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取回同意書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簡-834-202411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聲-31-20241015-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 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 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 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 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 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 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 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 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 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 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 )、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 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 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 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 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 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 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 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 本人所按捺。 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 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 訴人本人所按捺。 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 ,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 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 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 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 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 ?」,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 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 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 ,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 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 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 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 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 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 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 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 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 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 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 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 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 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 ,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 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 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 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 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 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 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 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 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 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 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 ,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 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 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 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 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 、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 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 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 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 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