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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 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 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 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 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2-上更一-38-202411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張博翰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614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儒如以新臺幣3,090,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聖儒係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其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交予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並行經科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科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右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科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柯志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102,582元、交通費:15,195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706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52,0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8,381元,及被告林聖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儒抗辯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人看護共計32日,其中 9日原告已有提供看護費用之收據2張,共計新台幣23,400元 整;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新台幣27,600 元;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二)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請工傷假期間仍有領薪資,故不應 予損賠。如須損賠,則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 為58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薪資以原告 主張平均之月薪74,902計算。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工作損 失149,804元整(計算式:74,902×2=149,804)。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依綜合判斷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常態收入為何,而非單以某年或某幾個月平均之 薪資所得收入為據。故不能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4,902元評 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較為合理。 (四)考量原告之傷勢、年紀以及身份地位等,被告認為精神慰藉 金應以300,000元為宜。   三、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林聖儒受僱於被 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所所長,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當日為其休假日,並未上班,事故當下非上下班通勤行為 且與職務無關,事發地點與其上班處所亦有數公里之遙,難 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駕駛 租賃小客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為被告 林聖儒身為所長一職所享有的額外福利,日常生活均可使用 ,故被告林聖儒於休假日駕駛該車係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務無 關,又系爭車輛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字樣,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發生車禍事故為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 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貿然於前方右 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由科雅路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 科路,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林聖儒於上述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所致,其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 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582元,業據其提出 澄清綜合醫院、一誠中醫醫院、林森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林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 額,應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 提出金額425元收據1張,金額850元收據共16張,金額130元 收據共1張,金額260元收據共4張,合計15,195元;被告林 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額,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 專人照顧14天,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7天,宜休養1個月……」(參原證1)。故原 告兩次住院分別為7日及4日,且術後需專人照顧各14日及7 日,合計共32日;此亦為被告林聖儒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應依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0,000元;被 告林聖儒則主張,其中9日固有原告提出收據2張,共計23,4 00元為證;但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27,600 元;故被告林聖儒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3)經查,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9日部分,支出費用共計2 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未,而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2 3日部分,諒為出院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 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護有別,本院綜合原告傷勢程度,認 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元(計算式:23,400元+(2,000元×2 3日)=6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74,902元,已據 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所列薪資匯入證明,經統計其自111 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共計599,216元,算得每月之平均 薪資係74,902元(599,216元÷8=74,902元);此為被告林聖 儒所不爭執,應可認係真實。 (2)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4天, 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 7天,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依上開醫囑應可休養3個月; 而原告實際上亦請假89日(見本院卷第413頁請假資訊列印 ),約3個月無訛;則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即上述之74,90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24,706 元(74,902元×3=224,706元)。 (3)被告林聖儒雖主張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為58 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故認為應賠付原 告149,804元(計算式:74,902×2=149,804)。然現今勞動法 規原則按「月」認定薪酬,並於個月中區分工作日、休假日 ,故原則係按日計算工作情形,不以時薪計算薪酬;故原告 當日請假8個小時即屬請假一日,而非請假達24小時才謂請 假一日。從而被告林聖儒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24,706元,應有理由。 (4)縱然原告工傷假期間有給付薪資補償,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 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 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 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 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 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 ,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工傷假期間仍受領薪 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 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 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 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 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 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應以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認 定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告抗辯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 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經查,原告之傷勢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左側肱股骨折以癒合, 但左肩活動度受限,已達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38.45%,可知原告係左肩功能受損,至於左手掌、手指或 身體其他部位應較不受影響,則對原告原本從事工作之內容 ,其影響非直接、明顯,受傷未必已導致收入下滑,因此如 果以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評價其 損失,非無過度從優計算損失之虞;但如原告他日改換工作 ,尤其需大量運用肩部活動之工作,則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 之減損,仍屬無法忽視;況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可達7萬元以上,顯見其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專業能力,倘 以政府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約接近每月3萬元)作為評 價其勞動能力基準,則顯然過低。從而,本院認取其中間之 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基準,應屬公允可 採。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38.45%,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395 頁);則以上述每月5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失係19,225元(50,000×0.3845=19,225);又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25年1 月10日。此距離車禍後休養3個月期滿之111年12月3日,尚 有13年1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8,731元。是以,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2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 (2)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入 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數月、 需多次前往醫院復健、遺留運動失能,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林聖儒賠償之金額為3,09 0,614元(計算式:102,582+15,195+69,400+224,706+2,328 ,731+350,000=3,090,614)。 (四)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聖儒固為受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所長,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陳 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為被告林聖儒之休假日,其駕車非 上下班通勤而或與職務有關,非與執行職務密切關係,且該 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被告林聖儒日常生 活均可使用,又該車外觀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 樣,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並提出請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且由事故照片被告林聖儒駕駛該 車之外觀確未有標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樣。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林聖儒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基上 ,被告林聖儒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 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林聖儒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繕本經於112年9月8日對被告林聖儒寄存送達(見 交簡附民卷第103頁,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儒給 付3,090,61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起訴滋生 裁判費用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 比例,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6

SDEV-113-沙簡-5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博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綽號 「阿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 據證明楊博翰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以網際 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時許,乙○○經友人 介紹加入Line群組「VIP會員專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 組佯以推薦「常鋐交易平台」,並分享獲利消息及操作步驟 等資訊,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在同日 (111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14時52分許、及111年7月25 日8時26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0015元、99萬90 30元、215元、80萬0028元至其他人之帳戶而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楊博翰復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38萬元(並非乙 ○○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月28 日15時13分許,楊博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之ATM提領700元之報酬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翰(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至 47頁、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78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綽號「阿刺」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叫「阿刺」的人刊登徵人求 職訊息,工作內容為交通維護,日薪2千元,我就搭車北上 臺北與「阿刺」見面,「阿刺」就帶我去基隆市○○區○○○鎮○ 區000號8樓之9(下稱基隆○○區系爭地點)關起來,不讓我 出去,「阿刺」脅迫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阿刺」 跟其他不詳之人會送飯給我吃。過程中「阿刺」他們有帶我 去銀行領38萬元,當時有2至3個人監視我,看著我進銀行, 我不敢跟銀行的人求救,領完錢後交給他們。「阿刺」知道 我家住哪裡,我會怕被報復,所以離開之後我也沒有報警。 我在111年7月28日有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700元花用, 因為當時我沒錢吃飯,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某處,將其所申辦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長久久 」、綽號「阿刺」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之某日時許,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經友人介紹加入Line群組「VIP會員專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佯以推薦「常鋐交易平台」,並分享獲 利消息及操作步驟等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2日14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在 同日(111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14時52分許、及111年7 月25日8時26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0015元、99 萬9030元、215元、80萬0028元至其他人之帳戶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38萬元(並非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 月28日15時13分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之ATM提領700元花用等情,有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吳柏邑、涂秀芳為證。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辯稱其因求職而北上,遭「阿刺」或他人脅迫,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刺」或他人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臉書 (Facebook)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等對話 紀錄為憑,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關於事發之經過,歷 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我就北上,對方說要 面試,就把我扣押起來。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訊息,後 來臉書該篇工作訊息也被刪除了。我大約是在111年的7月10 幾號搭統聯北上臺北,票根沒有留存,應徵工程類工作,那 時對方叫我去一個地方下車,我忘記我面試的地方在那裡, 我是在三重站下車,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去汐止,車資由對方 付款,約在某個社區外的萊爾富見面,對方也是做道路工程 ,對方自稱「阿刺」,「阿刺」帶我到社區內的公寓,我沒 有問他公司名稱,因為只要做4、5天而已,工資是1天2千元 ,領現金,工作地點在汐止附近,對方說有供住、中午有供 餐,我就跟著他進屋,進入屋內對方就脅迫我要我交出提款 卡、密碼,並問我有無網路銀行,除了我外,裡面還有3、4 個被限制自由的人,有3、4個人在看管,對方還沒收我的00 00-000000手機,我被關了4天,後來我被釋放時手機有還我 。我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 碼。我看了臉書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的名稱是「長長 久久」。他們有收走我的存摺、印章。對方叫我去銀行臨櫃 領錢,在111年7月25日,有領出現金38萬元,應該是在基隆 的某華南分行領的,領完後我將38萬元交付給他們。我在11 1年7月28日有以ATM領出700元。因為他們有把提款卡、存摺 、印章、手機還給我。(問:你在111年6月20日當時帳戶的 餘額才77元,為何可以領出這700元?)這是詐欺集團領剩 下的錢。這700元對他們來說應該算是小錢等語(偵1475第4 3至46頁)。  ⑵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去找工作,「阿刺」叫我交出 簿子跟卡片,工作內容為交通維護,日薪2千元,之後我北 上後就把我關起來,反鎖關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不讓我出 去,會送飯給我吃,在房間內也不能幹嘛,手機都被沒收了 ,直至要領詐騙的錢才放我出來去領,「阿刺」就把我帶去 領錢,領錢途中我被「阿刺」抓著,所以不敢逃掉,「阿刺 」比我高、比我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特別的害怕,我會 恐懼沒辦法回來,而且「阿刺」有我的基本資料,知道我家 住哪,當時「阿刺」帶我去領錢時,旁邊還有2、3個人監視 我,看著我進入銀行。我不敢跟銀行的人求救。逃出來後我 沒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被報復。我在111年7月21日去銀行 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妥後當天還是隔天就去 臺北了。我被關4、5天。應徵時我有帶印章,基本上我隨身 包包都會攜帶印章。我領完38萬元之後,對方帶我回公寓拿 東西,就放我走了。辦補發存摺、領款與釋放是同一天。我 是從嘉義去臺北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382至384 頁)。  ⑶其於本院時供稱:我到基隆以前,對方有用LINE(暱稱「長 長久久」)指示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是 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在111年7月間,即我出發到臺 北之前的一個星期左右。對方告訴我薪水是用網路銀行轉帳 過來,所以這樣匯款會比較快。我是去嘉義市中山路的華南 商業銀行辦好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我再依對方指示北 上。我搭車北上他叫我在臺北市某處下車,對方有派人接我 ,從臺北市某處上車到暖暖那裡。(問:在何處收你的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先到臺北市對方帶我 到一間旅館,就收走我的資料,後來他就派了2、3個人叫我 上車,就帶我到暖暖那裡,把我關在那裡。我不是自動交出 。我是被脅迫的,我在臺北旅館那裡當下就被收走,對方在 密閉空間裡面「敲」(台語)我包包收走我的提款卡、密碼 跟手機。(問;對方如何收走你的密碼?)密碼是他問我, 叫我回答他。求職網頁就是去北部做交通維護,1天2千元。 「阿刺」跟監視的2、3人是在銀行外面監視,我1人進入銀 行領款。我不敢跟銀行人員求救,我怕被報復。111年7月25 日臨櫃領錢那天,對方叫我掛失存摺,我先用電話報遺失, 領錢當天先補辦存摺,當下就領38萬元了,領完錢對方將存 摺、提款卡還給我。同一天對方把我帶到車站放我走。我被 釋放後有拿提款卡去領700元等語(本院卷49頁、第82至88 頁)。  ⑷查依被告上開供述,針對其由嘉義北上之後,究竟係在何處 ,遭「阿刺」或他人之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及究係 被關押在何處?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搭統聯北上臺北,在 三重站下車,對方叫其坐計程車去汐止,約在某個社區外的 萊爾富見面,工作地點在汐止附近,對方說有供住、中午有 供餐,其就跟著他進屋,進入屋內對方就脅迫其交出提款卡 、密碼,並問其有無網路銀行,除了其之外,裡面還有3、4 個被限制自由的人,有3、4個人在看管,對方還收走其的手 機,所以其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語。惟其於原審時改口稱:當時我是要去找工 作,「阿刺」叫我交出簿子跟卡片,我北上後就把我關起來 ,反鎖關在基隆○○區系爭地點,不讓我出去,直至要領詐騙 的錢才放我出去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我 先到臺北市對方帶我到一間旅館,就收走我的資料,後來他 就派了2、3個人叫我上車,就帶我到暖暖那裡,把我關在那 裡等語。則被告就其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的地點,其於偵 查時供稱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云云;於原審時供稱是在基隆○○ 區系爭地點云云;於本院時又改稱是臺北市某旅館云云,前 後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由嘉義北上,遭 「阿刺」或他人之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是否確有 其事,已有可疑,尚難以遽信。  ⑸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阿刺」應徵交通維護的工作, 日薪2千元,領現金,只要做4、5日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 時供稱:其由嘉義北上之前,依「阿刺」指示,先至嘉義市 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 ,對方告訴其薪水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用匯款比較快等語,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1年7月20 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至60頁)。則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薪水究係領現金?或是以 匯款轉帳方式?被告前後所言亦有矛盾之處。如以現金方式 給付薪水,有何必要在工作前,先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3 個約定轉帳帳戶?又如係僅僅工作4、5日之十分短期之工作 ,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方 式付薪之必要,何況係一次即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所述其因為應徵工作,雇主給付薪水之原因及必要,在北上 之前先依「阿刺」指示至嘉義市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 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⑹又被告供稱其被拘禁在基隆○○區系爭地點,關了4天,111年7 月25日對方將手機交給被告,叫被告打電話辦理存摺掛失, 之後「阿刺」及2、3個人帶被告去基隆的華南商業銀行臨櫃 領錢,「阿刺」及2、3個人在銀行外面監視被告,被告1個 人進入銀行領錢,被告領完38萬元後交付給「阿刺」等人等 語,再參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原審卷第33至66頁)所示,被告係於11 1年7月25日臨櫃領款同時,先以遺失名義換發存摺後,再持 本案帳戶印章,臨櫃領取本案帳戶內之38萬元。查若依被告 所述上開情節,即其至基隆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領款時,僅 有1人進入銀行內,負責監視的「阿刺」及2、3人均待在銀 行外面云云,明顯極不合常理,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所得,不論為防止被告在領得38萬元 後趁機逃走,加以侵占入己,或為防止被告於臨櫃領款之際 向銀行行員、保全求救(倘若被告確係遭到「阿刺」拘禁及 被強押至銀行領款,按理被告當場求救之可能性甚高),將 使自己可能遭到被員警當場逮捕之極高風險,以此觀之,衡 情「阿刺」應無可能放任被告1人單獨進入銀行櫃檯領款, 復同時讓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印章、補發之存摺(被告甚而 於本院時供稱對方在其臨櫃領款38萬元時,已將其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歸還等語),則被告所辯其遭到「阿刺」拘禁及 被強押至銀行領款之情節,實亦違反常理,不足採信。又如 若被告所辯上開其至銀行臨櫃領款38萬元,「阿刺」等人均 在銀行外等待,由被告1人持本案帳戶印章、提款卡進入銀 行,臨櫃申辦補發存摺及提領38萬元後,步出銀行,將38萬 元交付「阿刺」,「阿刺」讓被告拿著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離去等之經過屬實以觀,被告非無可能係配合「阿刺」之指 示至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阿 刺」,「阿刺」因而自動歸還被告本案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 ,並於被告領款交付後,任由被告自行離去,被告因而從未 求救,亦未報警。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亦不足採信 。  ⑺被告雖舉證人吳柏邑、涂秀芳為證,辯稱:我被拘禁在基隆○ ○區系爭地點時有3、4個人,有一名是吳柏邑,還有2男1女 ,女的5、60歲,我只認識吳柏邑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柏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初是在LINE群組內看到貸款 廣告,廣告內容略為「可以提供好的薪轉證明,讓貸款金額 提高」,我便私訊對方(暱稱:陳曉),對方要我確認我的 帳戶有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要我帶著我 的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上去桃園,要跟我說貸款的內容, 我就在111年7月14日21時許跟對方在桃園的一間汽車旅館碰 面(名稱不清楚),有一名自稱「老許」之人向我收取我的中 國信託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說是他們需要審核,需要 等2-3個工作天,要我這幾天跟他們待在一起,旅館內有2個 人跟我生活(暱稱:老許及小馬),隔天(15日)我們又換到 另一間在新北市新店的旅館內,在隔天(16日)又到新店的 另一間旅館,這幾天都是老許及小馬在顧,後來在17日16時 許我被另一組人(暱稱:阿刺、順子)載到○○區的一間民宅, 到民宅內他們將我的手機收走,我又在暖暖民宅內待了7天 直至24日凌晨,對方將我眼睛矇住並將我載至南港火車站, 下車時才將我的手機還我,我收到時SIM卡已經不見了,後 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771卷)。其於偵查時陳稱:我當初 求職網上找工作,對方跟我約在北部,到該汽車旅館之後, 他跟我收走存摺、提款卡,他說要做轉帳驗證,但要等幾個 工作天,第2天我就被轉移到新北的烏來區汽車旅館,第四 天又被轉到○○區民宅,外面有人控制我,我沒辦法逃跑,我 的手機、包包都被拿走,當時也沒辦法求證,我是隔了2週 才被放出去,把我的眼睛矇住載到南港才會讓我回來。(問 :何以初次前去面試就攜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說要薪 轉要我帶著資料備用等語(偵1771卷第134頁)。查證人吳 柏邑起初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因為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 才帶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上去桃園,要與對方 談貸款的內容,因為對方說需要審核,才交付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 嗣於偵查時改口稱:當初求職網上找工作,對方跟其約在北 部,到該汽車旅館之後,對方跟其收走存摺、提款卡,說要 做轉帳驗證,但要等幾個工作天云云,前後明顯矛盾不一, 且姑不論依證人吳柏邑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或依其嗣後於偵 查時之陳述,證人吳柏邑均係自願性的提供交付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作審核貸款或轉帳驗證使用,證人吳 柏邑顯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阿刺」以脅迫方式取得其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因之,證人吳柏邑之上開證述 ,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阿刺」之脅迫,始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再者,縱使證人吳柏邑於交付提供其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後,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停留在汽車旅館、民 宅等舉動,甚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實不影響證人吳柏邑先前確係出於自願性的將其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於證 人吳柏邑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771、2846、4751、6334、9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 柏邑、涂秀芳,涂秀芳部分詳下述)(原審卷第179至18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吳柏邑)(原審卷第271至274頁),惟上開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本 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檢察官對於證人吳柏邑所為不起 訴處分所拘束。從而,證人吳柏邑雖於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繫 時陳稱:其認識被告,且其曾與被告在基隆○○區系爭地點被 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審酌證人吳柏邑前開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存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本院認尚難 憑證人吳柏邑上開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涂秀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初是在Line群組內看到求職 廣告,廣告內容為「試用3天,每天有3千元至5千元的報酬 」,我便私訊對方(暱稱:來福)對方要我帶著我的彰化銀 行存簿、提款卡上去臺北,會當面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我就 在111年7月20日到新北市板橋區高鐵站附近的7-11門市,對 方就開車來載我,將我載到新北市汐止區○○路000巷內的一 楝透天公寓內,來福要我將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給他 ,說是公司需要作驗證,他們說是虛擬貨幣的工作,因為有 額度限制,所以需要其他帳戶使用,我便把我的存簿、提款 卡及網銀帳密在公寓內交給對方,交給對方後,有人將我載 到基隆市○○○○社區0樓之0(幾號我忘記了)內,房間裡面有3- 4個人都是來福的小弟,因為需要驗證要我在裡面待3天,後 於111年7月23日凌晨,對方就載我到基隆車站,讓我離開了 等語(偵1771卷第29至30頁)。其於偵查時陳稱:我將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林英傑」的原因是求職用,對 方說他們是做幣圈的,炒SUB幣用的。我會操作SUB幣及炒作 ,但我去應徵時,他跟我說公司要先驗證3天,把我軟禁在 他們公司3天,第4天讓我回來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7 月20日上去,7月23日放我回來。我是到北部應徵,最後落 腳點在基隆暖暖社區,我不知道號碼,但知道在0樓之0。我 在○○地區被關押3天。(問:你是如何離開?)他們載我到 基隆火車站丟包。(問:對方為何要載你到基隆火車站丟包 ?)他就說3天驗證到期了等語(偵2846卷第88頁、偵1771 卷第162至16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對方約我到臺北的大 同路,我不知道詳細的號碼,因為門牌號碼有遮住,去到那 邊時他們叫我交付提款卡,說公司要先驗證3天看可不可以 用,如果可以用的話,第4天就讓我們回去,在第5天就會教 我們怎麼操作,接著我7月20日被他們質押在那邊,到7月23 日才放我出來,然後在7月24日我要用郵局的提款卡就不行 了,所以7月25日我就去把我彰化銀行裡面所有的存款全部 退還。我是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臉書上是寫幣圈操 作員等語(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則依證人涂秀芳上開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或證述,證人涂秀芳係因應徵幣 圈操作員工作,要炒作SUB幣,為了獲取每日3千元至5千元 之報酬,而自願性的提供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 不詳之「林英傑」作為驗證使用(需試用3天),故配合對 方要求停留或待在基隆○○區系爭地點,等3天驗證完畢後離 去等情,足認證人涂秀芳顯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阿刺 」以脅迫方式取得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因之,證人涂 秀芳之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阿刺」之 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為真實。再者,縱使證人涂秀芳 於交付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有配合「林英傑」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作驗證、試用3天而停留在基隆○○區系爭地 點之舉動,甚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實不影響證人涂秀芳先前確係出於自願性的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於證 人涂秀芳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涉犯幫助詐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1、2846、4751、6334、9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柏邑、 涂秀芳)(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惟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自不受上開檢察官對於證人涂秀芳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拘束 。從而,自難憑證人涂秀芳上開陳述或證述,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⑻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先依身分不詳「阿刺」之指示,至嘉義市 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刺」之人,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前。準此而論,查金融機構 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 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 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 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 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 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 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 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 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 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 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 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 可知悉及預見。參諸被告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本 院卷第89頁),案發時年齡已33歲,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 及工作歷練,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 上開社會常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阿刺」使用,亦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⑼末查,縱被告於自願的提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阿刺」之後,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在 基隆○○區系爭地點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先前係出於自願的提 供交付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刺」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之成立。蓋詐欺 集團成員「事後」拘禁被告之行為,毋寧係為確保得以繼續 利用被告前揭幫助行為產生之犯罪助力,核與被告自願實行 前揭幫助行為而交付帳戶之「當下」無涉;況以被告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後,既已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究如何遭使用一節 ,全然置外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無論被告事後是否遭受 拘禁,均無礙其幫助行為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及對本案 犯罪存在因果性貢獻之前述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事後遭拘 禁乙情,無由遽謂被告交付帳戶所為係屬無效幫助行為。況 自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需拘禁被告 之事實以觀,益見被告前揭幫助行為所產生之犯罪助力,對 該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實現甚具重要性而深為其等所 「仰賴」,方不惜另尋基隆○○區系爭地點以拘禁被告,確保 得以繼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犯罪貢獻之必要,由此更徵被告 前揭行為,確屬具有促進犯罪實現作用之幫助行為,斷非無 效幫助可比。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有無遭詐欺集團成 員「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在基隆○○區系爭地點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⑽至於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再 於111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先臨櫃領取補發之存摺後,持存摺、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38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其所提領之38萬元,並非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即與告訴人無關,自不能徒憑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遽認 被告對於本案之告訴人應負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 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 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分 ,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阿刺」,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方式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除被告所供承之身分不詳「阿刺」一人外,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見面(按被告前 揭辯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堪信卷內仍乏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以及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告訴人 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阿 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 25日13時5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取本 案帳戶內3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其所提領之38萬 元,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即與告訴人無關, 又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自不能徒憑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告訴 人應負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任,已說明如前,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 能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7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應屬無礙。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 明。  ㈡科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 之損害,受害金額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有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00萬元,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 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按被告取得報酬部分,與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300萬元無關,詳下述),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300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300萬元。 二、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5時13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之ATM提領700元花用等情,已認定如前。依被 告上開提款之時間,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00萬元已轉匯一 空,故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00萬元無關。被告自承:我 知道這700元是來路不明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 信上開未扣案之7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博翰】之供述:   1.112年3月9日檢事官詢問(偵1475卷P43-46)   2.112年4月17日準備(原審卷P109-114)   3.112年12月28日審判(原審卷P277-280)   4.113年2月6日審判(原審卷P317-321)   5.113年4月30日審判(原審卷P345-389)   6.113年8月12日準備(本院卷P41-51)   7.113年9月25日審判(本院卷P75-91)  ㈡證人之供述:   1.【乙○○】(告訴人)    ⑴111年8月2日警詢(警卷P17-21) 二、非供述證據: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9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7-10)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064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結果、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偵1475卷P27-35)  3.華南銀行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結果(偵1475卷P49)  4.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7-39、55)  5.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P47)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原審卷P33-66)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本院卷P57-60)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8689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偵1475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偵1771卷】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偵2846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卷【本院卷 】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1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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