 院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甲○○ 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 給被告丁○○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 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 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丁○○,則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就認識被告丁○○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 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 ,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稱: 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丁○○,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 ,當時被告丁○○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 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 出來,被告丁○○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 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 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 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 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於4 、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 、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 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被告丁 ○○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 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 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 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被告丁○○轉的,當 初被告丁○○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 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 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 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丁○○收款,再 依被告丁○○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 予被告丁○○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甲○○、邱劭 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 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甲○○、邱劭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⒋何況證人甲○○、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邱劭暐於 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41頁,偵卷第57頁), 實難想像證人甲○○、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丁○○向其 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 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 丁○○」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丁○○」,之前我有 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 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 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丁○○(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 頁),已徵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 (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被告甲○○的同事而認識被告甲○○, 我確實有問過被告甲○○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 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被告甲 ○○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被告甲 ○○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只有帶我去我 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被告甲○○之前會載送我去 工地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是 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曾經駕車搭載被告丁○○外出、 被告丁○○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 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甲○○當 開車司機之說法(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丁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 甲○○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 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 月間,我與被告甲○○有一個共同 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 價錢低的時候,我與被告甲○○、「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 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 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被告甲○○拿出來投資的 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云云(警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 ,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 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 有還云云(本院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被告甲○○還有「咖 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 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被告甲○○三人一起投資泰達 幣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丁○○辯稱其因與證 人甲○○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 「咖啡」沒有介紹我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 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 情推到被告丁○○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 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 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被告丁○○有將錢 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65 、66頁),則證人甲○○除否認有與被告丁○○、「咖啡」一起 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丁○○若不願還款,即要 將被告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 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 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丁○○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 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遑論出面指認被告丁○○確有借 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甲○○ 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準此以 言,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 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⒌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 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 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 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丁○○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 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 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 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甲○○以虛擬貨幣 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 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 算我指揮被告甲○○,群組內分工由被告甲○○去交帳戶,我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 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 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 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 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被告甲○○好 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 ,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 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 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 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 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 介紹被告甲○○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 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145 、146 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有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的主觀認識。又被告丁○○所涉前 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 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本院卷第100 頁)、112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丁○○於前案 、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 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 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被告甲○○交給宋禹逸,以 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丁○○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 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 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 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丁○○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被告甲○○自行與宋禹逸 接洽(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 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甲○○、宋禹逸 、某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按理被告丁○○對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 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丁○○捨 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被告甲○○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 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丁○○之行 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 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丁○○所辯本案 是被告甲○○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被告甲○○供稱本案與 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確屬真實(本院卷第404 、 408 頁)。況由被告丁○○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 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丁○○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 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 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丁○○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 的關係,被告甲○○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 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 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 元)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 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 之,被告丁○○、甲○○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 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 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 是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臺中還有另個案件,該案 證人程柏瑀的證詞有提到當初是被告丁○○先找他借簿子,遭 他拒絕之後才轉向找我借,希望調閱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1923號卷宗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惟被告丁○○涉有前 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被告丁○○、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丁○○、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丁○○、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丁○○、 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丁○○、甲○○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參本 院卷第258 頁)。 二、至被告丁○○雖推由被告甲○○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 乃「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丁○○、 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丁○○將詐欺 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甲○○各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丁○○、甲○○與「蕭承彥」 、「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從而,被告丁○○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丁○○所犯 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 、407 、408 頁);及被告丁○○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 萬330 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在偵查、審 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 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 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 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且被告丁○○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甲○○此前均另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69 至372 、373 至381 頁);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40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251 、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 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 ,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丁○○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證人李憲 助歸還1 萬元時,並未將1 萬元繳回上游集團成員,另告訴 人所匯款項中之330 元也尚在臺銀帳戶內,此外並無獲得額 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266 、402 、 403 頁),故該筆1 萬元、330 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嗣後有 將該1 萬元繳回給被告丁○○云云(本院卷第402 、407 頁 ),然此乃被告甲○○片面之詞,復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言相左,尚難驟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交付 該1 萬元予被告丁○○之說詞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案偵審 期間固稱於111 年底至112 年年初為被告丁○○工作、擔任其 司機,並有獲得薪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65 、401 、407 、408 頁),然就是否確有領 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為何等情,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 縱有獲得薪水,此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亦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 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 共計1 萬330 元),而被告丁○○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 團成員,故除1 萬33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 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丁○○、甲○○ 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 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 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因認被 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款憑證、交易明細、「 裕盈」APP 使用介面截圖、證人邱劭暐之證稱、證人李憲助 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石鈞崴於警詢中之證稱、鄭騰榮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士昂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劭暐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游力嘉、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葉采瑄、同案被告丁○○以不詳之價格 ,向另案被告林芸曦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綁定特定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向另 案被告林芸曦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交被告丁○○、另案 被告葉采瑄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 告游力嘉則依「宋禹逸」之指示,待受騙民眾匯款輾轉入金 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進行層轉,而所需之燃料費TRX (波場幣)來源則來自另案被告游力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何杰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 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至其他層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由另案被告游 力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TRX至另案被告林 晉昇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甲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上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 由該院受命法官於該日下午3 時16分進行訊問程序,現經該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函暨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與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前案之起訴書及訊問 筆錄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 、91至101 、205 至209 頁) ,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前案與本案涉 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跟被告丁○○一起工作才會 涉犯桃園跟本案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6 頁)。則由 被告甲○○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甲 ○○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 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甲○○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5-03-31

TCDM-113-金訴-4601-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紅包2包(內含現金共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1             居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一齊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代天宮,見上址神像上之 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打火機1個(未扣案)將周麗雪所管領、配戴在神像 上之紅線燒斷,以此方式竊取紅包2個(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許芳慈離去。 二、案經周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芳慈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雪、證人即本案機車 管領人潘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3068號函、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持以 燒斷神像上紅線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打火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得紅 包2個(含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3-投簡-671-202503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0時23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0時2分許」,第10至11行「並 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 20時23分許當場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 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本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魏羽茹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廖本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任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同 源路六街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卜蜂公司。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南投 市工業路與同源路八街口時,因廖本任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適魏羽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工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ㄧ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魏羽茹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任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05-202503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 (中文姓名:阿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HASO THIPHAK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ITHASO THIPHAKO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中文名阿潘)           女 27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南投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下稱阿潘)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20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56巷與自強 一街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個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酒測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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