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陳秀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
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
之受刑人古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MLDM-114-聲-13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