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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崔展富 被 上 訴 人即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即合法寄存送達於應 受送達地之新豐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自上開寄存日 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 1月15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 之規定,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3

SCDV-112-重勞訴-6-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被 告 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 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 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古詠宇,自113年1月26日起 變更負責人為古祥宏,於113年5月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古詠 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頁)。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訴時以古詠宇 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於112年7月11日 簽訂太陽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古詠 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契約關係仍歸屬於古詠宇,原告既以古詠宇為起訴對象, 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起訴前、後雖有變更,惟 現仍以古詠宇為負責人,則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 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萬5,00 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 司)承攬屏東空軍基地之太陽能光電工程,訴外人京采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光電公司)為其下包,被告又為京采光 電公司之下包。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公司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負責太陽能板之安裝 ,工程總價金為65萬元(未加計營業稅),並約定於伊公司 進場施工時,被告先給付伊公司6萬5,000元,於京采公司就 被告所承攬部分初驗合格後,再給付伊公司工程款52萬元, 保留款6萬5,000元則應於友達光電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嗣 伊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施作完成,京采光電公司已完成初驗 ,友達光電公司亦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進場工 程款6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尚積欠伊公司工程 款61萬4,250元未為給付。本件起訴後,兩造及京采光電公 司於11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京采光電公司將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37萬8,662元逕對伊公司為給付,京采光電公司 已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完畢,故被告積欠伊公司之工程款, 其數額應減為23萬5,58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9頁、第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具提醒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3-建-9-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 ,長駐大陸地區招攬客戶。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1年11月25 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TPK公 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 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 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 )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詎被告陳志忠與被 告陳春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標售者 係該公司所併購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前購得後經長 年使用、具瑕疵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臺(原始製造商爲「日 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HOYA),下稱豪雅公司), 即由被告陳志忠指示被告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上開二手鐳 射修補機臺,嗣後再將購得之4臺二手鐳射修補機臺之「HOY A鐳射模組」重新修補、組裝後充做新品,直接售予不知情 之威鴻公司,致威鴻公司誤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出售之 如附表所示資產編號之組裝之商品為新品,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予晟耀公司,使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2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嘉維、張 鈺華、劉泓鑫、陳憲駿、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時之證述、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供應商品質協議書、「Laser List」、資產列表暨設備 序號明細各1紙、證人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帳 單、傳票、採購訂單、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陳志忠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賣新的零固件, 讓TPK公司之威鴻公司交由其子公司進行組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361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威鴻公司下單時 就是要零部件,晟耀公司即以零部件交付,由威鴻公司在中 國組裝並驗收,若鐳射修補機為二手品,在過海關、驗收、 組裝都可以輕易發現,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知悉是二手機台。 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之型號為5500、5000,但豪雅公司函 覆型號為5600,至今亦無法證明威鴻公司之二手機臺為何種 型號,如部分零件損害,需要替換,即有型號不同之現象, 期間威鴻公司之工廠有發生大火,機台亦有重組,中間威鴻 公司是否有自己改機或中間修補而換了序號,均有可疑。又 證人劉泓鑫與鍾宜偉原為晟耀公司之股東,在前幾年拆夥後 互有嫌隙,所證自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 被告陳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犯行,陳稱:伊否認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36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鍾宜偉106 年自晟耀公司離職前,就到劉泓鑫公司 上班,其等均有陷害被告之可能。證人鍾宜偉所述俱與告訴 人及其他證人證詞均不同,至於證人劉泓鑫之電子郵件亦無 法證明本案起訴書所列的鐳射修補機係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 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販售給威鴻公司,本件 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列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 務主管,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下稱T 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 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與威鴻公司等事實,其等間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之約定:「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 和保證:12.1 乙方保證:(1)產品由訂單所列供應方制造 、裝配或經銷;(2)產品完全符合本協議及其附件、訂單 及相關規格書、圖式或其它數據文件(包括《驗收標準》和/ 或《規格書》)之要求;(3)產品全新且無設計、材質、制 造及技術上的瑕疵;(4)產品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 其它權利負擔;(5)乙方已取得制造或供應產品之必要認 證、許可或授權;(6)乙方之工廠管理、產品制造流程與 產品本身並未抵觸任何適用法律。前述所有保證於甲方收受 、檢驗貨物或付款後仍有效力」等節,有採購框架協議(設 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76頁),上情經核與被告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事實一致(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09 號卷一,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256頁),亦核與證人張鈺 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嘉維、劉泓鑫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 39至45、53至59、107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 下稱偵字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301至338頁;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下稱原審易字卷二 ,第16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見偵字卷一第 269至2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HUNG HSIN LIMITED(晟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負 責本件之出貨及收款事宜等節,見偵字卷二第47至79頁、偵 字卷一第301至317頁)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獲威鴻公司零組件 訂單並予以出貨,每「組(SET)」零組件均含:HOYA鐳射 模組、顯微鏡光學模組、影像量測系統、轉接模組、顯微鏡 本體、電控擺放桌、減震桌以及光源模組,而其中之HOYA鐳 射模組(或稱鐳射修補機)中內含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水箱以及Control box等節,有豪雅公司「Laser Lis t」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27頁),其中威鴻公 司於101年11月6日下單3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 1月4日各出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9頁、第53至63頁);另 威鴻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下單2組(PO編號:0000000000) ,HUNG HSIN LIMITED於102年1月11日一次出貨2組(見偵字 卷二第51頁、第65至67頁);威鴻公司於102年3月4日下單5 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2 年3月8日出貨2組、102年3月22日出貨2組、102年3月29日出 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7頁、第69至79頁)。然依告訴人宸 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 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係向威鴻公司通知鐳射 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有該內部調查報告中 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442、443頁),然依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及HOYA回覆之「Laser Li st」(見偵字卷一第427、431頁),比對公訴意旨所指鐳射 修補機上所載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ITPK公司資產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則為HSL-56 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型號顯然並非相同,是以, 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 鐳射修補機之型號既非相同,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 否即為晟耀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出售者,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友達前工程師廖俊榮之證述:  1.證人廖俊榮於偵查時證稱:友達公司有時候出售一些已經不 會用的二手機具,會放到友達公司官方網頁上,有需要的廠 商在參與投標之前,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來工廠看一下機具 ,我就會向來訪的廠商介紹,我記得當時晟耀公司打電話過 來詢問不只一次,由陳志忠或陳春辰有打過來詢問我,詢問 内容大概是機況,例如出廠年份、哪些部件已經毁損等問題 ,之前友達公司也曾賣一些機具給晟耀公司,我記得我有與 陳志忠及陳春辰聯繫,所以我才認為該次出售二手鐳射修補 機給晟耀公司,我應該也有與陳志忠或陳春辰聯繫,我可以 確認出售給晟耀公司的鐳射修補機,都是要汰換不適用的舊 設備,友達公司是出售整臺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不是只 有鐳射修補機模組,我目前不記得出售的年份,我記得是出 售10台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價格要問採購,而且友達公 司出售給晟耀公司之10台鐳射修補機整台機臺都是豪雅公司 做的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2.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友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期 間原本是在工廠單位,後來轉到負責閒置資產管理的業務單 位,公司沒有用的設備所以叫做閒置設備,但不能說它是新 品還是二手品,就是我們公司沒用到的也是閒置設備,就10 台鐳射修補機以外,友達公司是否還有出售鐳射修補機給晟 耀公司,我不記得,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 照片中的機臺在友達公司非常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看 過,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友達公司的,我們友達公司現在 至少還有數百台HOYA主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37頁 )。    3.依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 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 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 ,是以,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 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 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而 此一重大瑕疵涉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自難以其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志忠、陳 春辰係有購入二手機臺混充新品,而共同對威鴻公司施行締 約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陳憲駿之證述:  1.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證稱:「CHEN Hsienchun」是我本人沒 錯,與張嘉維的郵件本文是我繕打,但是「設備序號彙整與 Hoya回覆出廠時間」該表格只有「Shipping year」等出場 年份是我填寫上去的,我是依據張嘉維提供的表格中「Seri al(序號)」去比對正確的出場年份,至於「Laser List」 表格是豪雅公司日本總部光源製造部部長青木先生寫的,他 是依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復出廠時間」表格修改及補 充的。我於郵件中稱:「確認時發現貴公司在鐳射搭載時, 並未成套配置,敝司鐳射皆是成套出貨的,配置上應與銀色 標籤上的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相同,該表格中 顯示2.3.5這三台的鐳射皆混搭」,我所謂的成套是指機型 跟序號都要一致,例如「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 」表格中資產編號「0000000000」的鐳射修補機,機型的部 分鐳射頭欄位是「HSL-5600F」,電源、水箱、Control box 的機型,都要有「HSL-5600F」,外接加工模組的機型是例 外以「APC-100θ」為編號,至於序號的部分,若以鐳射頭的 序號為「S05-L4010L」(L係指鐳射頭)為例,外接加工模 組的序號就要是「S05-L4010」(序號最後不需接英文單字 ),電源的序號則要為「S05-L4010P」(P係指電源),水 箱的序號要為「S05-L4010T」(T係指水箱),Control box 的序號要為「S05-L4010C」(C係指Controler),只要是我 們出廠的鐳射修補機,都是成套出貨。於「Laser List」表 格中編號2、3、5之鐳射模組,均有機型(MODEL)及序號( SERIAL)不相同的情形,因為鐳射頭(激光頭)是主要零件 ,以編號2的鐳射頭為例,序號「S05」指的就是2005年出廠 ,但外接加工模組(外接加工模塊)的序號卻是「S04」, 也就是2004年出廠,另外編號6鐳射頭的序號「13」指的是2 013年出廠,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至98頁)。惟 依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該表格中所顯示2.3.5 這三台的鐳射皆有混搭而發生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 L)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一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 不相同之結果,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二手鐳射修補機臺,再重新組裝後 充作新品,用以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關 於「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僅有「Sh ipping year」是由其填寫,且是依據證人張嘉維所提出之 表格欄位序號確認出廠年份,然此僅足以認定上開鐳射修補 機之部件各自出廠年份,實無從逕予推論該「設備序號彙整 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之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於 101年間所販售與威鴻公司之該組機器設備。是以,依證人 陳憲駿之前揭證詞以觀,本案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之程度,足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存在,自難單憑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 以推論上情。   2.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另證稱:((您於電子郵件中亦稱:「 若是中間未有做鐳射參數變更的情況下,此三組的鐳射在使 用上,參數應該是錯亂的,且容易造成鐳射內部硬體損壞」 ,何謂「鐳射參數變更」?)「電源」裡面有一塊CPU板, 負責下指令鐳射頭操作擊發、加工模組的開合大小、能量的 大小控制及波形的切換等,如果不是使用成套配置的鐳射修 補機,每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Control box的參數就會不一樣,會造成內部控制有問題、硬體容易 壞掉。(承前,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 更」?)要靠我們公司的軟體才有能變更,其他人沒有辦法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另依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提示本院卷手冊12頁)Controller跟剛剛在911號 卷第427頁的Contral box指的是同樣的東西嗎?)是。(在 安裝啟動的時候,這個Controller 螢幕上是否會顯示鐳射 擊出發數?)它在開機Ready前會秀在X、Y軸的框框裡。第1 2頁第一張圖的正中間有一個黑黑的,它的左上、右上這兩 個框框,由左至右顯示它的數字。(如何判斷它的擊發的次 數?)從左邊唸到右邊,例如12、345,這個就是它的擊發 數。(最多會顯示多少幾位數?)最多是6位數,擊發數再 乘以100。(最少會顯示多少?)0。(一開機就會知道嗎? )開機要等一下下它才會show出。(每次開機都會show嗎? )是的。(鐳射擊發數有無辦法手動或以任何方式調整為0 ?)可以。(是公司可以,外部的人可以嗎?)外部的人手 動不行,軟體可以。((請求提示109偵911號卷第97頁)你 這邊有提到「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更? 」,你說「其他人沒有辦法。」,跟你剛剛所述不一致,可 否說明?)我們後來有提供軟體給客戶端,我忘記時間點, 但我可以確認的是後期我們公司有決議有提供一套軟體給我 們的代理商,他們就有辦法去做到參數變更。(你可否回憶 這個時間點大概幾年?還是你近3年才有提供這套軟體服務 ?)不止近3年,至少在疫情發生之前的事情,但是詳細的 時間點我真的忘記,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 、21頁)。又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晟耀公司出 售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HOYA型號既 非相同,則「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晟耀公司10 1年至102年間出售乙節,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固據本院 說明如前,然姑且不論「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果 為94年豪雅公司出售給QUANTA DISPLAY INC,再透過被告陳 志忠、陳春辰於101年間自友達公司購入後銷售給威鴻公司 等節,惟依本院前開所述,除豪雅公司所出產之鐳射修補機 得由該公司修改參數外,原則上其他公司並無法修改鐳射修 補機之擊發次數,亦無法以任何方式將之調整為零,且鐳射 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擊發之次數,是以,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以手動或軟體技術 更改鐳射修補機擊發次數之事實存在,晟耀公司又非豪雅公 司之代理商,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取得豪雅公司開發 之更改鐳射參數之軟體,遽以修改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而 以此方式欺詐威鴻公司。  ㈤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1.證人張嘉維固於偵查時證稱:TPK公司旗下子公司威鴻公司 的廠長張鈺華於101、102年間,以威鴻公司名義向晟耀公司 負責人陳志忠以不合常理高價購買報廢的鐳射修補機,再轉 售給TPK公司集團內的廈門宸鴻公司及廈門祥達公司,事後 廈門宸鴻公司等公司使用該鐳射修補機後,在一年的保固期 内發現頻繁出現故障及異常情形,後來晟耀公司的股東劉泓 鑫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我們才發 現有這些事情,於是就將該鐳射修補機的外觀及型號拍照, 電郵給鐳射修補機原始製造商日商豪雅公司,詢問該鐳射修 補機狀況,後來豪雅公司回信,告知我們當初買的修補機為 94年出廠,並已出售給臺灣面板廠,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 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我們發現鐳射修補機根本就是二手 貨,才發覺受騙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3至54頁)。  2.證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卷附「設備殘值及減損 統計」表,當初104年12月的候曾經有發生火災,在火災之 後這些報廢的程序,現在要提出證明在當初的維修過程中, 這些鐳射修補機的零件都沒有替換過的證明並不容易,公司 於101年、102年間買鐳射修補機到107年公司提告的這段時 間內,鐳射修補機有轉手、火災報廢的情形,我也沒有辦法 保證、確認公司都沒有替換過鐳射修補機的任何零件,或是 鐳射修補機上面的所有零件都是晟耀公司當初出售的所有零 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2頁)。  3.故證人張嘉維於偵查時固提出TPK公司詢問豪雅公司有關鐳 射修補機出廠年份之資料,然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TPK公司係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接獲檢舉並 詢問豪雅公司之6年間,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尚有發 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 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客觀上 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自難確認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之儀器。   ㈥證人張鈺華之證述:  1.證人張鈺華於偵查時證稱:威鴻公司及得睿公司都是TPK公 司的子公司,鐳射修補機有分成幾個部分,包括鐳射頭及co ntrol box等,晟耀公司會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 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自己會來組裝,威鴻 公司會到產線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給廠內需要的 單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  2.證人張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的 鐳射修補機都是零件,因為公司賦予我這個團隊的任務,就 是不買整機,因為如果能買整機就直接中央採購就下單,請 廠商買就好了,根本不需要我們,需要我們是因為我們有一 些專業,有一些TEAM,因為我們還有設計的TEAM,雖然設計 的TEAM我不敢說包羅萬象,但是如果是可以設計的,或是能 夠跟別人合作,能夠幫公司cost down……,組起來然後再由 團隊來測試,印象中跟晟耀公司購買的10臺鐳射修補機是先 進到海滄的威鴻公司來組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6至3 37頁)。  3.依證人張鈺華之證述可知,當時威鴻公司並非購買整機,而 是藉由證人張鈺華團隊組裝並測試,亦即,本案係由晟耀公 司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 公司,威鴻公司再行由證人張鈺華之團隊進行組裝,若運作 正當,即由威鴻公司運送至產線試用無誤後,交由廠內進行 運作。故證人張鈺華之團隊於進行組裝時,對於晟耀公司將 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則其 等對於上開儀器進行組裝時,自應對於相關儀器運作是否正 常及有無其他瑕疵等節予以測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因其 等具有組裝上開儀器之專業經驗,更可藉由其等之專業知識 協助公司減低成本,則其等於組裝時,若發現組裝之零件係 屬於舊品或屬於二手有瑕疵之零件,其等又非首次組裝,何 以絲毫未對於上開情節(含擊發次數等)有任何疑慮。縱其等 係於組裝時未發現有何瑕疵,然威鴻公司既係採購前揭專業 儀器之公司,自應有對於驗收該專業儀器具有相關判別知識 之驗收人員層層把關,以確認公司所收受向晟耀公司訂購之 儀器(零件或相關模組等)是否屬於新品或係業經使用過之二 手貨、各該儀器於使用技術上有無瑕疵、是否與出廠年份、 序號相符、擊發次數是否為零等節(此部分詳後述證人劉世 明、張嘉維之證詞)。況且,除豪雅公司外,該公司所出產 之鐳射修補機,原則上其擊發次數並無法以任何方式調整為 零,且鐳射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次數,具專業知識之 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對此自更難諉為不知之理。雖依證人即 TPK公司副總經理劉世明於偵查時陳稱:「(是否可提供當 時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鐳射修補機的驗貨人員,以釐清 驗貨流程是否有故意放行情事?)都是大陸人,而且都已經 離職,應該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證人張 嘉維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驗收人員的名單,可能大部分 都是中國人,但是最終收的人就是張鈺華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309頁),俱無法提出當時驗收人員之證明,然威鴻 公司既係經營光學之專業公司,自應具有專業之驗收人員, 可對於其公司收受晟耀公司之貨品時,針對驗收「新品」及 「二手」或鐳射修補機開機時之擊發次數等節,當有足以鑑 別之驗收專業技術或知識,更應對於威鴻公司與晟耀公司間 所訂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之約定 :「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和保證:(3)產品全新且無 設計、材質、制造及技術上的瑕疵」等節,俱有予以確認而 認合乎協議書所載之新品內容無訛,始符一般驗收儀器之常 規及流程。是以,本案威鴻公司既有專業之驗收人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威鴻公司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有 對於晟耀公司給付本應屬於「新品」之儀器,竟以二手品或 瑕疵品等魚目混珠(或發現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並非為零) ,進而轉呈威鴻公司裁示如何處理上情之事實存在,則依證 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 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以觀,TPK公司(集團下之 威鴻公司)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之6年間,該 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致TPK 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即屬 可能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原況,逕自反推6年前(即威鴻 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等情形之時間點) 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即為二手物品,進而謂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 為前開締約或履約詐欺之行為。  ㈦證人即友達前採購人員吳永祥之證述:  1.證人吳永祥於偵查時證稱:我通常是透過網路競標接觸供應 商,客戶主要是接觸的對象是友達公司閒置資產委員會設備 技術開發處的廖俊榮,一般會來買這些設備的廠商,有些是 買回去維修後,再以二手品形式去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是直 接把這些當成是廢鐵,把還可以用的部件拆來賣,通常只有 這兩種形式,雖然說賣的二手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 ,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  2.證人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偵911號卷一P1 51至P261)你對這些機台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可否判 斷是友達公司的機台?)因為上面都是設備商的名字,所以 我看不出來,我無法辨別。(你也不知道當初賣給晟耀公司 的機台編號是什麼,是嗎?)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809號卷二第43頁),其並證稱:閒置設備會公告在友達 公司的官網,供應商會去看在什麼時候有哪些設備要對外做 所謂的招標販售,這些東西之所以會打下來是因為友達公司 有決策層決定哪些設備要報廢,哪些設備不用,所以才會轉 給設備開發部去做後續轉售的流程,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過 賣給晟耀公司那10台鐳射修補機,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友達公 司販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我這邊只是依照系統的競標結果 把資料數字key進電腦,後面的流程就會往後走,我個人是 不會看到那些設備,我只是負責的就是系統作業而已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1、44頁)。  3.依證人吳永祥上開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 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 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 云云,是否足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依友達公 司108年8月30日回函之表格附件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65至4 66頁)與威鴻公司銷售紀錄、設備殘值與減損統計截圖(見 偵卷一第265頁、第267頁),以及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豪雅公司之「Laser Li st」(見偵查卷一第427、431頁),亦僅足以證明各該資產 設備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及control box 等相關型號、序號及出廠年份,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尚無法 證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入之儀器為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 補機或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  ㈧證人鍾宜偉之證述: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你詳細說明你當時參與 的環節?)我當時任職晟耀公司時事擔任客服工程師,在這 個案子的鐳射修補機,那天我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 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 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維修、保 養。(在晟耀時有組裝過機器,在機器運到威鴻公司後還有 再組裝過一次?)對,因為它的PO下可能7、8個部件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56頁),然證人鍾宜偉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各該部分之儀器或零件照片確認是否 為新品或舊品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就附表編號1(即起 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俱無法確認是否為新品或 舊品;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 則均予確認為新品;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 器)部分,係以貼在電源上之照片判斷為舊品,就該儀器其 餘部分有判斷為新品者,亦有無法確認究為新品或舊品者( 至於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部分,因未附照片 而無法確認)等情,有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卷 就上開各幀照片旁所書寫之各該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73頁、偵字卷二第131至139頁),故其認定是否為 新品或舊品之標的俱係就各該貼於儀器(或零件)上之標籤予 以判斷,惟各該貼有上開標籤之機器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起訴書所列儀器等節,檢察官並未就此一前提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尚難單憑宸盛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設備目前之 占有人)所提供僅有局部標籤之照片乙節(見偵字卷二第131 至139頁),即謂上開儀器即為當時晟耀公司交付威鴻公司之 儀器。  2.依證人鍾宜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 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 ,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 維修、保養。(有無特徵、序號及型號可以幫助你辨識?)序 號我沒有一台一台把它記下來,但剛剛我們有看到比較清楚 的照片,序號是代表5600第3代,第3代應該就是新的。(( 提示偵卷一第165 頁照片)請你說明這些序號代表的意思為 何?)這是豪雅公司的名字,再來是機台的型號5000第3 代S ,這台是serial number,這台基本上是新的,這台不是從 友達公司那邊拆出來的,如果是從友達公司拆出來的應該是 HSL-56002(按指HSL-5600Ⅱ,下同)或是5000S之類的,seria l number也不是這樣,因為這台是新的,所以它的序號是新 產生的,規格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故依 證人鍾宜偉上開所述,若是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其 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等號碼,參酌本院前開說明, 依告訴人宸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 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廈 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見偵 字卷一第442、443頁);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鐳射修補機, 依其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該ITPK公 司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型號則為HSL-56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見偵 字卷一第427、431頁),則證人鍾宜偉所述自友達公司拆出 之舊型模組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俱與晟耀公司當 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 )或公訴意旨基於I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 5600F或HSL-5600HF)顯有未合,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 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型號 是HSL-5600F,HSL是指他們的鐳射機,5600是水冷系列,這 邊有明顯的差別,即1或2或3,這個5600F據我所知是2007年 豪雅公司就已經停產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縱 係屬實,然其所指關於其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型號應 為HSL-56002或5000S等節,與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 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或公訴意旨基於I 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600F或HSL-5600H F)既有不相吻合之處。即便依證人鍾宜偉所述,於2007(民 國96年)年豪雅公司已停產HSL-5600F之機型,然停產之機型 未必即屬於二手「舊品」,市場上亦不能排除有停產後之「 新品」存在,故尚難以證人鍾宜偉所稱停產HSL-5600F乙節 ,即謂停產後於市場上由母公司或代理商間現存、流通或販 售之儀器俱為二手「舊品」。  3.另本院經向友達公司查詢向晟耀公司銷售之機臺設備序號, 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未留存前揭機臺設備之原廠編列 序號等情,亦有友達公司112年12月11日友達字第202312001 8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已無法證明友達公司銷 售予晟耀公司之機臺設備序號,再參以TPK公司集團內之前 揭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 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 裝、替換,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另觀諸證人 陳憲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這些照片我也無法確認是否 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陳憲駿顯然亦無法單憑照片確認 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究竟為何一 機臺,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準此以觀,本案自難逕以其 後發生問題之鐳射修補機存在現況,僅憑證人鍾宜偉上開對 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一概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至於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後來晟 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 方郵箱進行舉報,……就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 新加坡廠,根本就是二手貨,…另外我也有請晟耀公司當時 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在場陪同」等節(見偵查卷一第54頁 ),並有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節錄舉報電子郵件及舉報人提 供信息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35、451頁)。而證人劉泓 鑫即檢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向友達光電公司標得之二手 『鐳射修補機』機台模組含鏡頭、發射器、控制器,剛好當時 威鴻公司有『鐳射修補機』的需求,台數我忘了,陳春辰在公 司向陳志忠下指令,要向友達標售的二手機台出售給威鴻公 司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當時在公司員工都知道,本案我沒有 參與,而拆該標得的二手機台人員是陳志忠的朋友叫李漢杰 ,當時是李漢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 台,當時標到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並沒有賣給其他人,這 是我聽到陳春辰及陳志忠在公司說的我才知道」云云(見偵 查卷二第123頁),姑不論證人劉泓鑫上開證述係「由李漢 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台,當時標到 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乙節,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所述之拆 運地點容有未合,究否確係聽聞自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而來 或於何種情況下聽聞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上開陳述之內容, 其真實性尚有合理之懷疑。申言之,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伊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 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 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等節顯有所不同,其間晟耀公司究如 何取得友達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新加坡或龍潭廠)、由何人拆 運(李漢杰或鍾宜偉)等實情,其間有無自國外轉運,若有自 國外轉運至國內,其間自新加坡運送、拆卸、裝機測試流程 及於國外拆機時,由何人負責何部分之處置,最終運至國內 、再於廈門移轉所有權給威鴻公司之核對、驗收及確認符合 訂購合約等相關品項(人員)等節,自均應由檢察官逐一負積 極之舉證責任證明,否則,對於證人劉泓鑫及鍾宜偉所為此 部分證詞未盡一致之處,自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 之認定。此外,證人劉泓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晟耀公司 也有購入豪雅公司的新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 ,則晟耀公司既亦有購入鐳射修補機新機,並非均僅購入舊 機,則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必定為 二手舊品,亦難逕予認定。故而,本案是否可徒憑告訴人及 證人劉泓鑫單方面不利之指述,於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下 ,即逕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晟耀公司與威鴻公司締約 後,意圖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非無疑。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可提供為晟耀公司出售給威鴻公司鐳射修補機當時之裝 機人員鍾宜偉作證,其可證明被告等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 修補機確為二手舊品。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確有再 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 憲駿、廖俊榮及經實際經手二手部件採買與機台組裝之證人 鍾宜偉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協議、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資產 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 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TPK公司之旗下威鴻公 司向晟耀公司購買鐳射修補機模組,晟耀公司係向友達買閒 置二手品,證人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中證言均係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並非不可採信,無論證人劉泓鑫不可能知道系 爭鐳射機台內部件之狀況,若非聽聞被告等意圖以舊當新詐 騙告訴人公司之情,豈敢貿然提出檢舉,又豈會正好與告訴 人購得之鐳射修修補模組存有不成套舊品等情相符,足見其 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期間進貨廠商之相 關證明資料,反之,該段期間確有向友達公司購入二手鐳射 修補機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購入二手機台渾充新品詐欺威 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所為之證 述與本案卷證資料容有未合之處,本案實難僅憑證人鍾宜偉 上開對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 於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可資為對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不利之證明,容非可採。  2.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憲駿、廖俊榮等人之證述 如何不可採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之採購協議、供應 商品質協議書、資產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 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可得證明之範圍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證人廖俊榮部分,其於原審審 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 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 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是以,友達公司出售 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 ,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 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另就證人吳永祥部分,依 本院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分,並未當場 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 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故其等所為之證述,尚未到達 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此外, 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責任,故檢察官仍 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認無足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 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 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 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等情,然就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是否有以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等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 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涉犯上揭罪嫌乙節,容 無可採,故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應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 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設備序號及相關資訊彙整 序號 資產編號 序鐳射頭 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 水箱 Controlbox 備註 0 0000000000 無 無 無 Model:HSL-5600F Seria1l:SO5-L4038T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38C ShippingYear:2005 ①激光頭和電源的標籤被撕毀 ②未發現外接加工模塊標籤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L Sshipping Year:2005 Model:APC-100θ Serial:SO4-A1029 ShippingYear:2004 無 無 無 部分部件已被拆解,未發現電源、水箱和control box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10L ShippingYear:2005 Model:APC-1000 Serial:SO4-A1022 ShippingYear:2004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P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09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10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件都有標籤和序號列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 Serial:SO5-4045L ShippingYear:2005 M:APC-100θ S:SO4-A1018 SY: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P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41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都有標籤和序號

2024-10-31

TPHM-112-上易-1441-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劉郁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 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 ,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 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聲請費 ,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確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彭双浪」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 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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