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