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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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陳秀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 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 之受刑人古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MLDM-114-聲-137-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漢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 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5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35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翔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其各次 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罪侵害法益相 同、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11/13 同左 113/12/1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732號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21日止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113/11/19 同左 113/12/1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295號(已執行)

2025-03-28

TNDM-114-聲-43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隆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隆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7

PTDM-114-聲-318-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仟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仟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 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卷附受刑人 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40-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6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 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31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1罪、詐欺未遂罪7罪、妨害自由罪1罪、 恐嚇取財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先問家人是否 繳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與受刑人繳納罰金之事無涉,是此部分意 見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未遂(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恐嚇取財(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05.23 107.07.30 107.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日期 110.12.08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1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3-27

TCHM-114-聲-294-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立民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立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傷 害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編號1至2所示之 罪雖均係犯傷害罪且均已和解但被害人不同及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原確定判決均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 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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